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竟自民國94年12月26日凌晨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18分止,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及週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 吉恩立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吉恩立公司)」所維護之「天堂二」線上遊戲伺服主機「04-黎歐納」,無故輸入告訴人乙○○在「天堂二」線上遊戲所申請使用之帳號及密碼(帳號為00000000,角色名稱為「kuro23」、「ID好奇怪」、「女王精」),而連線至「天堂二」線上遊戲伺服主機,被告丙○○先操控告訴人乙○○在「天堂二」線上遊戲所扮演上開角色所擁有之無法複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虛擬裝備及寶物「黑光項鍊」、「黑光耳環」及「金幣」等道具(此等虛擬物品在現實生活中,為具有一定財產上交易價值之電磁記錄)予以販賣、丟棄,或將販賣所得「金幣」逕予丟棄,再藉由其本人所操縱之角色「影音傳送」將上開等多項虛擬物品及「金幣」拾取後,並將多項虛擬物品販賣以換取「金幣」,連同上開拾取之「金幣」,計獲取8700萬個「金幣」。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嫌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屬於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本院卷第17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之情形,故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本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未曾提及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雖以爭執該證詞之證據能力,惟其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乙○○復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規定。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伊向「影音傳送」購買天幣,當時可能是看到有人在購物區喊要賣天幣,伊就直接線上對談,有買裝備及天幣等共價值新臺幣1萬8千元的物品,對方好像先把物品留給伊後,伊就去匯1萬8千元等語(偵查卷第8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4年12月26日伊向「影音傳送」角色購買虛擬金幣、寶物,一共多少錢已不記得,伊匯1萬8千元給被告,是伊向被告買的,當時伊買很多東西,伊當時以為向「影音傳送」購買金幣及寶物就是這1張1萬8千元的匯款收據,後來伊有跟警員解釋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並未否認警詢時有為上開陳述,且其警詢中之陳述,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被告丙○○及偵查中同案被告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之供述、吉恩立公司帳號證明書、甲○○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之母 王菁霞 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角色名稱為「無聊 瑪莉 」、「影音傳送」之遊戲歷程表、角色名稱為「kuro23」、「ID好奇怪、「女王精」及「影音傳送」之遊戲歷程表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甲○○於94年12月26日匯款1萬8千元至伊母親王菁霞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犯行,辯稱:伊完全不認識乙○○,也從來未見過乙○○的線上遊戲ID等遊戲資料,與甲○○是在玩線上遊戲認識的,伊跟甲○○都從事收購遊戲幣及販賣,在本案發生前伊未跟甲○○實際見過面;「影音傳送」帳號不是伊所有,伊未輸入乙○○的遊戲帳號及密碼而盜取他的寶物,也未將8700萬個「金幣」賣給甲○○;甲○○在94年12月26日匯款1萬8千元到伊母親王菁霞的帳戶給伊,這筆錢是他之前跟伊調遊戲幣,他本來要還伊遊戲幣,因為他臨時買不到,所以就折算錢給伊;又8千7百萬個「金幣」在94年12月當時折算市價應該只有新台幣(下同)2千元至2千5百元,也不可能賣到1萬8千元等語。經查:
㈠94年12月26日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18分許止,吉恩立公
司所維護之「天堂二」線上遊戲伺服主機「04-黎歐納」,遭不明人士輸入告訴人乙○○在「天堂二」線上遊戲所申請使用之帳號及密碼(帳號為00000000,角色名稱為「kuro23」、「ID好奇怪」、「女王精」),而連線至「天堂二」線上遊戲伺服主機,先操控告訴人在「天堂二」線上遊戲所扮演上開角色所擁有之無法複製之虛擬裝備及寶物「黑光項鍊」、「黑光耳環」及「金幣」等道具予以販賣、丟棄,或將販賣所得「金幣」逕予丟棄,再由角色「影音傳送」(帳號名稱:wulove10299)將上開等多項虛擬物品及「金幣」拾取後,並將多項虛擬物品販賣以換取「金幣」,嗣後同日6時59分16秒許,道具接收者「影音傳送」將拾取的道具賣掉後,將大量金幣交給角色「無聊瑪莉」,同日13時18分41秒許,角色「影音傳送」將8千7百萬個「金幣」賣給角色「無聊瑪莉」(帳號名稱:aaa0000000)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12月26日凌晨5時許下線,掛網賣東西,下午13時許伊再上線查看,結果發現伊所有的寶物、裝備及「金幣」都不見了,伊立刻向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遊戲歷程報案;伊失竊虛擬物品有項鍊、盔甲、「黑光耳環」及「金幣」等道具;伊未將其寶物、金幣等賣給「影音傳送」、「無聊瑪莉」等語(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有吉恩立公司94年12月26日出具之帳號證明書,載明「天堂二」遊戲帳號00000000自93年3月27日起為 楊凱翔 (乙○○借用楊凱翔名義申請該帳戶)所持有(偵查卷第11頁);及吉恩立公司於95年2月17日傳真予承辦警員丁○○之上開時間角色名稱含「kuro23」、「ID好奇怪、「女王精」及「影音傳送」、「無聊瑪莉」之遊戲歷程表1份在卷為憑(偵查卷第21頁至第3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於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伊失竊遊戲幣7、8億云云(本院卷第40頁反面),惟由上開遊戲歷程觀之,本件「影音傳送」賣給「無聊瑪莉」之金幣僅為8千7百萬個(偵查卷第32頁),告訴人上開指訴與事實不符。
