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123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
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8日5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台北市○○路
○○○巷○○號前,撞及由訴外人 陳昆鋒 所駕其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經台北市警
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 楊易青 警員處理,有案可稽。該受損
之系爭車輛曾由陳昆鋒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
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
情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
台幣21,017元(含工資16,792元、零件4,225元),並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車禍造成其承保車體險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陳昆鋒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被告就車禍有酒後駕車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98年3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1051900號函檢附之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及汽
車保險卡、車輛駕照、行照等件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三、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賠償系爭車輛被保險人陳昆鋒之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21,017元(含工資16,792元、零件4,225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修車費用發票、估價單等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系爭車輛係89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工資16,792元、零件4,225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
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本件汽車出廠日
至事故發生日96年6月,實際使用年數為6年餘,故本件零件
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即423元,故加上工資費用,原告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7,21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2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