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為八年三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侮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三時零八分許,在台南市○○街○○○號卉兒粧酒店前,趁酒店少爺 魏敏泰 、 朱元昌 不注意之際,先竊取渠等保管之客人自小客車鑰匙後,以該鑰匙先後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上述竊得之自小客車二輛,駕駛至台南市○○○街○號旁藏放,以備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三十二十分許,在上址卉兒粧酒店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據其供述起出上述失竊之自小客車二輛。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二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為八年三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圖謀正取,為私利竊取他汽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瑞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