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二人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朱國豐 共同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國豐前因侵佔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另丙○○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刑期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期滿,於假釋期間,不思警惕。
二、朱國豐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因思及招攬不特定人前來借款,並乘他人需款急迫之際貸以金錢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暴利,乃在報紙刊登借貸之分類廣告,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基於共同犯意連絡互為分工,其經營方式為約定借貸每十日算一期,利息三十分,相當月息九十分之重利;而前去借款者,必須事先開出加計利息之票據以為擔保,適有戊○○(更名丁○)因經營建築廣告業不景氣,亟需用錢、輕率之際,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依報載所留之電話與朱國豐之重利集團成員連絡而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每期利息應給付六十萬元,(相當於月息九十分),如晚一天償還則加償六十萬元,朱國豐並推由集團中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攜帶二百萬元現金至同興建設有限公司所建築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之藝術學苑工地交付丁○,丁○同時交付面額合計二百六十萬元共計三張票據於該名男子,朱國豐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期間丁○因其中一張支票面額六十餘萬元無法兌現,朱國豐竟另行起意,與重利集團中之不詳姓名數人共同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連絡,自八十八年一、二月以後丁○無法還款之時起,推由不詳姓名之成員,二人一組,至丁○位在 高雄縣 鳳山市○○路○○○號住處催討,並聲稱如不還錢,要到美濃去找丁○父母及活埋丁○,丁○聞此恫嚇現時受此強制,不得已乃簽發以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帳號三七八之二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到期,面額四百三十五萬元支票一紙(即票據①)交付。丁○思及長此以往債務將無窮盡。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將自己所買受上開藝術學苑之預售成屋(丁○已繳交過約二百萬元之預售屋款)權利轉讓給朱國豐,其方式係由丁○直接將買受預售房地權利轉讓於不知情之乙○○得款二百三十萬元以為全數清償對朱國豐所負之債務俾便脫離其繼續壓榨。朱國豐仍不滿足,聲稱丁○未清償完畢,又由不詳姓名之同夥數人至丁○住處以相同言語恫嚇,丁○受到強制,遂陸續簽發票據,而被迫行此無義務之事多次,其簽發支票為:以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帳號三七八之二號之②同年四月八日到期面額九十五萬元③同年四月九日到期二張面額六十萬元及七十七萬元④同年四月十日到期面額二十二萬元⑤同年四月十二日到期面額七十萬元⑥同年四月十五日到期面額一百萬元、⑦同年四月十六日到期面額一百三十萬元及一百一十萬元⑧同年四月二十日商業本票面額八百三十九萬元⑨同年六月三十一日(無此日期,應延展一日)面額四十八萬元之支票,合前①之本、支票票據共十一紙面額計一千九百八十六萬元交付以為擔保。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朱國豐與不詳姓名之同夥數人,基於共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連絡,由其同夥至丁○住處恫嚇之,此次不採開立票據供擔保,而係要求丁○提供有價物品為擔保之方式,丁○獨自一人在家,心理受到強制,不得不讓該等人取走其父親 黃聰生 名義高雄市○○區○○街○○○號十樓之十一房地之建物使用執照、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契稅繳款證明、以及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九樓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印鑑證明二份、買賣契約公證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籍圖謄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物,妨害其權利之行使,並同時被迫書立保管條表示交付權狀等物給朱國豐作一保障,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又依朱國豐之計算方式,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丁○共積欠本金及利息達一千零二十萬元。朱國豐又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夥同丙○○,共同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晚間,約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大樂大賣場對面人靜廬茶藝館談判債務,因丁○無法償款,丙○○遂拿桌上之煙灰缸丟擲丁○頭部(無驗傷單、傷勢不明),並恫稱並要脅其提出解決辦法,否則要人會將其活埋、會很難看等語,朱國豐亦在場揚稱:「不如期還錢的話,要抓去活埋,今晚不處理好,不讓你回去,且要抓你父母」云云,丁○不得已而簽下商業本票四張,面額各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二十萬元、三百萬元,合計一千零二十萬元,以及簽下借貸一千零二十萬元之借據一張,並不得不同意以其轎車抵押借錢還款。朱國豐遂要求丁○坐上朱國豐一行人之不詳車號汽車返回丁○家中,命其上樓拿取汽車鑰匙,並自大樓駛出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共至高雄縣○○鄉○○路附近之永成當鋪,典當該車,得款十萬元交付朱國豐。丁○因不堪重利剝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十時四十分報警,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經引警於其住處前查獲朱國豐、丙○○二人並於朱國豐身上起出土地權狀、印鑑證明等物(已發還丁○)。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重利、妨害自由之事實,訊據被告朱國豐、丙○○於偵查及本院審訊時均矢口否認,朱國豐辯稱「利息僅約定三分,當時在茶藝館僅討論債務,沒有任何脅迫,戊○○借了五百餘萬元,僅還三十七萬元,是戊○○自願交付土地權狀等物以及自願典當車輛先償還伊十萬元,戊○○是生意人,深思熟慮,並非輕率、急迫或無經驗,故意報警而不還款,伊損失重大,伊催討債務時,言語並無嚴厲,或恐嚇情形,伊做魚貨大宗生意,經營寶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日金錢進出龐大,家中現金很多是常態,公司登記伊前妻名義,沒有重利、妨害自由犯行」等語。丙○○辯稱「去茶藝館找朱國豐而已,他們談些甚麼伊未過問,也沒有拿東西丟戊○○之頭部或恐嚇有人要活埋戊○○」云云。
