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訴訟代理人 吳佳益 訴訟代理人 陳依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被上訴人乙○○自民國90年9月22自起,被上訴人統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0年9月16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台幣(下同)1,260,837
元及自民國9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在 馬階 紀念醫院(以下稱馬階醫院)治療,共有11紙
單據,金額核計為43,230元,扣除全民健保給付21,464元,被上訴人應賠償21,766元,原審命賠付10,156元,尚少11,610元。
㈡上訴人轉赴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以下稱稱康寧醫院)進行復
健療程,乃遵醫囑而為,原法院逕認為不必要,尚有未合。所支出費用連同住院費用計19,61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㈢上訴人僱請 吳翠玉 看護,支付420,000元,雖因吳翠玉身體
不適無法到場為證,但經醫院證明有看護必要,即應令被上訴人賠償。
㈣上訴人任職世界論壇報副總編輯,每月薪資59,000元,又任
錫珍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錫珍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36,000元,有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報紙刊物之記載足憑,允宜依上開收入計算四個月又二十天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如依減少百分之二十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87,400元。
㈤經此車禍,上訴人身心俱受傷害,痛苦不堪,請求給付
1,000,000元慰藉金,並無不當,扣除原審判付之120,000元,被上訴人尚須給付880,000元。
㈥綜上,共1,422,628元,扣除原判決所命161,791元,被上訴人尚須連帶給付1,260,837元。
㈦上訴人並未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給付。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聲請向康寧醫院函查,並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依據臺北市政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析表查分析欄
記載「依現場圖A車位置與煞車痕皆在行人穿越道外」,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應不在行人穿越道上。證人 楊昌峰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擦撞...車左邊撞到非車正前方」,足證本件車禍應僅為小擦撞,非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乙○○駕駛汽車快速衝撞上訴人,致上訴人彈撞飛出。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車輛即將進入承德路1段之上客站,依常理速度必然不快,當地車流不息,亦不可能快速駕駛,以其煞車痕計算,時速僅二十公里。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於馬階醫院之費用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及高級
病房之支出,並無不合。以上訴人在康寧醫院之支出為無必要而予以扣除,亦無不當。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看護費用支出證明,所稱證人無法聯繫等等,均係推託之詞,又親屬看護並非當然應予准許,仍應視情形而定。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亦無親屬看護之證明,無實質上之看護損失,當然不得請求賠償。又上訴人主張有編輯之高薪,但事實上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資料,足認僅為自由投稿所得,其餘收入之主張係巧立名目之計算,均有未合。而被上訴人乙○○係最終實質應負損害貼償責任之人,現仍失業,且無財產,原審判命給付之慰藉金應屬適當。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丙、本院依職權向康寧醫院、馬階醫院函查,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675號乙○○過失傷害案件歷審卷宗,並向稅務機關查詢上訴人89、90、91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統聯公司)之大客車司機,於89年10月1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以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東向西行駛,途經長安西路、承德路口欲左轉時,疏於注意,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交岔路口之伊,致伊受有左側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在馬階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1,766元,在康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9,610元,並支付看護工費420,000元,又當時伊任職世界論壇報為副總編輯,月薪59,000元,又任錫珍公司負責人,月薪36,000元,自89年10月1日至90年2月21日止,以4個月又20天及減少勞動能力20%計算,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87,400元。另得請求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除原判決所命應給付之馬階醫院醫療費用10,156元,康寧醫院醫療費用2,13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9,500元,慰藉金120,000元,合共161,791元外,應再連帶給付1,260,837元及自9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給付5,388,840元及利息,經原審判命給付如上述,而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對命其給付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敗訴部分,僅一部上訴如前述,其餘未上訴部分,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大客車並無過失,上
訴人所指車禍情節有誇大之嫌,又上訴人於馬階醫院之費用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及高級病房之支出,其在康寧醫院之支出為無必要,亦應扣除。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看護費用支出證明,亦無親屬看護情事,並無實質上之看護損失,當然不得請求賠償。再其主張受有副總編輯之高薪,但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資料,足認僅為自由投稿所得,其餘收入之主張係巧立名目之計算,據以為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依據,均有未合。而被上訴人乙○○係最終實質應負損害貼償責任之人,現仍失業,且無財產,原審判命給付之慰藉金應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統聯公司之大客車司機,於89年
10月1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東向西行駛,途經長安西路、承德路口左轉時,撞及沿長安西路通過交岔路口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遠端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約2公分、上唇撕裂傷約3公分、頭部外傷、右下肢瘀血並挫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調閱之刑事案卷可稽。
附於調閱之刑事案卷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上訴人
於車禍發生時係沿長安西路由西向東通過交岔口,該交岔口劃有行人穿越道,事故發生後,系爭大客車方越過行人穿越道,停於承德路,後有左輪煞車痕長1.7公尺,參酌目擊事故發生之楊昌峰於被上訴人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乙案偵查中檢察官詢以事故發生時人在何處時,證稱:「在長安西路、承德路康是美藥房旁,當時我見長安西路綠燈行人可走,行人欲走,是統聯轉彎踫到她,主要是統聯未停才擦撞,約人行道過安全島處踫到,是車左邊踫到,非車正前方,」詢以行人如何走法,則稱:「走斑馬線」各等語,足認上訴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為左轉之系爭大客車擦撞受傷。上述大客車停放地點乃事故後停放位置,自非事故發生地點,雖與煞車痕均不在行人穿越道上,但距離相當接近,被上訴人以事故後車停放地點及煞車痕不在行人穿越道而辯稱上訴人非在行人穿越道受傷,尚無可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系爭大客車在行人穿越道上擦撞上訴人成傷,自有過失,不因其車速緩慢而得免責。上訴人行行人穿越道而被撞傷,要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刑刑5月確定,有調閱之刑事案卷可稽。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乙○○駕駛無過失云云,要無足取。
