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未經申請許可,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底止,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代價,聘僱印尼國籍逃逸外籍勞工ALIONG,在台中建築工地其所承包之建築工程中,從事雜役類工作,並於每月月初支付薪資,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路與重慶街口為警查獲ALIONG逃逸外籍勞工,經由其供述而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聘僱ALIONG在台中建築工地工作,辯稱:「我未僱用外勞,也未以每天五百元支付他」、「我未開工廠,沒有能力,也不須請外勞。我是出於善心才收留他。」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訊時已自承未經許可雇用外籍勞工一情不諱,其並於本院審理中稱,警訊筆錄內容實在等語,復與證人ALIONG、被告之堂弟 林清福 所述情節相符,是其前述所辯,顯非足採。又查,證人ALIONG及被告之堂弟林清福於警訊時分別證稱:「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逃逸後,四處打零工,在台中工作期間認識甲○○,他雇用我工作,甲○○是我老闆,因為他都會包工程,我都在老闆那裡工作。」、「薪資有時一天給我一千,有時一天五百元,月初領錢。」及「我是由我堂弟甲○○介紹認識,這個外勞ALIONG原本與甲○○一起工作,後因工作結束,帶至我的工廠,借住我的工廠。」且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我在台中建築工地包工程,此印尼外勞ALIONG自己跟我推銷自己,我看他可憐,又沒飯吃,因此就給他三餐便當,一天他五百元工資,幫忙做一些雜事。」、「我雇用此外勞大約在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元月止,約三個月期間,但工作時間斷斷續續,約實際工作天數為十五天。」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倘若被告僅係出於善心單純收留證人ALION,而未雇用其工作,何以一天除了三餐供應外,尚須給付五百元工資,足徵被告確有雇用證人ALIONG為其工作之行為無訛。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聘僱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一人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爰審酌被告以較低之工資違法雇用該印尼籍勞工,損害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妨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惟其雇用時間尚短,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