二、經查:(一)右揭重利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指述明確,復有保管條、借據各一張;本票五張、支票十張、印鑑證明、契稅繳款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土地、建物權狀暨登記謄本等影印在卷及丁○領回上開物品之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朱國豐於警訊時自承借給戊○○一千萬元,每月還二十萬元,利息十分等語,堪認朱國豐對其貸放重利之事實已有承認。而依被害人之供述,僅借貸二百萬元,十日本息須償還二百六十萬元,相當月息九十分,遠逾法定利率甚多,(縱利息僅如朱國豐所說之月息十分亦屬重利)足認與原本顯不相當,再依被害人丁○所稱係因一時週轉不來、急需用錢等語,足認被告朱國豐確係趁借款人急迫之際而為貸放重利甚明。又朱國豐於警訊及偵查時初供稱有借戊○○一千萬元(偵卷十四頁反面);嗣改稱戊○○向我借五百五十萬元(偵卷二十三頁反面)前後不符,已見瑕疵。雖於本院審訊時均供稱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左右,惟供稱全部是現金交付,家中本來就有數百萬元現金供週轉,不是由任何行庫提出等語。然其大筆金錢無法提供來源證明,已難置信,經本院迭命其陳報資金來源,竟均無法提供,僅係泛稱從事魚貨生意,資金很多云云,實不足憑信,又朱國豐於偵查中供承:當時房子有過戶(應係轉讓權利之意)給伊扣抵二百萬元等語,(見偵卷四十一頁背面)而被害人所簽發之本、支票面額已達數千萬元,已如前述,朱國豐顯屬取得重利無疑,其雖辯稱丁○所交付之支票或本票均未兌現,應尚未收取到利息云云,惟按支票、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既已取得借款人簽付利息所交付之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本、支票嗣未兌現,亦成立該罪(司法院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七四)廳刑一字第四五二號參照)再查,依經驗法則,案重初供,亦即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厲害得失,自較事後之翻供可採,故除可證明其更易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初供不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朱國豐既於警訊時自承重利犯行,而丁○又陳稱遭朱國豐重利剝削,堪認朱國豐警訊之自白與實情相符而為可採,其事後翻供並不足信。
(二)被告丙○○否認在人靜廬茶藝館時有何蓄意丟擲煙灰缸打丁○頭部之施強暴行為並否認恐嚇脅迫要將其活埋之情事;被告朱國豐意否認強制簽票或強取權狀做擔保或強制典當車輛等情事,丙○○辯稱是偶而去茶藝館找朱國豐云云;而朱國豐辯稱均是丁○自願云云。惟查,被害人丁○因借貸重利後無法全數清償之時,即迭遭不詳姓名之人恐嚇必須簽票或交付有價值之物,其面臨現實之脅迫,受有強制,因而數度簽發票據及不得不讓該不詳姓名之人在其住所隨意取走權狀、登記謄本、印鑑證明、地籍圖、贈與稅免稅證明等一切攸關產權之物等事實,已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審時迭次指述綦詳,觀被害人所簽發之本、支票面額核計約二、三千萬元,而被害人為一經營房地產相關生意之人,此為朱國豐所自始陳稱在卷,是丁○就簽發票據必須依票載文義負責此點應有深知,而竟簽發數額龐大之票據交付,並任令他人取走房地謄本、權狀等有價值之物,如非受到強制,實無須為此下策而攬更多民事責任於身;次查,朱國豐不否認與丁○一起前去高雄縣仁武鄉某汽車商行當車一事,惟辯稱僅當十萬元,顯見並無強迫丁○,否則逕將該賓士豪車據為己有抵債即可云云;惟查,被告朱國豐於警訊時已坦認(問:你有帶五個小弟去找戊○○要債....)「與我共四人,並非五人」等語,而丁○孤身一人於人靜廬茶藝館面對四位討債者,並因而簽發本票面額二十萬元、四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二張,核計面額一千零二十萬元,以及同上面額借據一張,顯然受被告等人脅迫所致,應屬非虛。再被告丙○○與被害人丁○並不認識,無何糾葛,豈有無故對告訴人出言恫嚇之理,況且尚有其不詳姓名同夥二人環伺在側,衡情該數人間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情事。丁○隨後並與朱國豐前往典當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抵債十萬元,為被告朱國豐所坦承,如被害人非確受此強制,焉有願以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隨意僅典當十萬元之理,而朱國豐不逕以該車抵償,是其自身考量,不能作為脫卸強制行為之藉口。被害人稱汽車商行承辦人叫己○○,但本院查無其年籍,而認此部份被告犯行已明,本院認無深究汽車商行辦理典當汽車細節之必要。末查,朱國豐就如何取得權狀等物,其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庭訊時供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戊○○約我在民族路頂廬(人靜廬之誤),他拿權狀等物給我等語」,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則供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她公司,在大同路與自強路之預售屋」,前後歧異,已難置信,況觀當時朱國豐所持有之物,包括丁○父親黃聰生名下二間房地之建物使用執照、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契稅繳款證明、印鑑證明二份、買賣契約公證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籍圖謄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物,如前所述,東西繁雜細微,如非朱國豐集團中之人前往被害人住處搜查自取,豈有產權相關大小文件全數取走之理?即如係被害人自願交付,常情應僅交付權狀做擔保即可,何至於連贈與稅免稅證明、地籍圖、前手之買賣契約書等非關重要之物件全數取交被告朱國豐之理?堪認係朱國豐集團中人自行取走,朱國豐所稱丁○是自願云云,與常情不符。而丁○因不堪剝削因而報警,引警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大樓入口前逮獲被告二人,是被告辯以未妨害自由等之說詞,係為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取。
