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7月10日、9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91年度毒偵字第
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於92年3、4月間起至93年6月3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1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8月、3月,嗣經本院於94年1月20日以94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4年8月22日假釋出監,同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
4月28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於95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5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
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其因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又15日、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因甲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及乙、丙案件經減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5月後,於97年4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2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68公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68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3
999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定,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先後於90年7月10日、91年9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68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認定,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