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告 陳姿靜 被告 田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1年度簡附民字第71號,刑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361號),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間原本並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產生口角,竟不
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5日上午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浮洲橋下防汛道路上,公然以「操(台語)」、「他媽的(台語)」等穢語辱罵原告,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其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上唇撕裂傷、右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震傷、牙根斷裂及左下顎正中門齒牙冠斷、左臀挫傷、左額顳部、左耳後、左臉部多處瘀腫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身體及心理之創傷,爰基於故意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工作損失30萬元、精神損失50萬元及後遺症治療20萬元等損害,合計130萬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上開各項請求,均不同意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與原告間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產生口角,竟不思以
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0年12月5日上午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浮洲橋下防汛道路上,公然以「操(台語)」、「他媽的(台語)」等穢語辱罵原告,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其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上唇撕裂傷、右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震傷、牙根斷裂及左下顎正中門齒牙冠斷、左臀挫傷、左額顳部、左耳後、左臉部多處瘀腫等傷害,且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101年4月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3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現上訴正由本院刑事合議庭進行第二審程序而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1年度簡附民字第71號卷第10頁,下稱附民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傷害等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行為受傷,而受有醫療費用30萬元損害,雖據其提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及晶致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頁至第9頁),惟經核算上開醫療費用單據總金額合計為4,980元,原告就逾上開數額之醫療費用之請求部分,復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以實其說,自堪認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4,98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8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後遺症治療部分:
原告請求後遺症治療20萬元部分,依亞東醫院醫囑所示,僅載明「病患於100年12月5日來院急診縫合,續門診複查」等語,並無原告所主張有後遺症治療之記載,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相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而丟了工作休養一年,以月薪3萬元計算故受有工作損失30萬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復依上開醫囑所示,亦無原告所稱無法工作之記載,是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30萬元,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損失部分:
再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次查,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18歲開始工作,做門市工作,現涉獵會計,目前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在金融業上班,月薪2萬8,000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並有卷附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361號傷害等案件偵審卷宗;另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0年度有所得29萬7,476元及財產總額6,150元,被告於100年度有薪資所得45萬6,700元及財產總額68萬8,190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
茲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稱允適。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10萬4,980元之損害(計算式:4,980元+100,000元=104,98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4,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6日(見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