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涂美蘭 被告鉅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保證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鉅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業公司)邀同被告黃淑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98年7月23日起至103年7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5%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一次,嗣後中華郵政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約定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詎鉅業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0年7月22日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3萬9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黃淑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