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有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惟對於被告如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及理由均未詳予敘明,有起訴狀一份附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等情,亦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原告起訴狀尚難謂已就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為記載,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林玉心法官秦慧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