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重更(一)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本院公設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 律師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七、一六三七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貳包(淨重一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木箱肆個、紙箱陸個、香水蠟燭肆拾貳顆、西門子行動電話壹具、立基(快遞)服務公司第0000000號提單上收件人簽名欄偽造之「鄭」簽署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包(淨重六千四百零七.一六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木箱貳個、紙箱肆個、香水蠟燭貳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年初,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結識綽號「 一枝 」之洪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進而亦結識綽號「 阿昌 」、「 黑雲 」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丙○○亦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之酒店處認識與「一枝」等人同在該酒店消費之乙○○。綽號「一枝」、「阿昌」、「黑雲」男子,欲自中國大陸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乃由「一枝」邀丙○○參與。九十年八月間,丙○○曾打電話與乙○○,要求乙○○代收一批大陸寄來之貨品,並向乙○○詢問送貨地址。乙○○乃提供不知情之其岳母 陳黃來富 位於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之住址為收貨地址,經丙○○轉告與「一枝」、「阿昌」、「黑雲」等人。九十年九月初,綽號「一枝」者即帶同丙○○至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綽號「黑雲」者之住處,由綽號「一枝」者在該處教導丙○○,以灌模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水蠟燭中包藏,丙○○即依「一枝」之指示而灌製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水蠟燭。丙○○,與綽號「一枝」、「阿昌」、「黑雲」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謀議由「一枝」、「阿昌」、「黑雲」將藏有海洛因之香水蠟燭,以不知情之收件人 鄭順財 之名義,經由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寄至臺灣臺北縣○○鎮○○街○○○號丙○○住處,待丙○○返臺後,於該香水蠟燭寄到時予以簽收,簽收後再將該藏有海洛因之香水蠟燭送交他人,事成之後將給予丙○○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為酬,以私運管制物品之方式而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進入臺灣地區。綽號「一枝」者並囑丙○○回臺後,購買一易付卡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本次運輸毒品連聯之用。丙○○與「一枝」、「阿昌」、「黑雲」等人謀議後,即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返臺等候簽收「一枝」、「阿昌」、「黑雲」所寄送之藏有海洛因之香水蠟燭,。又乙○○與丙○○、綽號「一枝」、「阿昌」、「黑雲」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謀議由「一枝」、「阿昌」、「黑雲」將藏有海洛因之香水蠟燭,經由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寄至臺灣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乙○○所提供之收件地址。由乙○○於該香水蠟燭寄到時予以簽收。
二、綽號「一枝」、「阿昌」、「黑雲」者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分別以其三人所有之木箱、紙箱、香水蠟燭將每顆藏有一包海洛因之香水蠟燭分別以紙箱放置後,再放入木箱內,分為二批。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先依前開與丙○○之謀議方式,將其中一批計二件,其中一件為以一木箱裝有一紙箱,紙箱內有六顆香水蠟燭,每顆香水蠟燭內均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計六包(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七‧六四,每包重量分別為:1-淨重三百一十‧五一公克,包裝重六‧六三公克;2-淨重二百九十四‧七四公克,包裝重六‧七一公克;3-淨重三百九十六‧二0公克,包裝重六‧七三公克;4-淨重三百七十六‧一四公克,包裝重六‧六九公克;5-淨重三百二十二‧三九公克,包裝重六‧八0公克;6-淨重三百八十二‧三四公克,包裝重六‧九二公克);另一件為以一木箱內裝有一紙箱,紙箱內有十二顆香水蠟燭,每顆香水蠟燭內均