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淨重合計為貳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及殘渣袋陸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7月2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合計為2.86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之吸食器
2組及殘渣袋6只,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毒偵卷第9至14頁、第44至45頁及本院卷第14至1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7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毒品4包,經鑑驗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合計為2.86公克)等情,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7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6包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合計為
2.8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
6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