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人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盛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國保善次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被上訴人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喬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盛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餘公司)之經銷商即被上訴人亞喬公司購買特別訂製之標準材料鍍鋅烤漆鋼捲(以下簡稱系爭鍍鋅烤漆鋼捲)。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向訴外人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福公司)取得兩項工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及十七萬五千元,乃以庫存系爭鍍鋅烤漆鋼捲進行加工成型,竟發現加工後之鋼捲板面烤漆有剝落現象,經通知被上訴人亞喬公司轉告被上訴人盛餘公司,被上訴人盛餘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派員前來鑑定後即無回音,直至同年五月底,伊始自被上訴人亞喬公司處取得被上訴人盛餘公司之調查報告書(以下簡稱系爭調查報告書),得知伊所購買之系爭鍍鋅烤漆鋼捲含有鉛成份,且依買賣當時被上訴人盛餘公司所出具之品質證明書,亦明確標示鍍鋅量為z27,由於系爭鍍鋅烤漆鋼捲含有鉛成份使品質產生變化,而發生晶界腐蝕現象,造成產品加工時發生表層剝落之瑕疵。而被上訴人盛餘公司所出具之品質證明書與包裝上均未載明系爭鍍鋅烤漆鋼捲含有鉛成份,亦未載明有效期限,品質證明書卻標示「GOOD」與備註欄註明「茲證明本表所列產品,均依材料規格製造及試驗,並符合規格之要求」,顯已保證鋅之純度業經測試合乎規格要求,未料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鍍鋅烤漆鋼捲卻含有鉛成分,足見系爭鍍鋅烤漆鋼捲之鋅成分及純度不足,致伊因系爭鍍鋅烤漆鋼捲品質不良而無原料可供加工製造,導致與三福公司訂立之契約過期,伊除受有八十五萬零七百五十一元之損失外,尚需另加百分之二十五之拆除清運費用二十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且伊信譽嚴重受損,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又伊曾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八十六年十月、八十七年三月及八十九年五月將部分系爭鍍鋅烤漆鋼捲出售予訴外人良正工業有限公司、日銪股份有限公司、金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此已出售有瑕疵之系爭鍍鋅烤漆鋼捲部分,被上訴人亦有更換之義務,對於伊之庫存系爭鍍鋅烤漆鋼捲值二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本於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庫存系爭鍍鋅烤漆鋼捲瑕疵損失二十萬元,及因系爭鍍鋅烤漆鋼捲有瑕疵造成工期延誤、商譽損害七十五萬五千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應負責更換已製造施工之瑕疵品,及被上訴人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以第一版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恢復上訴人信譽之啟事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及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即交易完成付款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負責更換已製造施工之瑕疵品。㈤被上訴人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以第一版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恢復上訴人信譽之啟事。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被上訴人盛餘公司則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亞喬公司購買系爭鍍鋅烤漆鋼捲,而非向其購買,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向其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其所出具之品質證明書並未將系爭鍍鋅烤漆鋼捲之所有成分一一列載,何況上訴人就系爭鍍鋅烤漆鋼捲含鉛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間具何關連性,及上訴人所受損害及範圍等均未舉證證明,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另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始實施,且不溯及既往,然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亞喬公司購買系爭鍍鋅烤漆鋼捲之日期係在八十六年三月間,自無該條款之適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亞喬公司雖未到庭及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辯稱:係其出售系爭鍍鋅烤漆鋼捲予上訴人,系爭鍍鋅烤漆鋼捲之品質並無瑕疵,且符合CNS標準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盛餘公司之經銷商即被上訴人亞喬公司購買系爭鍍鋅烤漆鋼捲。㈡系爭鍍鋅烤漆鋼捲係由被上訴人盛餘公司所製造。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盛餘公司是否為系爭鍍鋅烤漆鋼捲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能否本於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買賣物欠缺品質保證及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規定向被上訴人盛餘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暨請求被上訴人盛餘公司更換已製造施工之瑕疵品?㈡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保證系爭鍍鋅烤漆鋼捲不含鉛?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亞喬公司請求損害賠償?㈢系爭鍍鋅烤漆鋼捲有無如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上訴人能否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亞喬公司賠償損害、更換已製造施工之瑕疵品?㈣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一規定(商品製造人之責任)請求損害賠償?㈤上訴人能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更換已製造施工之瑕疵品及刊登報紙恢復商譽?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盛餘公司是否為系爭鍍鋅烤漆鋼捲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能否本於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買賣物欠缺品質保證及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規定向被上訴人盛餘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暨請求被上訴人盛餘公司更換已製造施工之瑕疵品?
