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在鄰地興建大樓,施工不慎,致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開始傾斜、沈陷、崩裂、地下室滲水及地面龜裂,伊受有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二千元及減少價額四百八十三萬九千元,合計五百五十六萬一千元之損害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一十元及減少價額三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合計七十一萬五千零七十三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又上訴人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及減少價額超過前開五百五十六萬一千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另請求賠償圍牆組立貼磁磚及防盗棚修復費用二十萬元本息中之七萬元本息部分,經獲勝訴裁判確定,超過七萬元本息部分,已由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復請求賠償蘭花枯萎所受損害三十萬元本息部分,亦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僅需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一十元;其減少之價額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僅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五百六十三萬一千元本息,除前述已確定之七十一萬五千零七十三元及七萬元本息外,廢棄其餘四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係以: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旁之鄰地興建大樓,因施工不慎,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發生傾斜、沈陷、崩裂、地下室滲水及地面龜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築師公會及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可證,堪信為真實。經查系爭房屋受損之情形為:1、地下室牆壁因有裂縫而滲水,2、地面層一樓圍牆下陷、牆面裂縫、廚房磁磚牆面有裂紋、門框離縫、天花板有裂紋、後院圍牆牆面有裂縫、後院地坪下陷、鐵門變形、前陽台地坪磁磚破損,3、鐵柵欄分離、錶箱(原判決誤載為鐵箱,下同)離位、雨棚天溝損壞、牆面馬賽克損壞。而就系爭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建築師公會鑑定為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一十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七十二萬二千元。其金額雖有不同,然因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僅有前揭1及2所列之受損項目、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則包括前揭3所列之受損項目,且建築師公會鑑定日期為八十二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三年,下同)九月,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其間顯有損害擴大之情形,兩者即難免有出入。茲就前開1、2所列之受損項目之修復費用,建築師公會認為需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一十元、土木技師公會卻認為需五十二萬四千三百元,經函請該二公會查覆結果,土木技師公會既係參考建築師公會八十一年版之鑑定手冊所列之價格作成前開鑑定,而非依據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鑑定時之版本,其所據價格與當時市場行情自有出入,故關於前揭1、2所列之受損項目之鑑定,即應以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為可取。至前揭3所列之受損項目,業經土木技師公會赴現場查勘明確,並經鑑定其修復費用為十三萬七千七百元(其計算式為:貼馬賽克63700元+雨棚天溝處理20000元+鐵柵欄換新22000元+錶箱定位2000元+後院及側院排水處理30000元=137700元),堪認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總計為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一十元(000000元+137700元)。又就系爭房屋因前開損害造成減少價額之損失,經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鑑定達四百八十三萬九千元,而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鑑定認為僅有四十七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兩者相差懸殊。其中泛亞公司關於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及地面層分採成本法及買賣實例比較法評估其市價,而未採同一評估法,且未說明同一建物為何採不同評估法之理由,其評估尚難認客觀合理。而大華公司均採買賣實例比較法評估地面層及地下室,故應以大華公司所鑑定之系爭房屋正常市價一千六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元為可取。況系爭房屋係十六年以上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價值之減損,自應以建物現狀為判斷之基礎。泛亞公司竟以房屋之重造價作為判斷其減損之價值,顯難與現況相符。至大華公司雖係統一以土地公告現值及各別房屋造價之總額為分母,再以各別房屋造價為分子計算與土地分離之建物價值比例,復以原評估之系爭房地市場價值總額乘以該比例,算出系爭房屋之市場價值為三百八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再考慮系爭房屋於受損修復後因而減少之殘餘耐用年數,最後估算其減損之價值為四十七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惟其在估算系爭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係將前開建築師公會及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價格合計除以二,以取其平均數,而修復費用既經核定為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一十元,已如前述,該平均數自亦不可取。應依該核定之金額,仍採大華公司前開計算式計算出系爭房屋減少價額為三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及減少之價額,應各以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一十元、三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共計七十一萬五千零七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限(此部分已判決確定),超過上開部分之四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本息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建築師公會及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相同之受損項目鑑定其修復費用,以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為可採;而建築師公會鑑定後,系爭房屋損害擴大之項目,其修復費用應以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為憑,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損害修復費用表記載:㈠、編號⒈圍牆拆除重做、數量二二m(公尺)、單價四千元,㈡、編號⒉磁磚牆面破損部分換新、數量二㎡(平方公尺)、單價一三○○元,㈢、編號⒊門框離縫補修、數量一式、單價一○○○元,㈣、編號⒋天花板裂紋修補重漆、數量一○㎡、單價三八○元,編號⒌地下室牆面防水粉刷、數量一一四㎡、單價四五○元云云,再對照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損害修復費用表,其相類之項目記載:㈠、編號⒕圍牆新做、數量三二m、單價五○○○元,㈡、編號⒌貼磁磚、二○㎡、單價一三○○元,㈢、編號⒑門框及離縫處理、七樘、單價一五○○元,㈣、編號⒉一:三水泥粉刷及油漆、數量三九㎡、單價三八○元,編號⒊一:二防水粉刷及油漆、數量一二四㎡、單價五三○元等情(見第一審卷五七頁、八二頁、外放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一六○頁),似見上開鑑定受損項目之修復工程之數量均不相同,且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工程之數量均較建築師公會所鑑定者為多,該多出部分是否為建築師公會鑑定後系爭房屋續增擴大之損害﹖原審未進一步調查澄清前,遽採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為準據,自嫌率斷。又系爭房屋受損情形,建築師公會僅就原審所列1及2之受損項目為鑑定,不包括其所列3之受損項目,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損害修復費用表記載之「編號9清潔及搬運費」暨「編號管理及稅捐」之金額,似不包括該3所列之受損項目修復所需之此二項費用在內,原審疏未調查審認此部分所需費用金額究為若干,亦有可議。再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應以毀損當時之價格為準。而觀諸建築師公會及土木技師公會先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鑑定系爭房屋,可知該房屋之毀損似係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間造成,果爾,即應以斯時之價格計算系爭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始為允當。第依卷附大華公司之估價報告書記載,其報告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係以現行不動產市場之合理正常價格,推估系爭房地市價為一千六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並參酌八十三年度七月份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八十六年度台灣銀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而為評估(見外放證物前開估價報告書二一頁、二二頁、二六-一頁),是否可取﹖已非無疑,且原審所認定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既欠允洽,其據以計算該房屋減少之殘餘耐用年數,並進而估算減少之價額,是否無誤﹖亦待釐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