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雅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8、1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雅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叁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 施雅慧前 於民國8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87年12月29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5月1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9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起訴書就施用海洛因部分略載為於100年12月16日10時4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嗣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其前開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施雅慧與 許德龍 (已結)共同出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3.42公克)。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施雅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件。
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3.42公克),及卷附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3日北市鑑毒字第297號鑑驗通知書1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71頁)。
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核被告施雅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犯行,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0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其前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被告與許德龍共同出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4包(驗餘淨重共3.4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另扣案之含微量海洛因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0.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32公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是許德龍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8號偵查卷第20、35頁),且就該
1包警方在1樓客廳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不知道是何人的,這是在茶葉罐裡面找到的,我不知道是何人的,這不是我的等語,此外,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含微量海洛因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0.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32公克)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難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於本案中予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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