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己○○
丙○○丁○○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
庚○○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四十三萬元,書立同額借據一紙,約定借款年限、攤還方式、利息及違約金均如借據規定。詎被告僅繳付一期的利息,而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依借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全部本息視為到期,雖經催討均未見效,現被告乙○○尚積欠如附表所列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乙○○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偕同另一被告甲○○及其委託人( 竺都 建設公司張小姐)來行辦理房貸手續,經雙方合意約定申貸房屋購置擔保放款金額為三百四十三萬元(約合買賣價格四百九十一萬元之七成),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當場由被告二人親簽借據,經被告二人審閱無誤後,並將註明「與正本相符」之借據影本交由被告二人收執,被告當場並無異議,簽約及對保作業均依被告自由意志完成,並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
(三)被告乙○○所持優惠貸款通知係於八十六年十月所核發,顯見同年七月十四日對保簽約當時,無從知曉被告是否享有國宅優惠貸款資格,同年十一月八日撥貸時,原告亦未獲任何告知,故依原簽約利率處理,應屬合理。且國宅優惠貸款係以獲得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核發之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證明」為要件,被告乙○○僅持有「通知」,迄未取得是項證明,自無國宅貸款優惠利率之適用。
(四)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原告依約撥付三百四十三萬元(為房屋含車位買賣價款共計四百九十七萬元之七成)入被告乙○○帳戶,當日並曾電告其本人,建設公司亦有書面通知可稽,顯見原告已善盡告知買賣雙方之義務,其後原告及建設公司亦多次對被告乙○○催繳貸款利息及房屋買賣尾款。另據一般貸款流程均為房屋先行辦理過戶予買方,再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後,銀行始得辦理撥款,本案被告乙○○所購房屋已過戶至其名下,且辦理抵押權設定並撥貸四個月後尚稱不知情,實與常理有違。何況被告乙○○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對於房屋買賣過戶貸款流程具備比常人更豐富之專業知識,今對其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購屋及貸款有關事宜一概推說不知,更屬不合理。
(五)被告所買房地,因現金不足以支付房地價款,故委託建商向金融機構借款,以之抵付訂購房地之不足價款,被告並承認該項貸款為應繳房地價款之一部分,屬建商所有,並授權建商代領借款金額三百四十萬元。被告最初言明欲申借金額為三百九十二萬元(約合房價八成),其中七成部分即三百四十三萬元為房屋購置擔保放款,另一成部分即四十九萬元為消費性信用借款,分別簽立兩紙借據,當場即寫明金額、利率等借款要項,由被告二人親簽為憑,惟原告嗣後考量資金運用情形及被告個人條件,該消費性信用貸款四十九萬元部分未予撥貸。
(六)被告積欠建商尾款五十萬元部分,已由建商聲請支付命令,其權利已能獲得保障,非如被告所言須簽立本票始可。至於一般房屋貸款業務,銀行基於服務客戶,減少借款人來行次數,於對保時即已與借款人就利率、期限等相關貸放條件達成合意載妥於文件上,另市場利率高低、房價慘跌或政策轉變等情,皆與本案無關,被告亦不能因房價下跌即否認借款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代辦銀行貸款委託書、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證明、通知書、撥款收入傳票、支付命令、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各一件、擔保放款借據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已親自在代辦銀行貸款委託書簽名,協同「百年大鎮」承辦人張小姐至原告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手續,當時被告一再言明因已申請國宅優惠貸款,要求建商與原告須事先通知貸款核撥時間,故當時建商與原告均說明可配合辦理國宅優惠貸款作業,並解說簽署前揭擔保放款借據是必要程序,同時為方便銀行作業,先行簽署空白擔保放款借據、空白撥款委託書、承諾書、貸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文件送交銀行作業流程,以免擔誤時間,並言明待相關程序完成後正式核撥貸款時會再通知被告,若屆時國宅處已核准即可依照優惠利率辦理本件貸款,被告因而信賴建商與原告先行簽立上揭借據等文書。
(二)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申請八十七年度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業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獲准,被告隨即通知並寄交建商承辦人,承辦人僅言貸款尚未核撥,要被告等通知即可,自此被告始終未接獲核撥貸款之口頭或書面通知,原告與建商未依約定先行通知被告重新確認貸款事宜,卻持空白文書作業,致被告權益嚴重受損。