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計十二包(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七‧六四,每包重量分別為:1-淨重二百三十四‧七六公克,包裝重六‧九八公克;2-淨重四百十九‧一六公克,包裝重六‧七三公克;3-淨重二百六十八‧七三公克,包裝重七‧0八公克;4-淨重四百0一‧六五公克,包裝重七‧0五公克;5-淨重二百六十三‧三五公克,包裝重七‧0八公克;6-淨重三百十四‧00公克,包裝重七‧一九公克;7-淨重一百七十九‧二五公克,包裝重七‧三三公克;8-淨重二百三十六‧八四公克,包裝重六‧七五公克;9-淨重三百七十二‧五四公克,包裝重六‧九0公克;10淨重二百十二‧五四公克,包裝重六‧三八公克;11淨重二百五十六‧0三公克,包裝重六‧七七公克;12淨重二百八十二‧二七公克,包裝重六‧七四公克);以收件人鄭順財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立基(快遞)服務公司人員以飛機空運快遞方式,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運抵臺灣,再由不知情之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雅仕公司)人員報關進口進入臺灣地區,準備送至臺北縣○○鎮○○街○○○號之收件地址。綽號「一枝」、「阿昌」、「黑雲」者又於同日同班機,自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將另一批計二件,其中一件為以一木箱裝有二紙箱,每一紙箱內各有六顆香水蠟燭,計十二顆香水蠟燭,每顆香水蠟燭內均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計十二包(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七‧六四,每包重量分別為:1-淨重二百三十八‧四九公克,包裝重六‧七八公克;2-淨重二百六十九‧七二公克,包裝重六‧八一公克;3-淨重二百七十七‧八二公克,包裝重六‧七四公克;4-淨重二百五十三‧二一公克,包裝重六‧八三公克;5-淨重三百三十五‧一八公克,包裝重六‧九0公克;6-淨重二百四十五‧九五公克,包裝重六‧七五公克;7-淨重二百六十五‧二三公克,包裝重六‧八五公克;8-淨重二百八十二‧二0公克,包裝重六‧九一公克;9-淨重二百五十九‧二八公克,包裝重六‧九七公克;10淨重二百十一‧0五公克,包裝重六‧八六公克;11淨重二百九十一‧三三公克,包裝重六‧九九公克;12淨重二百八十一‧七六公克,包裝重六‧八五公克);另一件為以一木箱內裝有二紙箱,每一紙箱內有六顆香水蠟燭,計十二顆香水蠟燭,每顆香水蠟燭內均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計十二包(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七‧六四,每包重量分別為:1-淨重二百六十七‧二0公克,包裝重七‧四一公克;2-淨重二百七十五‧三六公克,包裝重六‧九七公克;3-淨重二百六十三‧一四公克,包裝重七‧0二公克;4-淨重二百九十七‧四三公克,包裝重七‧九五公克;5-淨重二百五十‧八九公克,包裝重六‧九六公克;6-淨重二百五十五‧0四公克,包裝重七‧0八公克;7-淨重二百四十八‧五一公克,包裝重七‧二九公克;8-淨重二百六十三‧0七公克,包裝重七‧0七公克;9-淨重二百三十八‧0三公克,包裝重六‧八九公克;10淨重二百七十四‧一六公克,包裝重六‧九六公克;11淨重三百0七‧九六公克,包裝重七‧00公克;12淨重二百五十五‧一五公克,包裝重七‧一一公克);以不知情收件人 陳勝順 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立基(快遞)服務公司人員以飛機空運快遞方式,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運抵臺灣,再由不知情之雅仕公司人員報關進口進入臺灣地區,準備送至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乙○○所提供之收件地址。上開二批香水蠟燭各於到達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時,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凌晨,先後分別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在該機場之貨運站發現其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局員警乃佈線追查。警方仍將上開二批香水蠟燭交由雅仕公司遞送,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上午該局員警即先後隨同雅仕公司之送貨員至其上所載之上開二處收件地址追查。
三、丙○○返臺後,即依「一枝」之吩咐,至商店購買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裝入其所有之西門子行動電話中,再以該電話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上午與「一枝」連絡,該日十時許,經丙○○與「一枝」連絡後,「一枝」告知丙○○尚有一批香水蠟燭寄至臺北縣○○鎮○○路○段○○○巷○○號處,要丙○○與乙○○連絡,吩咐乙○○於該批香水蠟燭寄達後予以簽收。丙○○除打電話向雅仕公司詢問確認該批鄭順財為收件人之貨物已到達否。其另依「一枝」之指示而以電話告知乙○○有大陸之快遞要其幫忙簽收,丙○○並告知乙○○向雅仕公司連絡,詢問該批陳勝順為收件人之貨物是否到達、是否送出。乙○○亦知丙○○所告知之該批陳勝順為收件名義人之香水蠟燭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與丙○○及綽號「一枝」、「阿昌」、「黑雲」基於前開共同之犯意聯絡,乃打電話向雅仕公司詢問應送臺北縣○○鎮○○路○段○○○巷○○號處之貨物送出否,該公司答以貨已送出,乙○○即在上址等候,並轉告不知情之其妻 陳碧鳳 於上述貨品送到後予以簽收。
