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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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佳州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六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26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7年度存字第1964號提存書影本、公司登記表1份及同意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