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0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89公里行駛在速限70公里之臺北市○○○○道路南往北方向中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北市警交大第AI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超速,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受處分人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由而裁罰新臺幣(下同)1,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路段為「信義快速道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快速公路之測速儀器應距測速照相告示牌至少300公尺,然本件測速照相處距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牌僅約100公尺,故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為不合法,信義分局竟以「信義快速道路」屬臺北市○○道路回覆,然該道路之標示處既標示「信義快速道路」,顯有誤道駕駛人之嫌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
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7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舉發超速,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受處分人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而裁罰1,600元等情,業為受處分人具狀所不否認,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超速照片附卷可證,是受處分人確有於臺北市○○○○○道路」由南往北方向中段,駕駛汽車超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舉發路段應屬快速公路,測速告示牌距測速
處約100公尺,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300公尺之距離云云。惟查: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快速公路通車里程一覽表及快速公路通車路段範圍表可知,快速公路僅有臺61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臺61甲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支線、臺62線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臺64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臺6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臺68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寮竹東線、臺72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臺74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臺中線、臺7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臺78線東西向快速公路臺西古坑線、臺82線東西向快速公路東石嘉義線、臺84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臺8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臺南關廟線、臺88線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洲線合計14條快速公路,舉發之「信義快速道路」並非快速公路,而係一般道路,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有關公路之說明1份在卷可憑,再參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道路前確實標示「信義快速道路」,而非「信義快速公路」,且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稱「快速公路」之定義未盡相符,故依上述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測速告示牌應於測速儀器10
0公尺前,而非300公尺前設置,受處分人異議稱:應於30
0公尺前設置云云,尚有誤會,而不可採。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覆受處分人亦略稱:「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示牌距測速處為152公尺等語,有該局96年8月2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632389800號函及現場照片附卷為證,是本件舉發路段之測速儀器係於測速照相告示牌100公尺前設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行車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且舉發路段之測速儀器係於測速照相告示牌100公尺前設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堪以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受處分人1,60
0元,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