四、上述寄往臺北縣○○鎮○○街○○○號之香水蠟燭,係由雅仕公司之送貨員 梁文智 配合警方查緝所運送,梁文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將收件人為鄭順財名義之香水蠟燭送至臺北縣○○鎮○○街○○○號時,梁文智詢問丙○○是否為鄭順財本人,丙○○表示其為鄭順財後,梁文智即提出立基(快遞)服務公司第0000000號提單交由丙○○簽收,丙○○明知其非鄭順財本人,且該香水蠟燭內所包藏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在該提單上收件人簽名欄簽署一「鄭」字,表示係鄭順財本人簽收該貨品之送達,而偽造鄭順財名義之收受該批貨品送達證明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將之交與梁文智,以示鄭順財本人已收受該貨之送達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鄭順財及雅仕公司。丙○○簽收完畢後,埋伏之警方人員即現身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丙○○,並扣得該批以鄭順財為收件人之上開海洛因毒品十八包及藏放海洛因之香水蠟燭十八顆、木箱二個、紙箱二個,及丙○○所有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之上開西門子行動電話一具與上開收件人簽名欄有偽造「鄭」之簽署之提單一紙。
五、上述寄往臺北縣○○鎮○○路○段○○○巷○○號處之香水蠟燭,係由雅仕公司之送貨員 張朝雄 配合警方查緝所運送,張朝雄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將收件人為陳勝順名義之香水蠟燭送至臺北縣○○鎮○○路○段○○○巷○○號途中,以其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貨主陳勝順在否,由乙○○接聽電話,乙○○於張朝雄詢問該址是否有陳勝順其人時,其答稱:「嗯!」,張朝雄告以其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門口找不到十二號時,乙○○乃叫不知情之其妻陳碧鳳出門簽收,其並即走出屋外對張朝雄指出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之所在,張朝雄將貨送至臺北縣○○鎮○○路○段○○○巷○○號時,向陳碧鳳告知貨已送到,並出示立基(快遞)服務公司第0000000號提單交由陳碧鳳簽收,陳碧鳳即在該提單上收件人簽名欄簽上其姓之「陳」字而收受該快遞貨物。陳碧鳳簽收完畢後,埋伏之警方人員即現身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陳碧鳳及乙○○,並扣得該批以陳勝順為收件人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包,藏放海洛因之香水蠟燭二十四顆、木箱二個、紙箱四個與該簽有「陳」字之提單一紙。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除否認知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其餘各情均不爭執,然其在原審坦承於前開時、地,綽號「一枝」之成年男子洪先生,與「阿昌」、「黑雲」之成年人,要伊代收一批香水蠟燭。「一枝」叫伊拿到臺中給陳小姐。「一枝」在大陸有做香水蠟燭給伊看,要伊回臺灣幫他簽收,並給伊一支電話號碼聯絡,他要伊返臺後在便利商店買一張易付卡,打電話給他,他要伊注意這幾天有沒有包裹,如果有收到包裹,再和陳小姐聯絡。伊有依「一枝」之交代,在臺北縣瑞芳鎮其前開住處,簽收前開收件人為鄭順財之香水蠟燭一批,並在提單上收件人簽名欄簽署一「鄭」字。「一枝」電話中向伊表示,三峽那邊另有香水蠟燭一批,要伊打電話給被告乙○○,表示有香水蠟燭要寄他那邊,要乙○○簽收,伊打電話給乙○○,乙○○說他知道這件事情等情;惟辯稱:伊係被利用,伊不知道包裹內有海洛因,否則伊不會幫他代收云云,矢口否認有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犯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伊因被告丙○○之告知叫伊簽收該批香水蠟燭,丙○○要伊打電話去快遞公司問問看,伊就打電話去向快遞公司詢問,結果快遞公司說有一批東西要寄過來,伊叫伊妻簽收,伊不認識陳勝順之人等情;惟辯稱:伊不知道香水蠟燭裡面有海洛因云云,亦矢口否認有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與犯行。
二、惟查:㈠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承:該批寄至其住處之香水蠟燭,係由伊所簽收。伊在提
單上簽署一「鄭」字。伊不認識鄭順財,係綽號「一枝」由大陸寄來該批香水蠟燭,叫伊簽「鄭」字就可以領貨。「一枝」叫伊回臺灣幫他收貨,會給伊一些錢,並說有個陳小姐會收貨。事成之後,伊回大陸再給伊錢。伊有打電話到快遞公司查詢。「一枝」四十幾歲,他告訴伊回臺灣幫他收貨,並要伊將在臺灣的地址給他。事成之後他會拿十萬元給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丙○○警訊筆錄)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是伊打電話給「一枝」時,他告訴伊三峽那裡也有貨,並給伊綽號紅龜之乙○○電話,叫伊打電話給乙○○,看乙○○收到沒有。並叫伊打電話到快遞公司問貨到了沒有。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一枝」告訴伊乙○○之新電話,伊才再跟乙○○聯絡。