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康裕成
洪幼珍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一、二五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荷蘭銀行Master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及富達汽車商行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如徒刑四月,拘役捌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荷蘭銀行Master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及富達汽車商行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己○○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與乙○○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向荷商荷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之MasterCard(下稱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尚未使用,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住處,竊取乙○○所有之該張信用卡得手後(親屬間竊盜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署押,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持該信用卡向富達汽車商行修理並購買汽車零件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佯裝已獲得乙○○授權使用該信用卡,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後交予富達汽車商行,致富達汽車商行之經辦人陷於錯誤而修理該車並交付汽車零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荷蘭銀行。
二、己○○係庚○○之姊,丁○○及丙○○係乙○○之兄妹,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己○○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因乙○○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優生婦產科醫院(下稱優生醫院)生產,同年月八日晚上九時許,丁○○至庚○○前開住處,欲交出生證明予庚○○申報戶口,並向庚○○催討借款十萬元,適庚○○不在住處,丁○○因故與庚○○之父 龔天居 (已殁)及己○○發生言語衝突,己○○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棒一支毆擊丁○○眼部,致丁○○眼鏡破碎(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受有左眼角膜破裂併外傷性白內障之傷害。己○○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左右至優生醫院,抓住乙○○頭髮並毆打其腹部(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在旁之丙○○為阻止己○○之暴行,趨前阻止,亦遭己○○以拳頭毆打頭部,致受有頭頂部打撲傷併壓痛之傷害。庚○○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同日晚上十時左右,至優生醫院,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乙○○恫稱:要讓丁○○死等語,之後又於同年月十日,庚○○再承上恐嚇之犯意,與己○○基於犯意連絡,至醫院對乙○○嚇稱:要讓乙○○死等語,令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庚○○明知其妻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至優生醫院生產,產後回其娘家居住,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對警員甲○○謊稱: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自其自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云云,致不知情之警員甲○○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公文書上,並於翌日由同仁將之輸入「查尋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政單位對查尋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由乙○○發現前情,自行至該派出所撤銷協尋。
四、案經丁○○、乙○○、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己○○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庚○○辯稱:該信用卡係乙○○要讓伊使用,伊始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並持以刷卡修理汽車,且未曾恐嚇乙○○,又伊係向警方申報乙○○於生產後離家,係警員會錯意云云;被告己○○辯稱:係伊先父龔天居與告訴人丁○○互毆,伊未參與,亦無毆打丙○○及恐嚇乙○○云云。
二、經查,被告庚○○如何於前揭時地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署押後,持該卡至富達汽車商行修理汽車及購買汽車零件共計二萬元,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乙節,業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該信用卡及簽帳單各一張存卷可證,被告庚○○亦自承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寫「乙○○」後,持該信用卡於上開時地至富達汽車商行修理汽車及購買汽車零件二萬元,並於簽帳單上簽寫「乙○○」等情,雖其辯稱:係乙○○同意讓其使用該信用卡云云,然此經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堅決否認,且被告庚○○於偵查中先辯稱:告訴人乙○○將該信用卡交伊使用,伊始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云云,後又改稱:該信用卡係伊向告訴人乙○○借用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先後供述已不相符,復參以被告庚○○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告訴人乙○○若有應允被告庚○○使用該信用卡,衡情應無嗣後提起告訴之理,被告庚○○前揭所辯自難採信。再被告庚○○如何於右揭時地恐嚇告訴人乙○○之情,除經告訴人乙○○指訴在卷外,並經證人 陳盈如 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 聽到男生撞門進來對乙○○說:「你爸,要給你死」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證人 林秀芬 亦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被告庚○○與己○○至醫院說要讓乙○○死等語屬實(見上開一一五八一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自不容被告庚○○空言否認。