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清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清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至第十一行有關「約定分期付款總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自備款三千元,餘款自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一百年六月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給付三千八百九十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約定分期付款總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零十元,除自備款三千元外,餘款三萬五千零十元自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一百年六月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給付三千八百九十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被告温清堯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和解書一份,匯款收據八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清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不大,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並分期履行完畢,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631號被告 溫清堯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復興鄉長興村頭角21號居新北市○○區○○路1段165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
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清堯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60日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1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綜合機車行即 廖武正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約定分期付款總額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自備款3,000元,餘款自99年10月10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每月1期,每期應給付3,890元,價金未付清前,上開車輛須存放在溫清堯位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復興路1段165號3樓居處,車輛之所有權仍屬於綜合機車行即廖武正所有,溫清堯僅能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車遷移、讓與或典當等,詎溫清堯僅繳納自備款及1期分期款項,取得該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重型機車牽至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某機車行交予友人 陳憲智 後,由不知情之 林素真 於99年10月4日透過買賣之方式向機車行購買該車,取得該車所有權,而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綜合機車行即廖武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清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綜合機車行即廖武正及告訴代理人 邱稚凱 之指述。
(三)證人林素真、 劉國明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含資料卡)、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機車過戶專用)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裕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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