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人南開美藝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林根煌 律師相對人南開技術學院南開工商專科學校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與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之證書,否則本院將依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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