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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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6號原告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7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指標利率即定儲指數利率年息
1.77%加碼年息1.43%計算(借款時為年息3.2%),嗣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12.2%),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或任憑原告處分擔保物充償,且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94年11月30日起即發生未依約清償本息之情事,迭經催討未果,其債務依約全部到期,約定利率為年息3.645%,而核計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629,484元,及自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4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3月3日起至同年8月
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同年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之異議狀略以:原告前聲請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抵押物時,本院團股竟命於3日內陳述,實可詬病。而兩造間借據內載:借保戶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全部條款云云,要非事實,是否有效及符合程序正義、遵守證據法則,並有無涉及訴訟詐欺,應仔細審酌。被告乃因工作因素致無法正常繳款,且已向原告人員告知至遲於8月份即可正常繳付,被告亦曾於今年5月間繳款,原告提出95年間之催繳函,實意圖混淆事實。況被告申辦貸款時,與前所談妥之條件比較,不僅滋生數項名目達數萬元之費用及高利,原訂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兩年後改採浮動,亦變更為一開始即採浮動,至辦理手續時,代書飛快蓋章,被告為求成交,均予吞忍。不料,在辛苦繳款年餘,給付約10餘萬元後,現在手頭稍緊,原告即急於拍賣抵押房屋,而該屋如遭拍賣,估計僅可得款50萬元至60萬元。按此計算扣除後,被告將平白負擔100餘萬元之巨債,又上無片瓦、下無立錐,只因遲繳幾個月而已,如此豈可謂合理,且被告已多次表明會繼續繳款或全部清償,絕無所謂無意繳款之情,原告所為實屬逼人太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而被告所提出之書狀,亦已陳明確有借款及遲延繳款,並對原告主張之欠款數額未加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即應依約給付,其遲延繳款,並已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據兩造間所立借據上載約定,應認其債務已經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履行全部清償之責,其迄今積欠借款本金1,629,484元,及自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4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3月
3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同年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自得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是原告以此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可准許。被告雖執上情抗辯,然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非法定要式行為,除有特別約定外,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依法無必由貸方事先交付契約文書供審閱之規範,且此非消費借貸關係,亦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被告指摘借據上載已給予充分審閱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要無礙於借款契約關係成立或有效與否之判斷,而被告既有在借據上簽名之事實,則該文書自足以認定為真正,且其記載約定內容又無不明之處,當足憑為認定兩造間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依據,被告如主張契約約定非經合致成立,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其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徒以前情空言指摘,不能認為可採。另被告有關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處理程序之指摘部分,非在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內,本院無權審斷,且其縱有因原告求償而財產減損之情事,亦屬原告實行抵押權及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與此原告請求清償欠款所本法律上權源存否無涉,更無所指違反程序正義、證據法則或訴訟詐欺可言,而被告亦無權單方自度經濟狀況或還款能力決定還款時間以拘束原告,更不能因此妨礙或消滅原告之請求權及行使,是其所辯,要均無礙於此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29,484元,及自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4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3月3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同年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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