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結婚,被告在七十八年九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原告因不知被告去向,乃申報被告失蹤,迄至八十五年間,原告透過所得稅資料查知被告在台北工作,原告要帶被告回家,但被告不肯,僅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原告叔叔娶媳婦,在原告拜託下,被告才返家喝喜酒,但喜宴結束,被告隨即又不見人影,因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自行離家去台北工作,被告又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有扶養被告,並未靠被告賺錢生活,原告查悉被告之下落後,被告雖有二次匯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予原告,然乃係原告向被告借錢,原告並非靠被告養,亦未曾一再向被告要錢,甚至原告還曾以被告名義寄錢予被告泰國之家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除戶謄本一件、申請書影本一件、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影本一件、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一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件、台灣銀行總行國外營業部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回條影本二件、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振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結婚後,被告幫忙原告種田,原告雖有供被告吃住,但並未拿錢給被告,因被告還要養在泰國的母親及一子一女,原告又不關心被告,被告便於結婚一年半後,開始在台南縣新營市之工廠工作,但原告都會向被告拿錢,被告為了所賺的錢不讓原告拿走,才於七十八年間自行前往板橋工作,被告又怕遠行工作會遭原告阻止,及原告知悉被告之所在後又會向被告要錢,因而不敢將被告之所在告訴原告,之後為了方便,被告又自行將戶籍遷至板橋,原告找到被告後,又一再向被告要錢,被告賺的錢也有寄給原告,且被告也有常回家探望及打電話回家,原告雖常叫被告回家同居,但被告因有向公司老闆借錢尚未清償,現在仍需留在板橋工作賺錢,無法回家與原告同居,且被告亦不願回家同居,要與原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一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是否仍在境內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結婚,被告在七十八年九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至八十五年間,原告始查知被告在台北工作,但被告迄今仍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為此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原告雖有供被告吃住,但並未拿錢給被告扶養在泰國的家人,又不關心被告,被告便外出工作,但賺得的錢又會被原告拿走,被告不得已才於七十八年間瞞著原告自行前往板橋工作,並將戶籍遷至板橋,然原告找到被告後,又一再向被告要錢,被告雖人在外地,但也有常回家探望及打電話回家,原告固然常叫被告回家同居,然被告目前仍需留在板橋工作賺錢以清償借款,無法回家與原告同居,且被告亦不願回家同居,要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結婚,被告在七十八年九月間,未經原告同意,私自離家前往台北縣板橋市工作,未將其去向告知原告,且將戶籍逕自遷走,迄至八十五年間,原告始找到被告,但被告迄今仍不願返家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申請書影本一件、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伊人在外地,但有常回家探望及打電話回家云云,惟業據原告否認,並陳稱:被告離家後,僅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伊叔叔娶媳婦,在伊拜託下,被告才返家喝喜酒,但喜宴結束,被告隨即又不見人影等語,證人林振興亦結證稱:伊是原告之鄰居,已有十幾年沒有看過被告,被告這期間應該都沒有回家,所以伊都沒有看過她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再參以被告已明白表示不願再與原告同居,是原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及客觀情事,甚為顯然。茲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經查:
(一)被告以原告不關心伊、常向伊要錢、未拿錢給伊扶養伊在泰國之家人為由,拒絕與原告同居,惟此業經原告否認,證人林振興亦結證稱:原告當初刻苦耐勞花錢把被告娶回來,對被告很疼惜,‧‧‧他們結婚一段時間後,被告有出去打零工賺錢,但金額不多,都留作自己零花,沒有給原告,‧‧‧伊沒聽過被告說原告對她不好,原告也沒有打過被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固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一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件證明其有匯款共一萬八千元予原告,然原告稱係借款,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係靠其在供養,且被告匯款僅二次,並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有常向被告要錢,致被告不堪其擾之情事,再原告陳稱其曾以被告名義寄錢予被告泰國之家人乙節,業據提出台灣銀行總行國外營業部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回條影本二件為證,被告雖辯稱係伊託原告幫伊寄錢的云云,然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辯屬實,足認被告所執前開拒絕同居之理由並非真實。
(二)再被告辯稱伊要賺錢清償借款及扶養伊在泰國之家人,故目前無法返家與原告同居云云,此亦僅屬被告個人之事由,被告縱使有賺錢之必要,亦非不得選擇與同居地點距離較近之地點從事工作,且在兩造未離婚前,本即負有同居之義務,被告以其要與原告離婚,即拒絕與原告同居,均非屬得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之戶籍原共同設於台南縣後壁鄉新東村新港東九一號之六,兩造於婚後亦同居於該處數年,之後係被告私自離家出走,並遷移戶籍至他處,是自仍應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兩造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查被告並無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逕自離開同居地點,且隱瞞自己之行蹤,自離家迄今又顯少回家及與家人聯絡,並表明其拒絕再與原告同居,顯已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則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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