1.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盛餘公司間並無明顯契約文件,但從被上訴人盛餘公司發存證信函、派技術員調查、派人參與協調、同意伊退回庫存之系爭鍍鋅烤漆鋼捲等事項,足以證明系爭鍍鋅烤漆鋼捲買賣契約係存在伊與被上訴人盛餘公司間,被上訴人亞喬公司祇是經手云云。惟查,上訴人購買系爭鍍鋅烤漆鋼捲時,係先寫好規格向被上訴人亞喬公司訂購,再由被上訴人亞喬公司向被上訴人盛餘公司購買,嗣經由被上訴人亞喬公司向被上訴人盛餘公司取貨後,再轉交予上訴人收受,事後亦由被上訴人亞喬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自堪認屬實。準此,足認出售系爭鍍鋅烤漆鋼捲予上訴人之人係被上訴人亞喬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盛餘公司,故被上訴人盛餘公司主張其非系爭鍍鋅烤漆鋼捲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尚堪採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盛餘公司曾發存證信函予伊、派技術員調查、派人參與協調、同意伊退回庫存之系爭鍍鋅烤漆鋼捲等事項云云,縱令屬實,此乃因系爭鍍鋅烤漆鋼捲係被上訴人盛餘公司所製造之故,不因被上訴人盛餘公司於上訴人主張系爭鍍鋅烤漆鋼捲有瑕疵而為上開行為時,即認其當然為系爭鍍鋅烤漆鋼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鍍鋅烤漆鋼捲買賣契約係存在伊與被上訴人盛餘公司間云云,不足採信。
2.被上訴人盛餘公司係系爭鍍鋅烤漆鋼捲之製造廠商,並非系爭鍍鋅烤漆鋼捲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故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買賣物欠缺品質保證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規定向被上訴人盛餘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更換已製造施工之瑕疵品,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保證系爭鍍鋅烤漆鋼捲不含鉛?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亞喬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1.按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之買受人瑕疵擔保請求權,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買賣標的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鍍鋅烤漆鋼捲含鉛成份,然被上訴人盛餘公司所出具之品質證明書未標示含有鉛成份,故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未保證系爭鍍鋅烤漆鋼捲不含鉛。查,被上訴人盛餘公司所出具之品質證明書內容,雖標示「GOOD」,及備註欄註明「茲證明本表所列產品,均依材料規格製造及試驗,並符合規格之要求」,復就所記載系爭鍍鋅烤漆鋼捲之厚度、寬度、質量、鋅含量、衝擊及彎曲等項目為保證,然未就鉛含量加以測試,亦未保證不含鉛等情,有品質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七頁),是上開品質證明書未保證系爭鍍鋅烤漆鋼捲不含鉛乙節,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鍍鋅烤漆鋼捲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云云,不足採信,其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被上訴人亞喬公司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三)系爭鍍鋅烤漆鋼捲有無如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上訴人能否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亞喬公司賠償損害、更換已製造施工之瑕疵品?