伊打二次電話給乙○○,第一次打電話告訴乙○○說那邊有貨寄過來,叫他打電話去快遞公司問問看貨到了沒有。第二次打電話問他貨收到了沒有。在大陸時「一枝」有留下他大陸的行動電話號碼給伊,叫伊回臺灣後買一支易付卡,再用易付卡打電話給他。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伊從大陸返臺後,打電話給「一枝」,他留陳小姐電話給伊。並叫伊打電話到快遞公司問問看貨到了沒有。伊有打二次電話到快遞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丙○○警訊筆錄)伊收到的香水蠟燭是「一枝」、「阿昌」、「黑雲」三人寄過來的。(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丙○○警訊筆錄)真正貨主是「一枝」、「阿昌」、「黑雲」等三人,他們三人叫伊選外包之木材,伊與他們到木材行選材料及告知箱子尺寸。綽號「黑雲」叫伊去他家,首先學習灌蠟燭之模子,他叫伊將蠟燭放置在茶壼內,而後放在瓦斯爐上,蠟燭就慢慢熔化,等適溫時再倒進蠟燭模子,蠟燭模子內已經先放置好毒品,如此一來蠟燭冷卻後就一體成型,伊在「黑雲」家裡灌香水蠟燭,香水蠟燭內藏海洛因係綽號「黑雲」、「一枝」、「阿昌」他們三人教伊如何包裝,而後放進蠟燭內(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各等語。(被告丙○○於警訊後由檢察官複訊時自承警訊所言為實在,均是在其自由意旨下所陳述。足證其警訊為可採,其於本院辯稱警訊非其自由意志自不足採信。)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前開時、地,簽收該批收件人為鄭順財名義之包裹,「一枝」會給伊十萬元為酬,是「一枝」要伊簽收的,是「一枝」叫伊打電話給乙○○,叫乙○○收貨,伊有打二通電話給乙○○等語。
㈡被告乙○○於警訊供稱:與丙○○在大陸珠海金色年華夜總會認識的。九十年九
月十三日有人寄送貨物到伊岳母家,是伊妻子陳碧鳳簽收的。伊叫伊妻子簽收。因為當日丙○○打電話給伊,告訴伊有貨會到,叫伊簽收。並叫伊打電話到快遞公司詢問,伊有問快遞公司,快遞公司說貨物已經送出去了。伊有告訴丙○○伊岳母家的地址,丙○○確實於九十年八月間就曾打電話要伊幫他收貨,並問伊送貨地址,丙○○告訴伊代收的貨物是香水蠟燭等情(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乙○○警訊筆錄);同案被告陳碧鳳於警訊、偵、審中就其於前開時、地,其夫乙○○叫伊簽收該批收件人為陳勝順名義之貨物,伊即出面簽收,並在提單上簽上其姓「陳」字等情甚明。而被告丙○○、乙○○各如何向雅仕公司人員查詢、聯絡,前開二批貨物之遞送情形,及該公司人員如何配合警方人員查緝而遞送該二批貨物,因而查獲被告丙○○、乙○○等情,亦據證人即雅仕公司送貨司機梁文智、張朝雄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及證人即承辦警員 鄭瑞彎 於同院訊問時証述甚明。並有前開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十二包、香水蠟燭四十二顆、木箱四個、紙箱六個、西門子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前開二批貨物之提單二紙、進口報單影本四紙、報關單影本二紙、查獲之毒品與其包裝之香水蠟燭、木箱、紙箱情形之照片二十張在卷可稽。
㈢本件查扣之毒品,係以每顆香水蠟燭藏放一包之方式所運送者,被告丙○○收受
部分,係將香水蠟燭置放二紙箱內,其外再各以一木箱封裝者,其包裝方式為一大箱及一小箱,大箱者內有十二顆香水蠟燭,小箱者內有六顆香水蠟燭。被告乙○○部分,係以二木箱內各放置二紙箱,紙箱內各有六顆香水蠟燭,此有照片在偵查卷內可參,並有查扣之香水蠟燭與包裝之木箱、紙箱可按。上開香水蠟燭所藏放之海洛因,雖因警方將之與收件人為 王石北 部分之毒品(此部分不能證明與本件被告有關,詳後述,且未經起訴)同時送驗,致法務部調查局亦僅以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稱查獲之八十七包白粉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未分別被告丙○○及被告乙○○簽收部分之數量。然收件人為王石北部分,係三大箱,每箱內各有十五顆香水蠟燭,此經原審調取該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查看其包裝照片核對無訛,與本件被查獲之二批香水蠟燭,數量明顯有別,送驗時每一箱內取出之毒品分裝於不同之袋子中送驗,故自其每箱藏放之香水蠟燭個數,亦足以區別其係何被告所簽收者。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各別之檢驗結果詳列,經核該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六八七四二0號函及所附該七袋檢品(合計八十七包)個別秤重明細表可知,其中一至三袋者,各有十五包之毒品,依上開所述,此部分應係收件人為王石北部分者。而第四袋及第五袋為同一批,第四袋中有六包,第五袋中有十二包,第六袋及第七袋為同一批,其內各有十二包。依上開說明,第四、五兩袋共十八包,符合被告丙○○簽收部分之數,故第四、五袋應係被告丙○○簽收者。第六、七兩袋合計為二十四包,亦合於被告乙○○部分收件之數,故此部分應係被告乙○○囑其妻所簽收者。該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等四袋,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為百分八十七‧六四,第四、五袋其內海洛因合計淨重為五千五百二十三.四四公克,包裝合計重為一百二十三.四六公克(各包之淨重及包裝重如前述);第六、七袋其內海洛因合計淨重為六千四百零七.一六公克,包裝合計重為一百六十七.九五公克(各包之淨重及包裝重詳前述),並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及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六八七四二0號函及所附明細表在卷可佐。