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原告志暉電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文選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八樓之十五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八樓之十五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
王秋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廿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經新加坡律師公會簽證之新加坡海關進口文件及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公證之文件二份,此兩二份文件因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而無從審酌,惟對於原告之主張應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是本件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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