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壹月。
事實
一、吳宗翰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4月1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1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以97年度訴字4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3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4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100年度訴字2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30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276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錦和運動公園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1年5月3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吳宗翰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1年5月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自明,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