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
上訴人乙○○
甲○○○
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八、一三五六一、一九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夫妻自上訴人丙○○處得知 呂世印 (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急需資金週轉,而其母 黃夕芬 並擁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七三七-一地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三民區○○○街四○一號(建號九二二號),價值不貲之透天厝一棟,遂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下旬某日主動借予呂世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以為示好,呂世印心生感激,便以「三哥」、「三嫂」相稱,丙○○則自稱為 呂某 之「五哥」,並繼而從中鼓動,謂可拿呂某之母黃夕芬上開房地產之相關證件,續向乙○○夫婦抵押調借現款作生意。丙○○、乙○○、甲○○○、呂世印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一)推由呂世印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依乙○○、甲○○○之授意,設詞向其母黃夕芬佯稱:欲辦理該房屋三樓之保存登記,並可將所有權狀更改為四樓半為由,騙取原由黃夕芬保管之上開房地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後,明知未得黃夕芬之委任,竟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上午,偽造黃夕芬之署押並盜蓋其印鑑章,而偽造黃夕芬之委任書及印鑑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三民戶政事務所(下簡稱三民戶政所)領得黃夕芬之印鑑證明書五份,同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一年三月九日)由丙○○陪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九十二號乙○○、甲○○○夫妻之住處,將黃夕芬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相關證件,交予 李某 夫婦收執,並共同委由不知情之 廖美玲 代書,代為繕妥以黃夕芬為義務人,借貸三百六十萬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盜用黃夕芬之印鑑章偽造私文書,由知情之丙○○充當代理人,於翌日即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持上開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簡稱三民地政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文號:六二二號),使該地政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日為權利人甲○○○有三百六十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一○一年三月九日止,為期二十年-原判決誤繕為三十年)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前揭房地產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黃夕芬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乙○○、甲○○○二人雖已取得上開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惟因恐將來拍賣抵押物時,對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下午,由丙○○帶同呂世印至李某住處,乙○○、甲○○○、呂世印、丙○○均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黃夕芬並未向乙○○、甲○○○借得三百六十萬元,竟由丙○○囑由呂世印倒填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而書立其與黃夕芬共同借款三百六十萬元之借據一紙(私文書),及偽簽「黃夕芬」三字及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票號第041901號、票面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上,為共同發票人,甲○○○認須加蓋印章始為妥當,乙○○遂持黃夕芬之印鑑章盜蓋於該本票及借據上,完成偽造黃夕芬名義之本票發票行為及借據之私文書,交付乙○○、甲○○○,足以生損害於黃夕芬。至此,李某夫婦始願將一百萬元借予呂世印,惟因預扣利息及扣除八十一年二月下旬之三十萬元欠款及其他手續費用,呂世印實際得款數額僅為六十餘萬元。李某夫婦並將黃夕芬所有之印鑑章一枚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歸還予呂世印。(二)嗣丙○○又居中穿梭,設詞引誘呂世印再以同前設定虛偽抵押權方式續向乙○○、甲○○○夫婦商借八十萬元,呂世印迫於現實經濟窘困,遂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再向其母黃夕芬誆稱:該住所建物,因當時增建四樓時,建築師圖形畫錯,須重新辦理建物修正及簽發授權書等語,而向黃夕芬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等有關證件、黃夕芬印鑑章及由黃夕芬親自簽有「黃夕芬」三字之空白授權證明書,再由呂世印在該空白授權書上偽填「黃夕芬同意授權呂世印全權處理座落高雄市三民區○○○街四○一號建物擔保」等不實內容後,連同其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偽造黃夕芬之委任書及印鑑申請書,向三民戶政所領得之黃夕芬印鑑證明書五份,及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同日下午前往乙○○住處交予乙○○、甲○○○、丙○○三人。