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李碧蓮
李麗華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李碧蓮等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原判決附表所列土地九十六筆,原為其父 李冰堂 所有,因李冰堂恐死後女兒爭產,遂於生前指示甲○○以買賣名義,先將上開土地分別登記予 袁忠瑞 、 曾國 㯛二人(該二人均經判刑確定),再由袁忠瑞、曾國㯛以買賣名義,將該等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甲○○、 李鴻業 、 李麗豐 、李麗華、 李麗珠 等人,並由其母 李邱蘭 出面央託袁、曾二人暫時登記為其等名義,同時帶回袁、曾二人之身分證、印章。甲○○知悉李冰堂有上開意思後,即於:㈠、李冰堂因顱內腫瘤,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因意識模糊而住院治療,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情況轉壞,意識障礙期間,竟與其母李邱蘭、袁忠瑞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李冰堂、袁忠瑞間並無真正買賣關係,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偽以買賣原因,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就⑴、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一九號,⑵、同附表編號二七至四七,及九五號,⑶、同附表編號九一至九四號,由李冰堂名義移轉登記予袁忠瑞,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土地登記之公務員,於同年月十四日登記袁忠瑞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㈡、迨李冰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後,李冰堂名下之土地已成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甲○○復與李邱蘭、袁忠瑞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就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八至五四號及編號九六號土地,假冒李冰堂名義,並盜蓋李冰堂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虛偽買賣方式,由李冰堂名義移轉登記為袁忠瑞名義,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之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課之正確性及李冰堂其他繼承人權益。㈢、甲○○、李邱蘭與曾國㯛三人,明知曾國㯛與李冰堂間並無買賣關係,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假冒李冰堂名義,並盜蓋李冰堂之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虛載買賣原因之不實事項,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十六號、五五至九十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曾國㯛,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土地登記之公務員,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登記曾國㯛為該等土地所有權人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之管理、稅捐稽徵機關稅課之正確性及李冰堂其他繼承人之權益。㈣、甲○○又與李邱蘭、袁忠瑞基於犯意聯絡,明知袁忠瑞與其自己及李鴻業、李麗豐、李麗華、李麗珠間並無買賣關係,猶分別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十六日、四月六日,以買賣之不實原因,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由甲○○分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原判決附表前開⑴、⑵、⑷等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及不知情之李鴻業名下;就⑶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李麗豐、李麗華、李麗珠所有(詳原判決附表記載),使該等地政事務所承辦土地登記之公務員,於同年四月二日、三月二十日及四月九日,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內,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於地籍之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課之正確性及李冰堂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其間,因李麗華當時外出,未居住於家中,為使上開土地得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李麗華名下,甲○○遂另與李邱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七十九年三月上旬,由甲○○向不知情之袁忠瑞取得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再偽造袁忠瑞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九
一、九二號所示之土地出賣李麗華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同時由李邱蘭取出李麗華放置於家中作為郵局提、存款用之圓形印章一枚,盜蓋於買賣契約書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持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袁忠瑞與李冰堂其他繼承人之權益。㈤、甲○○明知曾國㯛與自身及其弟李鴻業間,並無買賣關係,復與曾國㯛基於犯意聯絡,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虛以買賣之不實原因,由甲○○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十六號、五五至九十號等土地,移轉登記為自身及其弟李鴻業所有,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土地登記之公務員於同年四月二日,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之管理及李冰堂其他繼承人之權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必須相互一致,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定:「甲○○明知原判決附表所列土地九十六筆,原為其父李冰堂所有,因李冰堂恐其死後女兒爭產,遂於生前指示甲○○以買賣名義,先將上開土地分別登記予袁忠瑞、曾國㯛二人,再由袁忠瑞、曾國㯛以買賣名義,將該等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甲○○、李鴻業、李麗豐、李麗華、李麗珠等人……甲○○竟與李邱蘭、袁忠瑞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代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偽以買賣原因,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九號、二七至四七號、九五號、九一至九四號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袁忠瑞,致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同月十四日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四至十八行、第三頁第一至二行)。原判決理由則說明:「……各該證人(指 李漢中 、李邱蘭、李鴻業、 黃李愛 、李麗珠等)之證述,僅能證明李冰堂有該意圖(指將其土地虛偽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袁忠瑞等),但尚不足證明有授權他人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表示,佐以證人李漢中、李麗珠均供陳不知李冰堂有無授權甲○○辦理。甲○○本人亦供稱: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係伊母李邱蘭交其辦理。苟李冰堂生前確有授權甲○○,甲○○何以不直言經其父授權辦理﹖又無授權書等字據,可憑以證明已獲得特別授權……」、「李冰堂生前就土地歸屬有交代並無授權,被告(甲○○)竟利用其(指李冰堂)意識模糊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假買賣為原因,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九、二七至四七及九五(漏載編號九一至九四)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袁忠瑞,此部分李冰堂並無指明採用偽以買賣方式辦理,何況(李冰堂)已意識喪失無犯罪故意,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之共犯」等語(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六至十二行、第十二頁第二至五行)。依上開敍述,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係認定李冰堂於生前「指示甲○○」將前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袁忠瑞,其理由則說明:「李冰堂生前就土地歸屬並無授權」甲○○辦理移轉登記;原判決事實又認定:「李冰堂恐其死亡後女兒爭產,遂於生前指示甲○○以『買賣』名義,先將上開土地分別登記予袁忠瑞、曾國㯛二人……」,其理由則說明:「此部分李冰堂並無指明偽以『買賣』方式辦理……」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然相互牴觸,已有違誤。且原判決理由說明李冰堂生前就土地歸屬,並無授權甲○○辦理移轉登記予袁忠瑞,如屬無訛,則甲○○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前開土地,以李冰堂名義移轉登記予袁忠瑞時,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是否係甲○○所偽造,原審自應查明。苟係甲○○所偽造,則此部分甲○○除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是否尚牽連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應從一重處斷,亦應予釐清論述。原判決僅論其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未合。又如原判決認定李冰堂於生前指示甲○○以(虛偽)買賣名義,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袁忠瑞,係屬實情,則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釋字第一○九號)。故此部分李冰堂亦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犯,縱李冰堂於甲○○實施時,因病意識喪失,亦不生影響。本院第八次發回更審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依然未詳予究明而論李冰堂為共犯,仍有可議。㈡、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審之審判筆錄雖記載審判長法官訊問被告時,「先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起訴書、原審(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原審重上更㈧字卷第七十頁)。但本件係自訴案件,卷內僅有自訴人等之自訴狀,並無所謂檢察官之起訴書,且第一審判決書僅認定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除認定甲○○犯上開兩罪外,並認其尚牽連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一審法院卷第一七七頁反面、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十至第十一行)。原審既僅告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罪名,則詐欺得利之罪名顯未告知,於法難謂無違。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此所謂不載理由,係指理由完全不記載或理由記載不完備而言。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先後與李邱蘭、袁忠瑞或曾國㯛偽造李冰堂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六至七行、第十三至十四行)。惟原判決理由僅說明:「被告(甲○○)就偽造李冰堂部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袁忠瑞、曾國㯛、李邱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第十一至十三行),對於甲○○偽造李冰堂名義之土地登記委託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部分,是否與袁忠瑞、曾國㯛及李邱蘭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予說明,其判決理由自欠完備。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