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6年3月2日以96年度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於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叔叔,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0日晚間,在原告位於高雄縣○○鄉○○路城隍巷18號住處前,持木棍毆打原告,其因而受有左膝皮下溢血3×3公分傷害,致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原告為水泥工,每日收入為2千元,因遭被告毆傷而無法工作致受有54萬元損失,且其並因此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未曾毆打原告受傷,當日其係在高雄縣○○鄉○○路城隍巷22之2號「伊生藥局」前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原告主張在其住處前與被告發生爭執,並遭被告毆打,與證人 王有清 證述之毆打地點不符,且原告主張傷害行為方式,亦與證人王有清所述不符,自無可採。另原告於刑事審理時,已自承其胸部並未受傷,而原告左脛骨撕裂線骨折,經調查結果為舊傷,是原告所提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胸部皮下溢血4×4公分、左脛骨撕裂線骨折、左膝皮下溢血3×3公分」,均係依原告自述而為記載,不足以認定原告曾受有左膝皮下溢血3×3公分之傷害。況且,丁○○醫院病歷資料上,於95年5月20日、同月22日均未記載左膝皮下溢血傷勢,卻於同月25日以手寫記載有該傷勢,亦有疑問。原告並未舉證其支出之醫療費用達3萬元,其中丁○○醫院出具之收據中,證明書費高達2千元,顯然高於一般證明書收費約在100元至200元,且非醫療行為所生之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而原告提出之佛心中醫醫院之醫療收據,因均係關於原告「關節痛」、「扭傷及拉傷(肩及上臂)」等傷勢就診,與其所受皮下溢血傷勢無關,亦不得請求賠償。原告早於95年5月20日前,即因腿疾接受治療,而無工作,其主張受有工作損失,難以採信,且原告亦未證明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係因左膝皮下溢血所致,其請求被告無法工作損失54萬元,難認有據。倘若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係因原告譏笑其罹患癌症之母親,乃受到報應所致,不堪受辱始出手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傷害,甚是輕微,原告並已受有刑事判決裁罰,應認原告主張10萬元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為被告之叔叔,兩造於95年5月20日晚間,在高雄縣○○鄉○○路城隍巷附近發生爭執。原告係於92年2月21日退出勞工保險,且其於93年度與94年度均無任何薪資所得,而列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何志清 之扶養親屬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勞工保險局96年5月3日函檢附投保資料表、地籍圖謄本各1份,以及照片4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177頁、第179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毆打原告成傷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若干?㈢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而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損害金額若干?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過高?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是否毆打原告成傷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⒈經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擊致受有左膝皮下溢血
3×3公分傷害一情,業據證人即目擊本事件經過之王有清迭於警詢及刑事審理時證稱:當日其在原告住處前方,設攤販賣飾品,見被告持木棍擊破原告住處玻璃窗後,其即通知原告,原告趕回途中,遇見被告,即遭被告扯破衣服,並持木棍毆擊原告左腳等語綦詳(見警卷所附王有清詢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28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24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40至41頁),並有丁○○醫院於95年9月1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附於警卷可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次查:原告於同日即95年5月20日至丁○○醫院急診,當時
