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72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炯同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626元,依上述所示,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