(三)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六)公壹字第0一八六六號函示,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於借款人簽章時未將利率寫明,而係事後填上且僅由業者執存,並非雙方各執一份,顯有失公平,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並限期導正。上述導正事項應為被告所明知,未料被告仍以空白文書作業而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銀行應有重大過失,其就本件請求自於法有違。再者,財政部金融局亦函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轉知會員銀行,規定銀行應於付款前一定期日通知客戶付款日期,客戶如明異議,可預為因應,故知雙方縱無約定,被告亦應主動告知,方不致損及借款人權益。且被告當時有一百五十萬元左右的國宅優惠貸款,此部分應依優惠利率計算。
(四)原告催告是以大哥大電話通知。
(五)實際上被告並未拿到這筆錢,只有在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至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直到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左右,被告方得知款項已撥給建商了,這之間兩造均未聯絡。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撥款時,建商根本未和我們辦理交屋,是四個月後被告才知道款項已撥出去了,當時與建商間的買賣契約已訂了,是買賣預售屋。結果建商現在有財務危機,房子沒交屋,被告繳了一百多萬元,結果連權狀也沒拿到,被告希望建商把錢還給我們,房子我們也不要了,也不想再跟原告借款。
(六)綜上,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及建商(即訴外人竺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過失,致其貸款之辦理未依被告原意處理,為此兩造間亦曾數度協調,且原告協商代表 吳強成 襄理亦概略記載被告所提疑問,足見原告確實有作業上疏失。
(七)被告與建商買賣契約書上約定,貸款金額為三百四十萬元,原告卻撥付三百四十三萬元,建商依契約領走三百四十萬元後,原告竟將多出來的三萬元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將之扣抵作為第一個月之利息,惟被告甲○○年收入接近一百三十萬元,根本不必借錢繳利息。
(八)八十六年下半年原告之首次購屋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一般利率在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左右,被告既從未與原告有任何往來,又未申請首購,如何會與原告約定較一般利率為低之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優惠?且原告所稱之每月應繳額亦有計算謬誤。
(九)原告稱有二紙借據,惟若簽立借據二紙,原告如何不將消費性貸款四十九萬元不撥付被告?
(十)被告認為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僅是貸款初步手續而非達成合意,否則建商應會要求被告簽立本票保證支付五十萬元尾款,以免房屋過戶後建商沒有保障。且系爭房屋為預售屋,銀行並不知何時完成,所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對保時自無法將貸款額度、利率、期限談妥並記載於文件上。否則如三個月後如利率大幅調高或房價慘跌或政府政策大轉彎,銀行會無法因應。
(十一)對保當天被告已告知原告承辦人有國宅優惠貸款之情,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被告接到通知單時,因此屋尚未完工交屋,被告當然不具馬上申請優惠貸款之資格。
(十二)原告撥款絕未通知被告,否則以被告係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之專業知識,若得知撥款豈有不馬上阻止之理。蓋房屋尚未交屋,亦不知坪數是否正確,而原告直接將為數不小的三百四十萬元交予建商,則建商既已取走錢,被告將無法對建商為任何要求,若原告僅以「撥款當日曾電告」等語塘塞,則銀行的責任與義務何在?原告應對其有通知之情負舉證之責。且建設公司的書面通知一看即知係事後補印,且發文日為撥款日當天,可見縱有寄出亦無法當天送達於被告。足見原告實未善盡告知買賣雙方之義務。
(十三)任何一位代書均知:抵押權設定是貸款之前提,在流程上只是一個部分,蓋更重要的是確認雙方交屋沒問題(通常此部分由代書或仲介人員負責),然後買賣雙方才在仲介引導下,在銀行一手交錢,一手交屋,其過程須小心謹慎,並非原告所稱「抵押權設定後即撥款」那麼簡單,否則如果建商拿錢就跑了,而工程又未完工,則購買戶怎麼辦?而若銀行抵押了一個未完成品,亦無價值保障,足見原告實乃避重就輕。
(十四)被告雖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但因仲介業包括行政、會計、美工、企劃、業務、公關:::等人員,故不能執此稱「被告有比常人更豐富之專業知識」,況被告就是對房屋貸款流程略知一二,瞭解房屋未完工未交屋,貸款手續亦未完備,銀行當不致貿然撥款。且被告在什麼都沒有的情況下,原告竟向財政部指控原告因收入不佳及與建設公司買賣尚有糾葛致拒絕償還本息。惟被告二人為姐弟,單以被告甲○○未婚且年收入近一百三十萬元之情形而言,豈算收入不佳?且若與建商有買賣糾紛,則銀行在不知有糾紛之情形下貿然撥款,一味幫助建商而置借款人於不顧,豈非共犯?