胸部與小腿均有挫傷,原告並表示左膝疼痛,經急診醫師即證人 陳智良 使用X光檢查,原告左腿骨呈現有裂痕,因陳智良並非骨科專門醫師,乃依骨折治療程序,將原告左腿打上石膏固定,並在電腦輸入原告之症狀為胸壁挫傷及腓骨閉鎖性骨折,嗣原告於同月22日回診,經骨科醫師即證人戊○○判斷原告左腿骨裂痕,應係舊骨折之裂痕而非新傷,但以原告表示會疼痛,以及急診醫師將原告左腿打上石膏判斷,原告左膝所受之傷,應為新挫傷,乃在電腦上將原告病名由「腓骨閉鎖性骨折」更正為「膝挫傷」。原告於同月25日回診時,拆除石膏後,經戊○○觸摸診斷,原告仍表示會疼痛,因原告原本表示要開立驗傷診斷證明書,遂由證人即丁○○醫院負責人丁○○實際測量原告胸部挫傷與左膝挫傷之傷口大小,以手寫方式,在原告病歷上記載「胸部皮下溢血4×
4公分、左脛骨撕裂線骨折、左膝皮下溢血3×3公分」等語,惟原告當日並未申請開立驗傷診斷證明書,而於同年9月1日始再至丁○○醫院申請開立,丁○○乃依其於同年5月25日之病歷資料為記載等情,亦據證人陳智良、戊○○、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第146至
147頁),並有丁○○醫院96年1月16日函檢附原告病歷資料、X光報告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刑事卷第26至31頁),堪認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係醫師基於專業診斷所為之判斷與認定,並非單純依憑原告之片面陳述而為記載。此外,被告因持木棍毆擊原告受傷,亦先後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24號及96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判處徒刑確定,有上開2份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刑事卷第109至115頁、本院卷第88至92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木棍毆擊其左腳,致其受有左膝皮下溢血3×3公分傷害而侵害其身體權一節,堪信屬實。被告抗辯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單憑原告之陳述而為記載,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云云,自非可採。
⒊再查:瘀傷除情形嚴重,否則通常需經一段時間後,始較明
顯,此經證人 陳良智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丁○○醫院96年6月15日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而原告於95年5月20日至丁○○醫院急診時,雖經診斷有胸部挫傷,惟其胸部挫傷,實際上係其之前騎乘機車摔傷所致,此據原告於刑事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刑事卷第39頁),是其胸部挫傷雖非急診當日所造成,惟於原告急診當日,其胸部呈現之瘀血狀態,並未消除,故證人丁○○證稱:原告之石膏於95年5月25日拆除時,距離急診僅5日,仍可看見原告之左膝瘀血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非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病歷95年5月25日以手寫記載原告受有左膝皮下溢血3×3公分傷害,係屬不實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信。另原告於95年5月20日當日曾遭被告持木棍毆擊,經送醫急診時,左膝確有傷勢,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所受左膝皮下溢血3×3公分傷害,應非其之前騎乘機車受傷所致,被告抗辯原告左膝皮下溢血之傷勢,亦係原告騎乘機車摔傷所致,而非被告毆擊受傷一節,亦無足採。
⒋又查: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左脛骨撕裂線骨折、胸
部皮下溢血、左膝皮下溢血等傷勢,其中左脛骨骨折係屬舊傷,而胸部皮下溢血及左膝皮下溢血則均屬新傷,業經丁○○醫院於96年1月26日函覆本院刑事庭甚明(見刑事卷第26頁),而原告之父 何敏信 前往丁○○醫院質問證人丁○○與戊○○之錄音譯文,亦顯示證人丁○○僅向何敏信表示左側腓骨骨折係舊傷,其餘係新傷,而證人戊○○亦表示左膝挫傷係新的,僅當時骨頭已癒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被告抗辯證人丁○○與戊○○已自承有關左膝皮下溢血3×3公分之傷害,係屬舊傷云云,容有誤會而不足取。
⒌另查:證人王有清於警詢與刑事審判時均證稱:原告係在自
己住處附近遭被告毆打等語,而原告就其在何處遭被告毆打,固曾表示:其係在住處前遭被告毆打等語,惟其敘述遭毆打過程,則明白表明:其係回家途中遇見被告而遭毆打等語(見警卷原告訊問筆錄),足見原告陳述其在住處前遭毆打等語,僅係概略描述其遭毆打之位置,雖其描述未臻精確,惟尚難認原告之主張與證人王有清之證詞,有何矛盾之處。又原告就其遭毆打過程,於警詢陳稱:返家時被告將其推倒,手持木棍打其腳部,並用手揪住扯破其衣服,現場圍觀者很多,場面混亂等語(見同上筆錄),核與王有清同日證稱:其看見被告將原告衣服揪住並扯破,又看見被告手持木棍攻擊原告腳部,原告倒地後,又欲攻擊時,木棍即遭圍觀者拿走等語(見警卷王有清訊問筆錄),就原告係先倒地再受攻擊,抑或先受攻擊再倒地一節,彼此陳述情節,固非完全一致,惟當時情形混亂,原告與王有清回憶過去發生之事件而陳述,自難期待其能按時間順序為陳述,蓋依原告之主張,其係先行倒地,再遭毆擊腳部,始遭被告扯破衣服,然原告如係先倒臥在地,被告實不易揪住原告之衣服,足見原告有關倒地、扯破衣服與毆擊腳部之先後順序,應非按時間之先後順序為陳述,亦難據此認證人王有清之證詞有所瑕疵。況且,有關倒地、扯破衣服與毆擊腳部之先後順序,究屬枝微末節事項,原告與證人王有清就此部分之陳述細節,縱有差異,亦不足否定證人王有清證詞之真實性。
⒍末查:當日被告持木棍敲擊原告住處玻璃時,發生撞擊聲響