又依上開二紙提單上所載寄件人寄件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足認上開二批毒品確由綽號「一枝」、「阿昌」、「黑雲」等人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所灌製,被告丙○○並曾參予灌製之過程,綽號「一枝」、「阿昌」、「黑雲」者即於前開時、地,分別依上開丙○○、乙○○所提供之地址交寄,以飛機空運快遞方式寄至臺灣地區。丙○○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由大陸返臺,準備簽收寄至其住處之該批藏有海洛因之香水蠟燭貨品。丙○○並與綽號「一枝」、「阿昌」、「黑雲」等人事先約定事成之後丙○○可獲十萬元之報酬。丙○○返臺後,依綽號「一枝」之指示購買易付卡,以之以電話和綽號「一枝」聯絡,綽號「一枝」乃告以另有一批貨寄至三峽乙○○岳母處,請丙○○與乙○○聯絡,並將乙○○之電話號碼告知,丙○○即以電話通知乙○○,二人乃分別與雅仕公司聯絡查詢送貨事宜。丙○○於雅仕公司送貨至其住處,乃冒鄭順財名義收貨。並在提單上收件人簽名欄偽造「鄭」字之簽署,而簽收該批收件人為鄭順財名義之貨物,並將該有偽造「鄭」簽署之提單持交送貨之司機梁文智而行使。乙○○則請不知情之其妻陳碧鳳出面簽署自己之姓氏「陳」字於提單之收件人簽名欄而收受該批貨物。及上開二批貨物,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即已為警發覺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請雅仕公司人員配合查緝而查獲等情。被告丙○○於警訊中已供明其有參予灌製香水蠟燭內藏海洛因之過程,且知悉香水蠟燭內藏海洛因,其並陪同「一枝」等三人去木材行選購外包木箱之木材,並告知木箱之尺寸。本件其所簽收者即為該等香水蠟燭。所用木箱亦為當初其陪同選購之木材所製,自無不知所簽收之香水蠟燭內藏有海洛因之理。本件被告丙○○所簽收之該批海洛因與寄予乙○○簽收之該批海洛因總計淨重達一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公克,數量龐大,價值不菲。況本件之收件地址為其所提供與「一枝」等三人,其並於寄發香水蠟燭之同一日,即從大陸特地搭機返臺,準備收貨。其與「一枝」等所約定收貨報酬高達十萬元。且「一枝」明知該址為丙○○住處,亦係請丙○○兼程返臺收貨,仍然以他人(鄭順財)名義為收件人,而被告丙○○亦明知該批貨物之收件人,非其本人,乃依「一枝」之指示以鄭順財名義簽署一「鄭」字而簽收,顯見其與「一枝」等三人均恐該批物品運送途中被發覺,以此方式降低寄送過程中如被發現其內包藏毒品時,由收件名義人追查而被查獲之可能。又其係依「一枝」之指示於返臺後即購買一易付卡作為與「一枝」等聯絡之用,其目的顯亦在利用易付卡通訊之方式減少由電話通聯而被查獲之可能性。其與「一枝」電話聯絡後,「一枝」告與另有一批香水蠟燭寄至乙○○岳母處,請其電話聯絡乙○○簽收,其即依指示通知乙○○,並由其與乙○○分別聯絡快遞公司查詢該二批貨物遞送情形,顯見其亦知悉寄至乙○○岳母處之該批香水蠟燭與其所簽收者同屬內藏海洛因之香水蠟燭甚明。被告丙○○所辯伊在警借提訊問時已述蠟燭內藏為安非他命。其實伊不知毒品之內容可證伊不知該二批香水蠟燭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依前引述各情,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警訊中稱:伊不認識丙○○云云。嗣於翌日之警
訊中始坦承其認識丙○○,並陳明係丙○○叫伊與快遞公司聯絡簽收該批香水蠟燭等情。而其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均陳稱伊不認識陳勝順其人,亦不認識「一枝」、「阿昌」、「黑雲」等人。竟於丙○○電話通知其「一枝」由大陸寄來該批收件人為陳勝順之物品寄至其岳母處,請其聯絡簽收時,其當時如不知寄件人為何人,或不知該批物件之內容,理應先向丙○○詢明寄件人為何人?該批貨物係何物?何以收件名義人係陳勝順而非其本人?陳勝順係何許人?何以陳勝順名義之物品會寄至該處?何以請其代收?然依丙○○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伊依「一枝」電話中之指示打電話給乙○○時,乙○○說他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七頁)(丙○○雖於偵查中說伊打電話給乙○○時,乙○○說他不知道等語。惟查參酌乙○○收件地址是其岳母之地址,而不用其自己之地址,於接到電話後即連絡送貨者,又於送貨者打電話問其是否為陳勝順其人時答稱嗯及上開各情,本院認丙○○在原審之證言為可採,其偵查中之詞及於本院稱打完電話後即掛掉電話及乙○○把責任推給他,他才說他知情等語是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乙○○說他知道顯見被告乙○○非但未因丙○○突然電話通知其簽收他人名義之貨品,而覺突兀,並未向丙○○詢明前開種種可能疑點,反而向丙○○直接表明其已知悉「一枝」等寄送該批貨物請其簽收之事,且其即與快遞公司聯絡該批貨物已否到達,已否送出。另依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丙○○曾於九十年八月間打電話要伊收貨,並問送貨地址,伊有告訴丙○○伊岳母家之地址等情。且本件該批寄至乙○○岳母處之貨物之收件地址,於「一枝」等由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寄出時,即已載明係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乙○○岳母家之住址,而乙○○之豐主動提供,丙○○或「一枝」等人如何知悉?