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貳拾貳萬柒仟零肆拾玖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柒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壹仟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零玖拾貳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