1.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鍍鋅烤漆鋼捲含有鉛成份,致鋅成分及純度不足,使品質產生變化,而發生晶界腐蝕現象,造成產品加工時發生表層剝落之瑕疵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被上訴人盛餘公司所出具之調查報告書(見原審簡字卷第八頁)記載稱:「⒈0000000/0001~0004於SYSCONO1CCL.86.03.14所生產距今年足足四年。⒉到人志現場勘查結果,並不是脫漆,而是鍍鋅層時效現象;鍍鋅層中含鉛(Pb),在高溫、高濕環境下,且長期庫存很容易造成晶界腐蝕現象。⒊鍍鋅鋼板或烤漆鋼板如能在短期內(1.5年)加工成型後存放,在品質上沒有問題,但若鋼捲存放過久再加工,鋼板表面易產生鋅粉剝落現象(晶界腐蝕)」,準此,系爭鍍鋅烤漆鋼捲確有晶界腐蝕現象,但非上訴人所稱之脫漆,且系爭鍍鋅烤漆鋼捲發生晶界腐蝕現象,係因鍍鋅層中含鉛,在『高溫、高濕』環境下,且『長期』庫存始容易造成晶界腐蝕現象,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鍍鋅烤漆鋼捲本身因鍍鋅層含有鉛,即會發生晶界腐蝕現象。
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因系爭鍍鋅烤漆鋼捲卻含有鉛成分,致系爭鍍鋅烤漆鋼捲之鋅成分及純度不足,而造成晶界腐蝕現象等情,未能舉證證明,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2.上訴人購買系爭鍍鋅烤漆鋼捲係在八十六年三月間,至其於九十一年間發現有晶界腐蝕現象止,已庫存達約五年之久,依前開被上訴人盛餘公司之調查報告書所述,即容易發生晶界腐蝕現象,且被上訴人未曾保證系爭鍍鋅烤漆鋼捲不含鉛,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鍍鋅烤漆鋼捲發生晶界腐蝕現象,係因含有鉛成份,致鋅成分及純度不足,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此為由,向被上訴人亞喬公司請求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商譽損害,及更換已製造施工之瑕疵品等,均屬無據。
(四)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一規定(商品製造人之責任)請求損害賠償?
1、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2、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始實施,且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規定該條文得溯及既往。茲本件系爭鍍鋅烤漆鋼捲買賣契約係於八十六年三日間訂立,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即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盛餘公司出具之品質證明書中無標示符合CNS,亦無標示鉛之成分及保存年限,自有過失,其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能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更換已製造施工之瑕疵品及刊登報紙恢復商譽?
1.本件系爭鍍鋅烤漆鋼捲發生晶界腐蝕現象,並非單僅因鍍鋅層含有鉛成分即會發生,尚需在高溫、高濕長期庫存之情況下,始可能發生。換言之,系爭鍍鋅烤漆鋼捲發生晶界腐蝕現象亦與上訴人存放系爭鍍鋅烤漆鋼捲之環境有關,已如前述。茲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鍍鋅烤漆鋼捲發生晶界腐蝕現象,係因含有鉛成份,致鋅成分及純度不足所造成,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保證系爭鍍鋅烤漆鋼捲不含鉛,故就系爭鍍鋅烤漆鋼捲發生晶界腐蝕現象,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信譽損失、更換已製造施工之瑕疵品及刊登報紙恢復商譽,均屬無據。
2.又被上訴人盛餘公司係系爭鍍鋅烤漆鋼捲製造廠商,而被上訴人亞喬公司係被上訴人盛餘公司之經銷商,二者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亞喬公司出售系爭鍍鋅烤漆鋼捲予上訴人係為自己而為,並非為被上訴人盛餘公司執行職務,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鍍鋅烤漆鋼捲有瑕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均不足採,是其本於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庫存鋼捲瑕疵損失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即交易完成付款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鍍鋅烤漆鋼捲有瑕疵造成工期延誤、商譽損害七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負責更換已製造施工之瑕疵品;被上訴人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以第一版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恢復上訴人信譽之啟事,均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及上訴人為訴之擴張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謝靜雯~B3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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