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另案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7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0年4月20日入所執行,旋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9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038號裁定停止戒治,91年5月17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月20日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三、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7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仙吉路旁,以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用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96年3月8日下午4時8分前往設在屏東市○○路○○號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因接受採尿驗得尿液中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雙重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分案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除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上開時地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等鑑驗方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3月2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96年度毒偵字第278號卷第1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旋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9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03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17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8日入所執行,再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月20日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於5年內再因故意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原審未及依法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以被告素行不佳,近旬頻犯施用毒品犯行,惡性非輕,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其自86年4月間起,初因吸用麻醉藥品犯行入監執行,其間歷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至95年5月間執行期滿時止,在長達9年1月之期間內,僅就施用毒品案件而在監所或受保護管束中度過者,即約7年3月之久,乃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間更經前開構成累犯要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均不足以促其改善,未幾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僅法治觀念薄弱,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猶已慣於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僅屬自殘之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被告犯後又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屬良好,且僅施用1次,期間甚短,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予以減刑,並先加後減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