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告政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安正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被告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柳榮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
陳貴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件所示編號九四○五一一、案號P三二○
三、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臺中風力發電機組設備之內路運輸及吊裝工程承攬合約之保固書及同額保固本票暨授權書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採購合約書第28條第3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7,4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分別於民國101年9月21日、101年11月6日以書狀聲明變更以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㈠被告應於原告出具附件所示「臺中風力發電機組設備之內路運輸及吊裝工程」承攬合約(編號940511、案號P3203、日期94年5月30日)之保固書及同額保固本票暨授權書之同時,給付原告1,017,4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
臺中電廠及臺中港區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案(下稱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原告施作,為此兩造分別簽定編號930504、案號P3203、93年5月24日塔架購買合約(下稱系爭第一份合約);編號930505、案號P3203、
93年5月24日塔架安裝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第二份合約);編號940511、案號P3203、94年5月30日風力發電機組設備之內路運輸及吊裝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第三份合約)。而系爭第一份合約、系爭第二份合約均已履行完畢,依系爭第三份合約之約定,原告應施作22部,實際施作17部,尚有5部未施作,嗣後兩造同意終止合約,結算應付之未稅工程款應為969,000元,原告乃開立含稅之發票向被告請款1,017,450元(下稱系爭發票),是原告係基於系爭第三份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017,450元,並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㈡又被告使用上開發票稅,惟未給付原告款項,其理由係依系
爭第三份合約第5條第3項「…於業主驗收完成後次月20-25日付款」之約定,而依訴外人臺電公司再生能源處101年9月28日函文,訴外人臺電公司已於98年12月4日終止與被告間之臺中電廠及臺中港區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案契約,完成部份已於99年7月28日初驗、100年1月10日至14日驗收,且訴外人臺電公司與被告間因爭議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調解之結算金額並無「塔架及其安裝、風力發電機組設備之內路運輸及吊裝」相關之扣款項目及金額,可見訴外人臺電公司已驗收完成,被告給付原告尾款之條件已成就,亦無扣款問題,且訴外人臺電公司驗收完成之日期為100年1月14日,迄今已逾90日,被告自不應再開立90日之支票付款,應給付原告現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於原告出具附件所示「臺中風力發電機組
設備之內路運輸及吊裝工程」承攬合約(編號940511、案號P3203、日期94年5月30日)之保固書及同額保固本票暨授權書之同時,給付原告1,017,4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第三份合約之內容為承攬工程事件,有民法第129條第7款所定二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系爭發票所載日期為96年3月23日,是原告請求權早於98年3月2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細觀系爭第三份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可知該約定實係針對系爭第三份合約尾款所定之付款方式,與原告請求終止合約後之結算應付款(即應付款扣除應扣款)969,000元,二者實為不同,更何況,原告於96年1月30日政字第0000000號函已表明「因貴我雙方及承商至皇公司尚有合約關係,為顧及相關合約權利及工程進度之執行,本公司盡速配合貴公司進行相關工程中止之程序。」等語,從而原告與被告對於結算應付款969,000元亦認知到應盡速結清,此由原告於96年3月23日開立系爭發票向被告請款即明,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為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原名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此為兩造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臺電公司之臺中電廠及臺中港區風
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案,並將部分工程轉包原告施作,為此兩造分別簽定編號930504、案號P3203、93年5月24日塔架購買合約;編號930505、案號P3203、93年5月24日塔架安裝工程承攬合約;編號940511、案號P3203、94年5月30日風力發電機組設備之內路運輸及吊裝工程承攬合約,此有採購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卷第8至9、67至79、230至234頁)。
㈢被告曾以訴外人臺電公司為相對人向中華工程仲裁協會聲請
仲裁,案經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以97年工仲協(經)字第019號請求延展工期及追加工程款等仲裁事件判斷,其仲裁判斷
主文為:⒈相對人應就臺中電廠各風力發電機組(#1、#2、#3、#4風機)商轉日分別展延工期374日曆天。⒉相對人應就臺中港區第一群組之各部風機(#1~#4)展延工期563日曆天;第二群組之各部風機(#5~#8)展延工期756日曆天;第三群組之各部風機(#9~#12)展延工期773日曆天;第四群組之各部風機(#13~#18)展延工期663日曆天。⒊相對人就臺中電廠及臺中港區分項工作之竣工日期計算應以各場址中最後完成商轉之期日(臺中電廠為#3風機;臺中港區為#11風機)分別加計120日曆天做為該場址之最後竣工日期。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肆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13,842,383)。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聲請人其於請求駁回。⒍仲裁費用全部由聲請人負擔。此有臺電公司101年8月23日D再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華工程仲裁協會99年1月28日工仲協字第99011號函、中華工程仲裁協會97年工仲協(經)字第019號仲裁判斷更正書、仲裁判斷主文書、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卷第80至216頁)。
㈣兩造對於臺電公司101年9月28日D再生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01年11月21日D再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卷第240至
241、270至272頁)均不爭執。(見卷第274頁)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㈠系爭工程是否已經訴外人臺電公司驗收完成?