被上訴人乙○○此項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傷害如前述,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統聯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審酌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於下:
㈠馬階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車禍受傷後,經送馬階醫院急救,住院治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出院,出院後石膏固定六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拆石膏,有馬階醫院91年12月18日馬院醫骨字第913044函可按。上訴人提出該院之醫療單據11紙,上訴人所給付者為各該單據中之自費金額及部分負擔額,合計21,766元。其中11,550元病房費乃上訴人未住健保病房,而住二等病房補貼之費用,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以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身分地位(詳後述),使用二等病房無可厚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766元,並無不合。
㈡康寧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89年11月10日拆除石膏後,於同年月13日至康寧醫院師函稱:「病患甲○○當時因右側fibularbone骨折,至康寧醫院住院治療,就診之前,曾先行於他院上石膏處置;就診當時,右側踝關節功能極為受限,無法自行步行,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故安排住院詳細檢查併復健治療;詳細翻閱當時病歷紀錄,當時確有住院之必要。而住院期間安排之復健項目為:⒈水療⒉超音波治療⒊低週波⒋肌力強化⒌按摩治療,就一個下肢骨折併踝關節活動度受限之病患而言,確為治療所必要。」有其函件在卷可按。上訴人於該期間自行支出之費用計19,61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三紙為證,其中16,200元為病房差額費應計入賠償額,理由同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予賠償,尚非無據。
㈢看護工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自89年10月2日起僱用訴外人吳翠玉為看護,每日薪資2,000元,至90年5月1日止,計212日,共支付424,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提出吳翠玉具名之證明為證,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主張屬實,惟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為目前實務之見解。經向馬階醫院函詢,據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上午八時十四分送至本院急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出院,住院期間須要專人照護。出院後石膏固定六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拆石膏。骨折完全癒合約須壹佰天。石膏拆除後,一個月內須要專人照顧」,「病患住院期間、出院後石膏固定期間皆需專人照顧」有馬階醫院91年12月18日馬院醫骨字第913044號函及93年7月30日馬院醫骨字第932329號函可按。
上訴人石膏拆除日為89年11月10日,其後一個月仍須專人照顧,則須人照顧之日至89年12月10日止。此與康寧醫院醫師 駱政仁 來函所稱:「病患住院期間,右側踝關節活動度、肌力、右下肢功能極為受限,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確有請人看護之必要。之後病患並無再持續回診追蹤,實在無法再認定是否有繼續請人看護之必要,但一般骨折後之病患,要恢復至不須依賴他人照料之程度,約須2-3個月」等情相符。而全日看護每日薪資為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訴人主張僱用吳翠玉之起始日,即89年10月2日起算,至89年12月10日止,計70日,共140,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付。
其餘上訴人超過之主張,尚無足取。
㈣減少勞動力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於89年10月1日受傷住院馬階醫院,自其翌日至同年
12月10日止,生活仍須他人照顧如前述,在此1個月又10日期間,上訴人無從工作當不待言。又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拆除石膏,骨折完全癒合約須壹佰天,業如前述,則須至90年2月18日始得完全癒合。在此期間其勞動力減少20%,亦有前開馬階醫院函可按。則自89年11月11日起至90年2月18日止,計70日,其勞動能力減損20%。上訴人主張當時伊任職世界論壇報為副總編輯,月薪59,000元,又任錫珍公司負責人,月薪36,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雖提出世界論壇報名義出具之在職證明、世界論壇報影本,及錫珍公司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據,惟世界論壇報上雖載有上訴人為副總編輯之字樣,但並石足以證明必為有給職,而其餘各該文書均為私文書,於經證明為真正前,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且世界論壇報之在職證明記載出具日期為90年9月5日,但備註中記載上訴人留職停薪至91年5月31日,顯有矛盾。又既停職至91年5月31日止,則應有91年度在該報收入,惟經本院依職權向稅務機關查詢,上訴人於89年間雖申報在該報之收入118,000元,折合上訴人主張之薪資為二個月薪資,但91年間則未有申報,是上訴人主張在該報之收入是否屬實,不能無疑。至於上訴人主張在錫珍公司任職之薪資所得,經核對向稅務機關查詢資料顯示,尚屬相符,則其主張在錫珍公司收入每月為36,000元,應屬可採。上訴人自89年10月1日受傷翌日至同年12月10日止,生活仍須他人照顧如前述,在此1個月又10日期間,無從工作,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8,000元,又自89年11月11日起至90年2月18日止,計70日,其勞動能力減損20%,所受損失為18,800元,合計損失66,800元。上訴人其餘超過之勞動能力損失之主張,尚乏依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如前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上訴人為單親家庭,育有二子均就讀研究所,已據證人 鍾運成 證述在卷,其收入除前述薪資外,尚有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投資,並有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50號房地,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資料可按。被上訴人乙○○原為統聯公司司機,雖稱肇事後失業,無何財產,但統聯公司經營大眾運輸事業,有其一定資力,要不待言。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00,000萬元為相當,超過之請求尚有未合。
㈥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馬階醫院之醫藥費21,766元、
康寧醫院之醫藥費19,610元、費看護工資140,000元、勞動能力之損失66,800元、慰藉金800,000元,合共1,048,176元。扣除第一審判決准許之161,791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86,385元。又被上訴人乙○○於90年91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訴人統聯公司於同年月15日收受,上訴人請求各自其收受日起按年息5%,計算違延利息,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請求判決再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60,837元及自90年9月16日起之利息,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予以駁回,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該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不能准許部分,原判決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姚麗華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文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超過之金額為「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元」者,應更正為「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叄佰捌拾伍元」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