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8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后詳),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0年4月20日入所執行,旋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1日轉入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03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7日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依指揮書於91年5月17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未幾,又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8日入所執行,旋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月20日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卒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三、詎甲○○經前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7日晚間某時,以摻入香菸內吸用(剩餘菸蒂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置入玻璃球(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內燒烤而吸用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96年3月8日下午4時8分前往設在屏東市○○路○○號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因接受採尿驗得尿液中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雙重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分案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上開時地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等鑑驗方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3月2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0年4月20日入所執行,旋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1日轉入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03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7日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依指揮書於91年5月17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未幾,又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8日入所執行,旋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月20日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卒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於5年內再因故意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無牌叫客計程車司機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罪時年39歲,將屆不惑,竟不知進取,前有數次刑事前案紀錄,除上開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曾因㈠78年間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78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9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85年間因吸用、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2罪,分別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上訴後,吸用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販賣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於86年4月8日入監執行,87年10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88年7月13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㈢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原審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4號),於93年2月2日入監執行,94年4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95年5月8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其自86年4月間起,初因吸用麻醉藥品等,即上開㈡部分所示案件入監,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至95年5月間因上開㈢部分所示施用毒品案件執行期滿時止,適長9年1月之期間內,僅就施用毒品案件而在監所或受保護管束中度過者,即約7年3月之久,乃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間更經前開構成累犯要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均不足以促其改善,未幾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僅法治觀念薄弱,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猶已慣於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殘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向不加罰於自殘,甚或自殺者,卻始終明文處罰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及其此犯罪施用毒品之方法、情節,與其本件犯罪後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未扣案而供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管吸食器及剩餘菸蒂等物,據被告甲○○供稱於本件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