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62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一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851號民事裁定為免為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31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雙方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調解程序筆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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