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7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兵役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減刑後刑期欄」所載。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列日期犯妨害兵役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一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聲請減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本件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之犯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及第9條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
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
1及編號2之罪,雖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強盜罪與被告另犯附表二之竊盜罪,業經本院於95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乙份附卷可憑,而附表一編號1之罪與被告另犯附表二之竊盜罪,則與定執行刑之要件有所未合,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表一┌───────┬─────────────┬─────────────┐│編號│1│2│├───────┼─────────────┼─────────────┤│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年10月│├───────┼─────────────┼─────────────┤│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刑法第330條第1項│││項第4款││├───────┼─────────────┼─────────────┤│犯罪日期│94年11月9日│95年3月2日││││95年3月6日│├───┬───┼─────────────┼─────────────┤│偵│機關│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95││案├───┼─────────────┼─────────────┤│年│字│偵│偵││號├───┼─────────────┼─────────────┤│度│號│562│8170│├───┼───┼─────────────┼─────────────┤││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年│95│95│││案├─┼─────────────┼─────────────┤│後││字│簡│訴│││號├─┼─────────────┼─────────────┤│事││號│774│1319││├─┼─┼─────────────┼─────────────┤│實│判│年│95│95│││決├─┼─────────────┼─────────────┤│審│日│月│2│7│││期├─┼─────────────┼─────────────┤│││日│17│12│├───┼─┴─┼─────────────┼─────────────┤││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年│94│95││確│案├─┼─────────────┼─────────────┤│││月│簡│訴││定│號├─┼─────────────┼─────────────┤│││日│774│1319││日├─┼─┼─────────────┼─────────────┤││確│年│95│95││期│定├─┼─────────────┼─────────────┤││日│月│3│7│││期├─┼─────────────┼─────────────┤│││日│9│31│├───┴─┴─┼─────────────┼─────────────┤│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不應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不應減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註│││└───────┴─────────────┴─────────────┘附表二┌───────┬─────────────┐│編號│1│├───────┼─────────────┤│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罪日期│95年3月10日│││95年3月11日│├───┬───┼─────────────┤│偵│機關│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案├───┼─────────────┤│年│字│偵││號├───┼─────────────┤│度│號│8170│├───┼───┼─────────────┤││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年│95│││案├─┼─────────────┤│後││字│訴│││號├─┼─────────────┤│事││號│1319││├─┼─┼─────────────┤│實│判│年│95│││決├─┼─────────────┤│審│日│月│7│││期├─┼─────────────┤│││日│12│├───┼─┴─┼─────────────┤││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95││確│案├─┼─────────────┤│││月│訴││定│號├─┼─────────────┤│││日│1319││日├─┼─┼─────────────┤││確│年│95││期│定├─┼─────────────┤││日│月│7│││期├─┼─────────────┤│││日│31│├───┴─┴─┼─────────────┤│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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