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41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所為之判
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七行關於「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0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聲明: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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