又丙○○與乙○○電話聯絡,聯絡時乙○○即告知伊知道此事,顯見「一枝」已知悉乙○○提供其岳母住處,故於尚未與丙○○聯絡前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即書明該址而快遞寄送該批收件人為陳勝順名義之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水蠟燭至該處,而乙○○亦另有管道與「一枝」等聯絡,故早已知悉有該批內藏海洛因之香水蠟燭將寄至其岳母處請其簽收之事。本件被告乙○○簽收之該批海洛因總淨重六千四百0七‧一六公克,數量甚大,價值甚高,「一枝」既已先透過管道告知乙○○簽收該批香水蠟燭之事,且另請丙○○電話告知,足見其對該二批毒品之遞送簽收過程極為慎重,恐一有閃失,被查獲。丙○○並曾參與該等香水蠟燭灌製藏毒之過程而知悉其內藏有海洛因毒品,則「一枝」與丙○○於與乙○○聯絡時,除通知其簽收外,亦必對簽收貨品之內容及重要性為相當之告知。另乙○○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親自與雅仕公司人員即送貨司機張朝雄聯絡,於張朝雄電話中詢問該處有無陳勝順其人時,乙○○回答「嗯」,張朝雄詢問該址是否收件址時,乙○○回答「對」,其於張朝雄電話中告以找不到該址時,即親自到屋外查看,並指引司機該址之正確位置。其既與送貨之司機見面,簽收貨品不過舉手之勞,本無需花費多少時間,其竟不親自簽收,反而請不知情之其妻陳碧鳳代為簽收。則由本件乙○○不以其自己之住址為收件地址,不以其自己為收件人,刻意不親自簽收貨品,並參酌其警局初訊時刻意隱瞞其與丙○○認識,且曾為簽收該批貨品而與丙○○聯絡之情形,其係有意避免於該收件過程中,暴露其身分或相關訊息甚明。其與「一枝」等三人亦均恐該批物品運送途中被發覺,以此方式降低寄送過程中如被發現其內包藏毒品時,由收件名義人追查而被查獲之風險,所辯不知所收貨內藏毒並無足信。
㈤綜上所述,益見被告乙○○知情該批香水蠟燭內藏有海洛因毒品情事。其所辯不
知香水蠟燭內藏有海洛因云云,亦屬圖卸其則之詞,並非可採。被告丙○○經綽號「一枝」、「黑雲」、「阿昌」者之利誘,在綽號「黑雲」者住處參與製作藏有海洛因之香水蠟燭,「一枝」、「黑雲」、「阿昌」等三人共寄上述之香水蠟燭,被告丙○○收貨,顯見「一枝」、「阿昌」、「黑雲」及係一共同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進口之集團,丙○○並陳明「一枝」等叫伊簽一「鄭」字收貨即可,被告丙○○與綽號「一枝」、「阿昌」、「黑雲」間,就其所簽收之該批毒品之私運入境臺灣地區及簽收時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一枝」、「阿昌」、「黑雲」等集團成員與被告丙○○、乙○○,就寄至乙○○岳母處之該批海洛因之私運行為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丙○○未經鄭順財之同意或授權,冒稱係鄭順財於提單上收件人簽名欄偽造「鄭」字之簽署,係表示簽收該貨品用意之證明,為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送貨司機梁文智以行使,自已足生損害於鄭順財及雅仕公司甚明。又被告丙○○雖曾指黃森銀即為「黑雲」云云,無非以供出毒品來源欲邀減刑寬典,惟黃森銀業經另案查無參與本件行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依丙○○所指其在大陸灌製藏有海洛因之香水蠟燭時,係在「黑雲」住處所為,「黑雲」亦在場,既無所破獲,顯見「黑雲」者另有其人。事証已經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丙○○、乙○○於犯本件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之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就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原規定為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後之法律即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處罰。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丙○○、乙○○以上述方式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罪。按在提單上之收件人簽名欄簽名,係表示簽收該貨品用意之證明,為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被告丙○○在立基(快遞)服務公司之提單上收件人簽名欄簽署「鄭」字,偽造表示簽收貨品之收據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就被告丙○○於提單上收件人簽名欄偽造「鄭」之簽署而簽收,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云云,惟查在提單上之收件人簽名欄簽名,係表示簽收該貨品用意之證明,為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已如前述;被告丙○○在提單上收件人簽名欄偽造該「鄭」字之簽署,係表示簽收貨品用意證明之收據,係偽造私文書,非止於偽造署押而已。被告丙○○偽造該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丙○○、乙○○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偽造「鄭」簽署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一枝」、「阿昌」、「黑雲」間,就其所犯上開私運以鄭順財為收件名義人之該批毒品進口及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私運毒品部分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私運進口,由被告丙○○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被告乙○○、丙○○與「一枝」、「阿昌」、「黑雲」間,就所犯私運上開以陳勝順為收件名義人之該批毒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私運毒品部分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私運進口。