呂世印、乙○○、甲○○○、丙○○均明知並未得黃夕芬之同意提供前揭房地產供甲○○○抵押擔保,竟仍於翌日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由丙○○招來不知情之廖美玲代書至 李宅 代撰而偽造以黃夕芬為義務人借貸三百六十萬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由丙○○為代理人,連同其他相關之資料,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二十分提出於三民地政所(收文字號:一一一○二號),申請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甲○○○,經三民地政所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通知補正,呂世印乃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補正切結書一份,使該地政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揭房地產登記簿上(權利存續期間為三十年),足以生損害於黃夕芬及地政機關對於登記之正確性。旋由乙○○、甲○○○、呂世印、丙○○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在乙○○之住處,由呂世印冒用黃夕芬之名,共同簽寫面額三百六十萬元借條,及在呂世印自行簽發之票號二六一二七六號、面額三百六十萬元本票背後,冒用黃夕芬名義簽名背書,表示黃夕芬負支付票款擔保責任之私文書,交由乙○○持黃夕芬印鑑章在上開借條(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及票號二六一二七六號本票背書處加蓋印章後收執。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甲○○○持上開偽造之第○四一九○一號、面額為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致使黃夕芬所有之上開房地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遭受查封,於定期拍賣期間內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甲○○○復提出偽造黃夕芬背書之第二六一二七六號、面額為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黃夕芬及其他債權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毫無見地。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然後綜合卷內一切證據,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各方面情形,以為證據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如證據雖已調查,但未完盡,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卷內證據有利於被告,如不予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卷查告訴人黃夕芬之子即共同被告呂世印一再承認其向乙○○、甲○○○夫妻借貸金錢,並就其所以借貸金錢之原因,在原審供稱:因伊母即告訴人欲與人合夥開公司的錢,被人騙走,伊係家中老大,想承擔起來,上訴人等知悉後表示願予以提拔,並由乙○○夫妻借伊三十萬元等情(見原審上訴字第一六八八號一卷一六二、一六三頁),且其以告訴人所有前開房地向甲○○○抵押借款所提出之授權書,內載「茲本人同意授權呂世印先生全權處理座落高雄市三民區○○○街四○一號不動產建物之一切事宜及過戶擔保等權利空口無憑特立授權書為證。授權人黃夕芬(印)」,該授權人署名,係告訴人親自簽署,已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八號卷五三頁背面),告訴人在偵查中亦供稱伊與被告(指甲○○○)達成和解,並已還五百四十萬元,希望八月九日能不拍賣伊所有房屋,伊是借(應係「代」之誤載)伊子(呂世印)還錢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八號卷一四三頁),且出具撤回同意書載明其因一時衝動誣告乙○○、甲○○○、呂世印等人,特立該同意書撤銷民事及刑事之告訴並承認錯誤,所欠債務七百二十萬元無條件歸還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八號卷九六頁);而原判決復認定呂世印以前開房地向乙○○、甲○○○夫妻借貸金錢,其中三十萬元係由丙○○簽發支票抵付,並由告訴人提示領取款項等情;如果無訛,呂世印既因告訴人擬用以經營公司之款項遭人騙取而出面以前開房地向甲○○○抵押借款,告訴人復出具授權書載明授權呂世印處理該房屋擔保事宜並提示借款取得之部分支票領取現金,事後在偵查中又出具撤回同意書並承認確實積欠乙○○、甲○○○夫妻七百二十萬元,則告訴人所稱未提供前開房地並授權予呂世印抵押借款,是否合乎事理而與經驗法則無違﹖非無疑義,尚有深入研求餘地,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仍未予調查,即遽行判決,已有查證未盡之違法;又告訴人提示上訴人等因借貸關係所交付之部分支票領取現金,係屬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判決既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復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另乙○○、甲○○○一再辯稱告訴人曾提供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再提供該房地予呂世印向甲○○○抵押借款時,甲○○○要求告訴人須先塗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告訴人母子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證明確已塗銷,甲○○○始於同日交付現金二百九十萬元,繼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交付七十萬元云云,而用以塗銷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權登記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係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給告訴人,有該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更㈤卷一○三頁),雖證人 李明典 、廖美玲證稱:該清償證明係廖美玲由乙○○住處拿回交給李明典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然乙○○住處何以有該清償證明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出具該清償證明,是否由告訴人親自領取?如非告訴人親自領取,究係交予何人?是否經告訴人之授權?凡此俱與認定告訴人是否提供上開房地予呂世印抵押借款並授與處理權,至有關係,應予釐清,原審未予根究明白,亦有查證未盡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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