三、至於被害人前後指訴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細節或稱四、五人或稱七、八人圍在人靜廬云云,雖有若干不符之處,惟其指控被告以要脅言語並對其丟煙灰缸擲施有強暴行為,使其現實受到強制等重點則始終如一,自不得執細節有不符之處,遽認其全部指證皆非可採,而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得以其典當汽車而離開現場後未立即前去向警方報案,而推定被告等人無妨害自由之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一)被告朱國豐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雖被害人稱是看報紙去借錢云云,然本件就被告朱國豐刊登報紙之經營重利期間長短尚乏證據認定,更無其他被害人指認或查扣相關可疑有常業重利之事證,且借貸當時並無施以預扣利息或質押身分證件等手法。雖事後有強制行為,惟查朱國豐從事高利貸款業務,並向被害人收取重利完成,渠等事後討債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與重利行為間,因其犯重利罪時無從預見必定欠款不還,而必須以強制方法取得保障,其所犯妨害自由之強制罪並非犯重利罪之必然結果,即不能以事後催討債務之方式甚為惡劣而遽認其屬於常業重利犯罪,且貸放重利對象尚僅一人,雖其以刊登報紙專業手法為之,惟效果尚非顯著,難認係生活所憑藉之主要依據,實無據以判斷被告已為常業賴以為生之憑據。次查(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如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斷(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其所使用之手段是否在客觀上足以使人無從定其行止,亦即該手段之侵害性是否達於私行拘禁或其相類之程度?仍應客觀評斷,若被害人懾於強暴脅迫或揣測被告心理而在心理上自動屈就強制因而居於不完全自由之情況,應僅屬於行為人實施強制行為之附隨現象,不能遽認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查被害人自人靜廬茶藝館離去,並跟隨朱國豐先行回家取汽車鑰匙,並開車出其大樓住所,後與朱國豐前往典當汽車,此過程為被害人丁○所陳明歷歷,被害人雖稱遭強迫強押云云,然該人靜廬茶藝館位於高雄市○○路○○路旁,又係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害人如果遭強押行動失去自由,盡可大聲疾呼,況被害人又稱有回家上樓取汽車鑰匙再與朱國豐一起去仁武當車等語,則於自家大樓前應更有呼救脫身之機會,是被害人所稱被強押云云,尚乏實據。是其縱有被丟煙灰缸或被恐嚇之情形,僅能表示係受到強制而外出典當轎車籌錢,或非情願,但仍有自由意志,絕非出於被告之私行拘禁或相
類之行為所致。再查(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該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決參照)。(四)又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係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至同一法條或同一項款中,如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時,仍不得成立連續犯。雖所犯法條均係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但其中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部份,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不能論以連續犯。《八十九年十二月刑事確定裁判審查要旨第十六輯第二四五頁參照》
五、故核被告朱國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借錢當時丙○○尚未假釋出獄,被害人又稱在人靜廬與丙○○是第一次見面,本院查無實據可認丙○○就朱國豐之重利犯行及先前多次強制催討犯行有何共犯之事證,公訴人就被告丙○○亦無起訴其涉嫌重利罪嫌,被害人所指丙○○做貸放重利之業務云云應尚不足取。)被告朱國豐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重利犯罪;以及與丙○○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強制罪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朱國豐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朱國豐強制被害人連續簽發票據之犯行,已於起訴書事實欄敘明,而理由欄未論其連續犯罪,應予補充。又房地權狀等物係朱國豐之同夥自行於被害人住處搜出強取,並非被害人交付,公訴人認係被害人受脅迫自行交付,此點應予更正。又就強制典當汽車部份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與前揭起訴論罪之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朱國豐所犯重利罪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朱國豐已有侵佔罪之前科,判處七月有期徒刑,並邀得緩刑之寬典,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不思洗心革面,從新出發,竟趁人之危,以重利剝削他人,復與同夥脅迫逼債,惡性非輕,而丙○○假釋期間,不思警悔,竟隨意夥同朱國豐脅迫毫無瓜葛之被害人,且均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並參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朱國豐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朱國豐重利罪所處併科罰金之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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