被告丙○○、乙○○二人就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進口之所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口,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丙○○、乙○○各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毒品之害,為禍至烈,吾國受毒品氾濫之危害甚深,尤慘於各國,其因施用毒品而身心俱腐,不惟傷身,亦累及家人;施用者耗盡財產買毒,以鴆止癮,至死方休;因毒品之害而致家庭破碎,或更因而犯罪,危害治安者,例不可勝數。為除毒害,乃懲歷史教訓,懸為厲禁,嚴懲毒品有關之犯行,尤以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者,更係因禍害之源,而臨以死刑、無期徒刑,冀此以禁絕毒品之害。
四、原審予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①本件二批毒品均是同一班機運達臺灣,業經警員鄭瑞彎於原審證述在案,則應只有一個運輸、私運行為。原判決認丙○○先後二次運輸行為是連續犯,尚有未合。②並無證據足認姓名不詳之陳小姐其人是否確有其人並為共同正犯,③乙○○、丙○○與「一枝」、「阿昌」、「黑雲」間犯意聯絡之時間是丙○○回臺打電話前即已有之,原判決認是回臺打電話才有犯意聯絡尚有未合。是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涉及本件走私毒品之數量極多,純度極高,以一般施用者其量甚微,一公克之數已足為數人數次之施用,而本次運輸之毒品,被告丙○○部分合計高達淨重一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公克,且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被告乙○○部分合計亦達淨重六千四百零七‧一六公克;本案之毒品如散之於眾,其毒害之廣之深,復將製造多少不可自拔之吸毒者,多少破碎之家庭,多少犯罪!其對社會及國民之身心健康所可能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丙○○另參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灌製於香水蠟燭中,及購買外包木箱之木材,以此方式以航空快遞方式私運進口,並特地從大陸地區返臺,負責聯絡及收貨等事宜,並就寄至三峽址之該批,聯絡乙○○收貨,犯罪之際,私慾遮眼,利薰良知,被告乙○○其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亦大的情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本件查扣之海洛因四十二包,係屬第一級毒品,依前開說明,其中法務部調查局函所附該七袋檢品(合計八十七包)個別秤重明細表所示第四、五袋合計十八包(重量詳前述),係被告丙○○簽收者。第六、七兩袋合計為二十四包(重量詳前述),則係寄予被告乙○○簽收者,已如前述,就該第四、五、六、七袋合計四十二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被告丙○○主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就其中第六、七袋合計二十四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被告乙○○部分之主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就上述之包裝木箱四個、紙箱六個、香水蠟燭四十二顆,係共犯「一枝」、「阿昌」「黑雲」所有,據被告丙○○於警訊述明,均係被告丙○○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於被告丙○○部分,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乙○○部分僅就其參與部分即其中寄至三峽之包裝木箱二個、紙箱四個、香水蠟燭二十四顆部分,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被告丙○○所有之西門子行動電話一具,為被告丙○○所有,據被告丙○○供明,又係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木箱、紙箱、香水蠟燭、行動電話一具既經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即毋庸另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說明。被告丙○○在提單上收件人簽名欄所偽簽之「鄭」之簽署一枚,為偽造之簽署,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提單因已交付予雅仕公司人員而行使,已非被告丙○○或共犯所有;被告丙○○與「一枝」所約定之報酬十萬元,因尚未收取取得;均不得諭知沒收。另前述所稱寄至高雄之藏有毒品之香水蠟燭四十五顆其內之四十五包海洛因,因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就該部分另行追查其來源與犯罪人,並就該部分支毒品與該部分所查扣知香水蠟燭、紙箱等另行處理,於本件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夜間十一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另查獲一批寄往高雄收件人為王石北之快遞,其內之香水蠟燭亦經證實藏有毒品海洛因。