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拾肆紙、借據貳紙及電話號碼本柒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間,與綽號「 阿展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展」者以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並乘不特定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關於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收取利息一千元,且借貸者須自己或委由保證人簽發借款金額二倍面額之本票或交付身分證件以為擔保,因而取得高達日息百分之一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適有 陳永隆 、 曾雅微 、 張雅婷 、 潘燕玲 、 侯淑惠 、 郭美香 多人,因急需現款週轉,而與綽號「阿展」者接洽,陳永隆於同年一月間,借款十多萬元。曾雅微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借款五萬元(利息十天五千元,以身分證抵押並簽發本票二紙,面額共計五萬元)。張雅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借款五萬元(利息十天五千元,以 陳芝芬 為保證人,並由保證人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潘燕玲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借款十四萬元(利息十天一萬四千元,以身分證影本抵押並簽發本票三紙,面額共計二十八萬元)。侯淑惠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借款六萬元(利息十天六千元,簽發本票三紙,面額共計十二萬元)。郭美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分別借款二萬元及五萬元(由保證人 薛秋娟 提供身分證抵押並分別簽發面額四萬元及十萬元之本票)。嗣因郭美香借款未還且行方不明,甲○○與綽號「阿展」者乃夥同其他四名姓名不詳之男子,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在台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前,與薛秋娟洽談還款事宜,因談判未達共識且氣氛不佳,薛秋娟心生害怕而至警察局備案,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甲○○與綽號「阿展」者再次要求薛秋娟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口繳交利息,薛秋娟乃事先報警埋伏,並當場逮捕甲○○,扣得薛秋娟書立之借據二紙、簽發之本票四紙,面額共計二十八萬元及駕照、車號00∣九七四七號汽車行照影本各一張、 李子健 駕照影本一張、陳永隆簽發之本票影本十紙,面額共計一百零二萬元、電話號碼本七頁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薛秋娟沒有欠我錢,是我朋友阿展叫我去收錢」、「替阿展收過一次錢而已」、「阿展要去向別人收錢時,我載他去過六、七次,他把這些電話留在車上的,我與他去收錢時,我都坐在車上,他說我是老闆,我不知道,我載他去時,他就要請我去吃飯。」、「警方查扣之陳永隆、薛秋娟、李子健等之駕照、行照、建物權狀等物,是阿展借我的車,將上開物品放我車上的。」云云。惟查,(一)證人陳永隆於偵查中證稱:「我看過甲○○一次,他送錢來給我。」;證人潘燕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有看過甲○○,他曾跟阿展一起來收利息,也曾一、二次自己向我收利息。」;證人侯淑惠於警訊中證稱:「甲○○曾向我收款三次」;證人薛秋娟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在台南市○○路向阿展借錢的,被告甲○○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以後,我還不出錢,他找甲○○跟我談,阿展說他是老闆,本來應該還二十萬,但他跟我談了兩次,願意降到十三萬元。」被告既有多次單獨或與綽號「阿展」者一同前去收取利息之情事,甚而幫忙洽談還款數額,且允許保證人以較原定金額為低之數額償還,故被告所辯,「替阿展收過一次錢而已」、「阿展要去向別人收錢時,我載他去過六、七次」,並不知係收取利息云云,與事實不符。(二)次查,綽號「阿展」者不僅委請被告收取利息,且讓被告全權談判借款人(或保證人)之應還數額,並將債務人之債權證明、聯絡電話及抵押證件交付被告持有,足認被告與「阿展」關係非淺。且被告曾交付金錢予借款人,亦曾多次收取利息,並因收取利息而受有免除借款三萬元債務之利益,然被告自始自終無法提出「阿展」姓名、年籍、如何聯絡以供本院調查。又參諸被告果有借車予「阿展」,衡情應暸解其通訊方式以確保車輛歸還無虞,焉有不知借用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之理?然被告於偵、審中均稱係「阿展」打電話予伊,伊不知如何聯絡「阿展」云云,此顯與常情有悖。況若被告僅係替「阿展」單次收取薛秋娟之利息,為何除薛秋娟之抵押物外,尚持有他人之債權證明,故被告所辯其因借車給綽號「阿展」者,致車上遺有陳永隆、薛秋娟、李子健等之駕照、行照、建物權狀等物,實無法遽為憑信。(三)末查,被告貸予金錢,關於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借貸新台幣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收取利息一千元,且借貸者須自己或委由保證人簽發借款金額二倍面額之本票或交付身分證件以為擔保,被告因而取得高達月息百分之三十之利息,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由被害人等向被告借款而允以高達月息百分之三十重利為酬等情,足徵係因一時急迫,故足認被告均為趁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此外,復有薛秋娟書立之借據二紙、簽發之本票四紙,面額共計二十八萬元及駕照、車號00∣九七四七號汽車行照影本各一張、李子健駕照影本一張、陳永隆簽發之本票影本十紙,面額共計一百零二萬元、電話號碼本七頁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綽號「阿展」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知謀取正職,乘人急迫圖得重利,所為影響社會正常經濟秩序,惡性非輕,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本票十四紙、借據二紙及電話號碼本七頁,係被告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車號00∣九七四七號汽車行照影本各一張及駕照影本二張尚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故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