後,在原告住處前方廣場設攤販賣衣服之 蔡振榮 隨即奔至被告住處,通知證人甲○○,甲○○乃自住處趕出,奪下被告持在手中之木棍等情,亦經證人甲○○與蔡振榮於刑事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刑事卷第44至47頁),則因蔡振榮奔往被告住處通知甲○○,再由甲○○自住處離開,前往兩造發生爭執之地點,必然經過一段時間,證人蔡振榮並自承:其並未目睹兩造發生爭執之全部過程等語(見刑事卷第48頁),從而,甲○○與蔡振榮既然未能目睹事件之全程,其2人證稱:被告未曾毆擊原告等語,即無可採。況且,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黃啟祥 ,曾在現場詢問證人甲○○關於木棍下落,證人何敏信卻告知其不知有棍棒之事,更不清楚棍棒下落等語,亦據證人黃啟祥證述明確(見刑事卷第84至86頁),倘若被告並未持木棍毆擊原告,甲○○自無隱匿其自被告手中奪下木棍事實之必要,足見甲○○基於其與被告之父子親情,為免被告日後遭不利認定,而刻意隱匿可能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則其於刑事審理中所為證詞,難免偏頗被告,從而,其證稱當日被告並未毆擊原告云云,即難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於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通常需經過治療,始得緩解症狀,並以較迅速時間回復,故為醫治受傷之身體而支出之費用,自屬回復身體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⒉經查:原告因皮下溢血3×3公分傷害,而先後於95年5月
20日、同月22日、同月25日至丁○○醫院治療,各次支出之醫療費為420元、360元、180元,有丁○○醫院96年5月
1日函及門診收據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至23之3頁),因前開費用乃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支出回復其身體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次按,身體遭受傷害,其外在傷痕可能隨著時間經過而消逝
,而身體受有何種傷勢、傷勢輕重程度,均需藉由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以資認定,則被害人為證明損害之發生與範圍,而支出費用以取得診斷證明書,雖該證明書費用,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直接引起之損害,惟為被害人實現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必要。誠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認:「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就保障被害人之權利而言,實有必要。
⒋經查:原告於95年9月21日至丁○○醫院申請開立驗傷診斷
書,而支出2,120元費用,有丁○○醫院96年5月1日函檢附該收據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之4頁),因原告支出之證明書費用2,120元,乃為證明其受有傷勢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參照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費用支出,被告以證明書費用並非醫療上所必要為由,抗辯無庸賠償,尚無可採。至於被告另抗辯丁○○出具之證明書費用高達2千多元,與一般醫院出具之證明書僅收費
100元至200元,顯屬過高,而有浮報之虞,該收據之真實性,容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因丁○○醫院與兩造並無任何關係,此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45頁),自無可能配合原告而虛偽開立不實之收據,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至於丁○○醫院之收費是否過高,並不足以否定原告曾支出此部分費用之事實,況且,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自費醫療收費基準規定,診斷證明費因開具之種類為甲種、乙種、傷害診斷或其他種類而有不同之收費標準,此乃因醫院開具諸如甲種或傷害診斷證明書,預見有出庭作證之可能,致耗費醫師時間,而將此項成本移轉至證明書費用內,而此種區分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種類不同而異其收費標準,又為一般醫院沿用之慣例,則丁○○醫院出具驗傷診斷證明書與原告,而向原告收取較一般診斷證明書為高之費用,難認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⒌另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毆擊左膝後,尚曾至佛心中醫醫院就