然被告丙○○、乙○○始終否認有參與該批毒品之運輸。且該批毒品之包裝方式係分為三紙箱並未以木箱外包,每一紙箱裝有十五顆香水蠟燭,惟每顆香水蠟燭之外觀均較前開被告丙○○、乙○○所簽收者為小,且香水蠟燭之顏色亦諸多差異。又本件依警方查獲被告乙○○之情形觀之,被告丙○○於被告乙○○收受上開快遞前,曾有聯絡被告乙○○收取之事,而依被告丙○○所用以聯絡本件毒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觀之,並無有與大陸「一枝」或其所稱陳小姐以外之人有聯絡之情形,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不能證明其有聯絡其他人以收受寄往高雄之上開香水蠟燭;其一則聯絡被告乙○○簽收,另一方面則未能證明有聯絡他人收取王石北部分快遞之事,二者處理相異,應不能認王石北之快遞部分,係由被告丙○○或乙○○所參與運輸者。再者,被告丙○○為警查獲後,因警方曉以供出共犯得減輕刑責,其為配合警方追查共犯陳小姐,而與警方同至臺中追查雖無所獲,此為被告丙○○所供承,並經證人鄭瑞彎於原審訊問時陳證在卷,被告丙○○既已願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來源,以求減輕其刑責,其於求減刑之情下,如高雄地區亦有共犯或毒品來源之上手,其理應帶同警方前往追查以達其減刑之目的,被告丙○○既願配合警方追查陳小姐,自亦無厚此薄彼而故意隱瞞高雄地區共犯或上手之理。又如該批香水蠟燭亦係「一枝」等人所寄往高雄者,海洛因於市場之價格極高,其輸入毒品者,為恐一部分被獲而累及全盤之犯行,自有分散風險之必要,其分散風險莫如與在臺灣接應者依各別之方式聯絡,如集中由一人負責聯絡者,如該聯絡者被查獲,即有可能因該聯絡者全盤供出而全部被查獲,由此觀之,該部分應係另有他人所接應而為被告丙○○所不知者。依上所述,該部分被告丙○○應不知情,即乏明證足認被告丙○○、乙○○亦參與該部分犯行,公訴人亦未認被告丙○○、乙○○涉有此部份犯行,並未就此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僅附予敘明。又被告丙○○另供稱曾於九十年八月間,在其住處簽收一批數量不詳之物品云云,被告乙○○、陳碧鳳亦另供稱於九十年八月間在上址乙○○岳母處簽收另一批貨品云云。惟其三人始終否認所簽收者係毒品,且未曾起獲任何其等所稱之該次簽收貨品,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各該次所簽收之物涉嫌犯罪,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僅附帶說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陳碧鳳(已判決無罪確定)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竟參與被告丙○○、乙○○前揭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五公斤至臺北縣○○鎮○○路○段○○○巷○○號處之行為。被告丙○○、乙○○與陳碧鳳三人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在上址推由知情之被告陳碧鳳以「陳勝順」之名義,簽收上開送達之海洛因,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丙○○、乙○○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
㈠陳碧鳳亦不否認其有簽收情事,惟否認其有何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進口及
偽造私文書情事,辯稱:伊是因為其夫乙○○叫伊簽收,伊才簽的,伊不知香水蠟燭裏面是海洛因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雅仕公司之送貨員張朝雄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將收件人為陳勝順名義之香水蠟燭送至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張朝雄向陳碧鳳告知貨已送到,並出示立基(快遞)服務公司第0000000號提單交由陳碧鳳簽收,陳碧鳳在該提單上收件人簽名欄簽一「陳」字而簽收該貨品,此固為被告乙○○、陳碧鳳所供承,並經張朝雄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
㈢經查:陳碧鳳固有在上開提單上收件人簽名欄簽一「陳」字以為簽收,然其本即
為該貨品之實際收件簽收之人,而其本身亦姓陳,則其在提單上收件人簽名欄簽上其自己之姓氏陳,係以自己名義為簽署,並非無制作權而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其為女性,顯然非提單上所載收件人陳勝順,亦不能認其係假冒陳勝順之名義而偽造,被告陳碧鳳在上開提單上簽其姓氏陳,即不得論以偽造。則被告丙○○、乙○○就此亦不得論以偽造。又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係認被告丙○○、乙○○係以此方式而達成其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口之目的,與其上開私運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媛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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