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六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訴字第25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3月2日起至於96年7月10日止,在台中縣○○鄉○○路○段○○號住處外,以約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反覆施用海洛因,嗣於96年7月11日17時45分,在臺中縣○○鄉○○路與龍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1紙、扣案前揭毒品及針筒。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及累犯之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