(十五)對保不代表原告必須撥款,且原告之撥款被告也不一定要接受,對保後被告仍有不借之權利。被告縱對建商違約,也是被告與建商間的法律關係,與原告無關。會去銀行簽借據合約是為了配合建商,因被告可能要貸款,也可能不貸款,端視建商何時完工交屋而定。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通知、字條、財政部金融局函、借據、撥款委託書、承諾書、收入傳票、建商函、代辦銀行貸款委託契約書、取款憑條、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擔保放款借據各一件、亞太銀行函三件。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四十三萬元,書立同額借據一紙,約定借款年限、攤還方式、利息及違約金均如借據規定。詎被告僅繳付一期的利息,而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依借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全部本息視為到期,雖經催討均未見效,現被告乙○○尚積欠如附表所列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被告則以:
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協同「百年大鎮」承辦人張小姐至原告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手續,當時被告一再言明因已申請國宅優惠貸款,要求建商與原告須事先通知貸款核撥時間,故當時建商與原告均說明可配合辦理國宅優惠貸款作業,並解說簽署前揭擔保放款借據是必要程序,同時為方便銀行作業,先行簽署空白擔保放款借據、空白撥款委託書、承諾書、貸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文件送交銀行作業流程,以免擔誤時間,並言明待相關程序完成後正式核撥貸款時會再通知被告,若屆時國宅處已核准即可依照優惠利率辦理本件貸款,被告因而信賴建商與原告先行簽立上揭借據等文書。惟被告尚須依房子交屋情形決定是否貸款,原告撥貸又有許多疏失,其請求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代辦銀行貸款委託書、通知書、撥款收入傳票、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擔保放款借據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件均經其簽名蓋章一節復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確在系爭借據上親自簽名一節,業為被告所自認,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自堪認系爭借據為真正,從而推知兩造確已依借據意旨達成借款之合意,被告所提主張證據,尚非足以推翻系爭借據文書真正之反證;且被告與訴外人竺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代辦銀行貸款委託書之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依該委託書第六條約定:「本項貸款金額乃屬甲方(即被告乙○○)欠乙方之債權,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或金融機構拒絕貸款或撥款手續:::」,更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之合意,被告所稱「對保不等於同意借款」云云,即屬無據;再按被告乙○○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被告甲○○年收入甚高之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均為有相當社會經歷及收入之人,對簽名蓋章之效力應有知悉,其所辯在未與原告達成合意復未授權原告之情形下,僅為配合原告與建商即在空白文件甚至取款條上簽名蓋章云云,尤與常理有悖;至於撥款是否通知、是否適用國宅貸款之優惠利率等情,尚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無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四、從而,兩造既有借貸的合意,系爭款項亦已撥入被告乙○○之帳戶中而交付借款,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二萬四千一百零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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