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債務人甲○○
號2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諸如因患病、失業或其他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債務人在清償期間收入減少,財產損失,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李文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概說,司法文選別冊第1381期第5頁參照)﹔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肇致道德危險,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4月25日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15,583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23,253元。惟聲請人當時平均收入約25,000元,尚有基本生活費2,4359元須支應,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確有重大困難。聲請人雖四處請朋友幫忙資助過生活,但在勉強繳款幾期後也無人願意再資助聲請人,實在是身心俱疲,已然無力負擔每月23,253元之月付金,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4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所成立協議之還款計劃、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部分費用支出之收據等到院,惟聲請人就「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僅稱「收入25,000元,尚有基本生活費須支應,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確有重大困難。雖四處請朋友資助幫忙,但嗣後亦無人願意再資助聲請人,已然無力負擔協商月付金,不得已毀諾。」並未提出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相關證據。本院乃於97年5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聲請人95年間協商時預計之償還計劃為何?協議成立後之還款狀況及其償還之實際經濟來源?嗣後未能繼續依協商金額償還之原因(嗣後不能履約之財務、收入狀況與之前曾按期清償之財務、收入狀況有何改變)?亦即嗣後不能繼續依協商金額償還,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該裁定於97年7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聲請人雖於97年7月25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補正,然綜觀其補正內容,就「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仍僅稱「聲請人收入不穩定,尚需負擔家中日常生活之開銷及扶養三名子女,入不敷出情況嚴重致聲請人無力持續繳納協議償還金,故聲請人毀諾誠屬無力繳納,並支應最低基本生活。」然依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及每月生活、扶養費用,在協商成立之前後並無任何明顯之重大改變,亦即聲請人所陳述之月薪約25,000元及聲請人生活及扶養費用之必要開銷,在協商成立之前即已始終存在,而非在協商成立之後始有突發之減少或遽增,難認聲請人已補正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相關證據。聲請人固然陳述協商條件之嚴苛,及該條件對聲請人之影響,但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況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在收入及支出並無突發之減少或遽增之情形下,仍得依約還款14期,亦徵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則聲請人所陳,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即不相符。
四、況查:聲請人配偶 莊素真 在96年之收入(含薪資、營利收入)為461,093元,平均月收入為3萬8千餘元,尚高於聲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莊素真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可稽,且聲請人及其配偶莊素真復各有一輛國瑞2千七百西西、中華2千西西之自用小客車,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莊素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足憑,是以,聲請人配偶顯然可暫時負擔聲請人家庭之所有生活費用;且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本應撙節開銷,縮衣節食,盡量避免不必要之花費,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費帳單及上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在96年4月間仍維持雙手機、雙門號及雙車輛,而手機、車輛並非維持生活所必須之支出,由小見大,是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顯然亦未節約省用,戮力償還債務並謀求經濟之復甦,反仍維持協商前慣過之寬逸生活。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有何不同,難認協商時顯失公平,或嗣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聲請人就上述諸點均未釋明係嗣後不可歸則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於清償期間內竟恣意增加非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是顯難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每月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而毀諾,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95年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等二次協商程序以求適當之清償方案,斷無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及支出並無任何重大變化,又未能釋明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等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更生要件不備,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遭本院駁回,則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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