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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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440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告 蔡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6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西林巷涵洞下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與沿西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涵洞下欲左轉彎,亦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伊所承保訴外人 王心怡 所有,由訴外人 李政道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系爭保車因而毀損。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王心怡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9,280元(含零件費用122,933元、工資費用10,206元、塗裝費用16,141元),惟考量系爭保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保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追加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56頁、第63頁、第67-77頁、第147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毀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保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49,280元(含零件費用122,933元、工資費用10,206元、塗裝費用16,141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追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41頁)。惟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工資為18,900元、零件費用123,271元,且加計營業稅7,109元,合計為149,280元,有上開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系爭保車修復費用中工資加計營業稅應為19,845元,零件費用加計營業稅應為129,435元,則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另其請求系爭保車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系爭保車係於108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系爭保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09年12月8日發生時,使用期間應為1年7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4,0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9,845元,共計系爭保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3,938元(計算式:64,093+19,845=83,938)。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李政道駕駛系爭保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李政道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認李政道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1,969元(計算式:83,938×50%=41,969)。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依保險契約賠付予王心怡149,280元,有前開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應賠償系爭保車之損害額為41,969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969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69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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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9,435×0.369=47,7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9,435-47,762=81,673
第2年折舊值81,673×0.369×(7/12)=17,5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81,673-17,580=64,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