㈡其次,角色「影音傳送」、「無聊瑪莉」之帳號所有人資料登記:角色「影音傳送」之帳號wulove10299,登記姓名:
吳振嘉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95年12月26日6時31分許至同日6時59分許,登入之IP位址為210.6.23.94;角色「無聊瑪莉」帳號aaa00000000,登記姓名: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有吉恩立公司提出之帳號資料1紙在卷為憑(偵查卷第33頁)。證人甲○○固於本院證稱伊於94年12月26日有向角色「影音傳送」購買虛擬寶物、金幣等語(本院卷第99頁),惟對於被告以何角色與其交易,證稱「不知道」,對於與「影音傳送」角色是否熟識,證稱:「時間久了,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而上開「影音傳送」之身分證字號、地址、戶籍資料等,經查證均為虛構,「影音傳送」得到上開金幣之IP位址210.6.23.94是在香港乙節,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39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6年9月12日北縣警金刑字第0960011780號函說明欄二、載明「經查帳號:
wdlove0299(應係wulove10299之誤載)、人物:影音傳送、上網竊取時間IP位置210.6.23.94係在香港,另該帳號申請時所留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經查詢係身分證字號錯誤,且地址桃園縣○○鄉○○路○○○號無此門牌號碼,顯見帳號wdlove0299、人物:影音傳送當初向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帳號時所留之基本資料係虛構。」等語,並有該函所檢附IP位置查詢表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1至52頁),佐以吉恩立公司96年11月5日吉管字第071100
1號函覆本院之被告於該公司申請之「天堂二」遊戲帳號資料所載,被告之帳號共有000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等5個帳號(本院卷第83至84頁),與上開「影音傳送」之帳號資料並不相符,則僅憑證人甲○○上開證述,尚不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操控告訴人在「天堂二」線上遊戲所扮演之角色,或以「影音傳送」角色販賣上開虛擬金幣、寶物予證人甲○○。至於吉恩立公司雖於96年10月23日吉管字第0710008號函覆本院表示:消費者進行該公司網路連線遊戲時對於欲特意隱藏其網路上IP位址之人,可於網路上搜尋免費之代理伺服器以便隱藏,故以香港IP於臺灣進行遊戲實為可行等語(本院卷第64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此技術隱藏其IP位址,自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甲○○於94年12月26日匯款1萬8千元至被告之母王菁
霞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並有甲○○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0月16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0相關資料及該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及被告之母王菁霞之身分證正面影本1份(偵查卷第34至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惟證人甲○○於本院證稱:96年12月26日伊匯款1萬8千元給被告,是伊之前跟被告買東西,還有被告幫伊買寶物、金幣的錢,也是買虛擬的東西;當時伊買很多東西,伊當時以為是這張
1萬8千元的匯款收據,後來伊有跟警員解釋清楚;伊跟被告交易的模式是被告會先給伊寶物,伊再匯錢給他,如果是金額大伊就先匯錢,他再給伊東西,有時伊會買好幾筆才匯錢給他;1萬8千元這筆錢的東西,被告已經給伊了,這是累積很多筆交易寶物的錢,伊一起匯給被告;伊匯給被告的帳戶每次都是同一個中國信託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0至
102、105頁),與被告所辯94年12月26日甲○○匯款1萬
8千元給伊,是累積之前好幾筆交易的錢等語相符,佐以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本院證稱:在案發時94年12月26日當時的行情是2萬5到3萬的「金幣」可以賣到新臺幣1元等語(本院卷第39頁),以此計算本案「影音傳送」賣給「無聊瑪莉」8千7百萬個金幣,價格應約在新臺幣2900元至3480元,亦與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與「影音傳送」買的價格「好像幾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相符,而此金額與證人甲○○於94年12月26日匯款給被告之1萬8千元亦有相當差距,亦難僅以證人甲○○於本案發生當日有匯款給被告之事實,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甲○○於警詢時固證稱:伊向「影音傳送」購買天幣,
當時可能是看到有人在購物區喊要賣天幣,伊就直接線上對談,有買裝備及天幣等共價值新臺幣1萬8千元的物品,對方好像先把物品留給伊後,伊就去匯1萬8千元等語(警卷第8頁),惟由上開證詞以「可能」、「好像」等不確定語氣,可知證人甲○○在警詢時對於與「影音傳送」進行交易之過程如何已不確定,審酌證人甲○○該次警詢之日期為95年6月15日,距離本案發生時間94年12月26日相隔6月之久,而證人甲○○於本院證稱:94年12月26日伊向「影音傳送」角色購買虛擬金幣、寶物,一共多少錢已不記得,伊匯1萬8千元給被告,是伊向被告買的,當時伊買很多東西,伊當時以為向「影音傳送」購買金幣及寶物就是這1張1萬8千元的匯款收據,後來伊有跟警員解釋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堪認證人甲○○於警詢上開陳述並非本於其自身之確信所為,亦不足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記錄罪嫌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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