診而支出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經本院向佛心中醫醫院函詢結果,原告曾於95年6月28日因左膝撞擊導致關節疼痛,而自95年6月28日至同年11月10日至佛心中醫醫院治療共計18次,並自96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22日,因肩及上臂部扭傷及拉傷而至佛心中醫醫院看診4次,合計支出醫藥費6,610元,有佛心中醫醫院95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因一般瘀傷引起之關節疼痛應於1週至2週內消除,有丁○○醫院96年7月13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至佛心中醫醫院就診時,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已逾1個月,難認其至佛心中醫醫院就診,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依佛心中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關節疼痛乃因其左膝另發生撞擊所致,益證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因肩及上臂部扭傷及拉傷而就診部分,亦與其遭被告毆擊部位為左膝無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至佛心中醫醫院就診而支出之醫藥費等語,亦無可採。
⒍依前述說明,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醫藥費與證明書
費,合計僅3,080元(計算式=420元+360元+180元+2,120元),原告就其支出醫藥費用逾3,080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逾3,080元之醫藥費部分,即屬無據。
㈢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而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
損害金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據此,被害人就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以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一事,以及減損勞動能力之範圍,自應善盡舉證之責。
⒉經查:皮下溢血對人體之影響,僅會造成疼痛感覺,而左膝
皮下溢血,其疼痛情形約在1至2週內消除,且傷處癒合後即無影響,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有丁○○醫院96年5月1日函、同年7月13日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69頁),堪認原告所受左膝皮下溢血3×3公分之傷勢,極其輕微,不致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另參酌證人戊○○證稱:原告之左膝疼痛原因,除可能係新挫傷所造成,亦可能係因原告之前左脛骨開刀所遺留,且自X光片可看出原告有退化性關節炎,疼痛亦可能係因退化性關節炎所引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足見原告之左膝曾有開刀紀錄,且有退化性關節炎之疾病,其縱因左膝疼痛,而無法工作,亦難認係因左膝皮下溢血3×3公分所直接引起。況且,原告主張其現從事水泥工,每日工作收入為2,000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調取原告之投保資料及自93至95年之所得與財產資料,顯示原告早於92年2月21日即退出勞工保險,且其自93年至95年亦均無任何薪資所得,有勞工保險局96年5月3日函檢附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6年5月4日函檢附原告93、94年度所得申報資料、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1至41頁),原告復未就其遭被告毆打當時確有每日2千元之工作收入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54萬元,自無理由。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過高?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同法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⒉經查:原告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曾擔任水泥工,每月薪水
5萬多元,除在高雄縣梓官鄉農會、郵局有存款外,尚有3筆土地與1棟房屋,並有負債幾十萬元,另無扶養親屬;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為農夫,每年收入不固定,在第一商業銀行有存款,另有房屋1棟、土地12筆、汽車1輛,且無任何負債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本院斟酌被告係持木棍敲擊原告住處玻璃後,經原告自外趕回,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始持木棍毆打原告,已如前述,難認係原告出言不遜,始基於一時氣憤而出手毆打原告,被告不知理性解決爭執,明知原告為其叔父長輩,竟以暴力對待,實屬不當,惟原告所受傷勢極輕,一般均不會影響人體之正常活動,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亦相當輕微,以及斟酌兩造前述之學識、工作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0萬,尚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08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賠償13,08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賴文姍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