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0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公平交易法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又因商標法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又因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公平交易法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