又被告庚○○明知告訴人乙○○產後回其娘家居住,竟於前述時地向警員謊報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自其自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等情,亦經告訴人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甲○○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庚○○於上開時間至派出所報案,稱其妻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等語相符,並有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查詢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復徵之告訴人乙○○指稱被告庚○○曾因其父過世之事打電話至其娘家告知伊此事等語,雖被告庚○○對此部分辯稱係打電話通知乙○○母親云云,然為告訴人乙○○堅詞否認,證人戊○○○(乙○○之母)亦到庭證稱:伊未接到被告庚○○上述電話,係被告庚○○於電話中告知乙○○此事等語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另佐以被告庚○○寄與告訴人乙○○之存證信函中稱:...今父親過世,經由電話通知請求其回家奔喪...等語,益見被告庚○○確係知情告訴人乙○○住在其娘家,且曾打電話告知被告庚○○父親過世之事,被告辯稱:係警員誤會其意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諉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庚○○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己○○如何與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丙○○,致丙○○受有頭頂部打撲傷併壓痛之情,已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並有邱綜合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及該院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邱醫字第八九0一0九號函併檢附病例一份在卷可按,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陳盈如、林秀芬、 曹馨蘭 指證親眼目睹被告己○○毆打告訴人丙○○之情節相符(見上開一一五八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第廿九頁、三十頁),被告己○○空言否認應無足採。再被告己○○如何於前開時地與被告庚○○恐嚇告訴人乙○○乙節,除經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堅指不移外,復經現場目睹證人林秀芬、曹馨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亦不容被告己○○矢口否認。又被告如何於上述時地持鐵棒毆打告訴人丁○○,致其受有左眼角膜破裂併外傷姓白內障等情,業經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且經證人林秀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晚上至醫院恐嚇乙○○,稱丁○○一個眼睛不夠,還要讓他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至於證人龔 林枝香 及證人 大田榮子 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龔天居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丁○○,致丁○○眼鏡掉下,眼睛流血云云(上開一一五八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訊問筆錄),惟告訴人丁○○指稱案發時,現場僅有伊與被告己○○、龔天居,小孩未在客廳裡,小孩見發生爭吵即跑至外面等語,且證人 龔林枝香 證稱告訴人丁○○持鐵棒進來毆打 楊天居 云云,而證人大田榮子則證稱:告訴人丁○○進來並無持鐵棒,係丁○○要離開時始見其持鐵棒騎機車離開,未看到從何處取得鐵棒云云,證人龔林枝香、大田榮子上開證述情節已相互不符,況證人龔林枝香係被告己○○祖母,證人大田榮子與被告己○○係表姊妹關係,難期渠等證詞之真實,被告己○○所辯及證人林枝香、大田榮子之證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犯行亦均堪認定。
四、按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可藉機器之處理顯示該卡使用者之姓名、年籍、信用情況等資料,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被告庚○○在該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進而行使,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持該信用卡,佯裝經乙○○授權使用該卡,使商店經辦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恐嚇告訴人乙○○,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庚○○與己○○恐嚇乙○○部分,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犯行、被告己○○多次傷害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恐嚇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被告己○○所犯傷害罪與恐嚇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庚○○、己○○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渠等因與告訴人乙○○感情不睦,親家成冤家,初罹刑章,惟渠等犯後心存僥倖,狡詞匿飾,圖卸刑責,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拘役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庚○○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被告己○○持以傷害告訴人丁○○之鐵棒一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公訴意旨就被告庚○○於信用卡上偽造署押後,持向富達汽車商行購買汽車零件等情,業已述及,自就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已經起訴,惟公訴意旨未就此部分與偽造簽帳單進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另被告己○○僅於上述時地恐嚇告訴人乙○○一次,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有連續恐嚇之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有不合,均應併此說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某日,在其上址住處,竊取乙○○所有之信用卡一張,因認其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自得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庚○○竊取告訴人乙○○之上開信用卡,告訴人乙○○稱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收到帳單時即已知悉,惟其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始提起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成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於主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庚○○、己○○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被告庚○○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部分,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庚○○所犯三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己○○所犯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對渠等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