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5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下同)96年8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082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所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有列舉之規定,其中同條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7月2日13時3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查獲後,逕行舉發「佔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受處分人並已於96年7月2日繳納上開罰鍰結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其所停放之處所前後皆有行道樹,並未妨礙行人通行,且此處有大彎道,如車輛停放靠人行道時會佔用一線車道,加上下坡車速很快,又有前方大彎道,行經車輛時常不慎被撞而發生車禍,也經管區警員勸告,停放靠內側,不要阻礙車輛通行,也是為了安全起見停放此處。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間,在臺北市○○路○段○○○號處停車之事實,除經異議人自認外,並有現場舉發照片3張附卷可稽。而依上開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所有車輛停放之位置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且係供行人於道路側邊通行之唯一路線,苟該路面可供汽機車停放而被全部佔滿,勢必造成行人行走至此路段時,僅能行走在人行道外之車道上,而影響行人之通行安全,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該路段為人行道甚明。
又人行道本不得臨時停車,揆以首揭規定甚明,異議人雖辯稱將車輛停放之處前後皆有行道樹,並未妨礙行人通行云云。按行道樹本為人行道之一部分,不能把行道樹也視為佔用人行道,而與車輛佔用人行道等同視之,且異議人為合格考取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甚為清楚,是人行道本不待劃設或豎立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標誌,即應禁止臨時停車。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異議人辯稱係為了怕發生車禍,故不佔用一線車道而將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云云。惟如異議人審酌路況,認該路段為易肇事路段,自可避免在該處停放車輛,然不得主觀認定因該路段容易發生車禍即逕行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行經前揭時、地「佔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前述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