原告主張依訴外人臺電公司再生能源處101年9月28日之函文,訴外人臺電公司已於98年12月4日終止與被告間之臺中電廠及臺中港區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案契約,完成部份已於99年7月28日初驗、100年1月10日至14日驗收,是訴外人臺電公司驗收完成之日期為100年1月14日等語。
經查,訴外人臺電公司以101年9月28日D再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並於說明第二項載稱「有關本公司與樂士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案』契約,因樂士公司無積極作為,本公司已於98年12月4日予以終止契約,復因樂士公司不同意99年1月雙方會同辦理之現場清點紀錄,本公司只得請第三者公證單位辦理終止契約清點結算,並於第三者鑑定報告完成後,就完成部分於99年7月28日辦理終止契約初驗,於100年1月10日至14日辦理終止契約驗收,前述三項事項本公司均事先通知樂士公司派員會同,惟樂士公司均未派員,第三者鑑定報告、終止契約初驗及終止契約驗收紀錄皆於辦理後函送樂士公司。」等語(見卷第240頁),足見訴外人臺電公司已於98年12月4日予以終止與被告間之臺中電廠及臺中港區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案契約,並請第三者公證單位辦理終止契約清點結算,於第三者鑑定報告完成後,就完成部分於99年7月28日辦理終止契約初驗,於100年1月10日至14日辦理終止契約驗收,被告對上開內容不爭執(見卷第274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訴外人臺電公司驗收完成乙詞,即堪採信。
㈡原告依系爭第三份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
7,450元,是否有理由?有無罹於時效?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如就承攬報酬另有合意者,應從其約定請求承攬報酬。
⒉原告主張系爭第一份合約、系爭第二份合約均已履行完畢,
依系爭第三份合約之約定,原告應施作22部,實際施作17部,尚有5部位施作,嗣後兩造同意終止合約,結算應付之未稅工程款應為969,000元,原告乃開立含稅之發票向被告請款1,017,450元,是原告係基於系爭第三份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017,450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發票所載日期為96年3月23日,是原告請求權早於98年3月2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系爭第三份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可知該約定實係針對系爭第三份合約尾款所定之付款方式,與原告請求終止合約後之結算應付款(即應付款扣除應扣款)969,000元,二者實為不同等為抗辯。
⒊經查系爭第三份合約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第一期款新
台幣肆佰壹拾伍萬捌仟元整,於簽約並完成送審後付款。第二期款新台幣貳仟零柒拾玖萬元整,於分批交貨並完成組立驗收合格(依業主同意之核算比例計價),次月20~25日付款,票期為九十天。尾款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貳仟元整,於業主驗收完成後次月20~25日付款,票期為九十天,乙方需開具保固書及同額保固票及附授權書(如附件)始得領款。請款之流程及所需檢附之文件,乙方應依甲方與業主之各相關約定辦理。如因設計變更需增加工作數量或工程項目,須待甲方辦妥一切手續後,始可估驗。本工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請款所用之印鑑需與合約相符。」等語,可知,兩造約定尾款給付之條件為業主臺電公司驗收完成後次月20至25日付款,即就尾款請求權之行使附有停止條件,需待約定之條件成就,原告始有權請求給付尾款。又查被告96年2月5日樂電字第0000000號函之附件即被告與原告合約解除終止之工程費結算表所示,該表下方欄位載明「結算應付款969,000(未稅),依約第5條第3項業主驗收次月付款,票期90天,同時需開具保固書及同額保固票1,560,000」等語(見卷第237至238頁),表示被告與原告解除系爭第三份合約後,須待系爭工程於業主驗收後,原告始能向被告請求結算應付款969,000(未稅),此段文字記載與上開系爭第三份合約第5條比對,顯見被告於函文中所稱之結算應付款與系爭第三份合約第5條所稱之尾款應屬同一筆款項,是被告辯稱系爭第三份合約尾款所定之付款方式,與原告請求終止合約後之結算應付款二者實為不同云云,尚不足採。⒋復查訴外人臺電公司已於98年12月4日予以終止與被告間之
臺中電廠及臺中港區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案契約,並請第三者公證單位辦理終止契約清點結算,於第三者鑑定報告完成後,就完成部分於99年7月28日辦理終止契約初驗,於100年1月10日至14日辦理終止契約驗收,已如前述,是訴外人臺電公司已於100年1月14日對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依系爭第三份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條件已成就,尾款請求權自100年1月14日發生效力,原告係於101年1月18日起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卷第4頁),尚未逾2年期間,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即不足取。
⒌訴外人臺電公司已於100年1月14日對系爭工程驗收完成,系
爭第三份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之條件已成就,原告依系爭第三份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7,450元(含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月14日驗收完成,系爭第三份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之條件已成就,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出具附件所示「臺中風力發電機組設備之內路運輸及吊裝工程」承攬合約(編號940511、案號P3203、日期94年5月30日)之保固書及同額保固本票暨授權書之同時,給付原告1,017,4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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