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69、2933、2934、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基隆光二路郵局及萬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乙○○、丁○○、己○○、甲○○施以詐術,至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9238元(即29989元+5250元+23999元)、24396元、29989元、14745元匯入被告前揭帳戶,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於同日交付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深思即隨易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交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69號
第2933號第2934號第3616號被告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請使用之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竟仍不為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7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基隆光二路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萬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二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與乙○○等人聯絡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之,致乙○○等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二帳戶內,並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悉數提領;嗣乙○○等人或於操作後發覺款項遭莫名轉出,或將多筆款項存入後深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此調取上開二帳戶資料,並通知丙○○前來說明,而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丙○○之供述│1.上開二帳戶均係其申請使用。│││。│2.其供稱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在同一時間遺失,此外││││並未遺失其他物品,然其僅為││││存款,實無庸一次攜帶連同上││││開二帳戶在內之3個存款帳戶││││外出;另其所稱開立上開郵局││││帳戶係為存入工作薪資 云云 ,││││要與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紀││││錄不符,以此質之,卻沉默以││││對;又其於97年1月7日辦理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掛失補發手││││續,同年3月6日以此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翌日提領,顯見││││其仍有繼續使用該帳戶之情形││││,然迄今從未辦理上開二帳戶││││之掛失手續;再者,詐欺集團││││實無使用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之││││遺失帳戶,而干冒他人隨時可││││能掛失止付之風險,導致其無││││從領取費心詐得之款項之可能││││,更難想像詐欺集團能在毫無││││被告證件等參考資料之情形下││││,在有限之測試次數內精準猜││││得6位數提款密碼以順利領款││││,足認被告所辯遺失云云,洵││││無足採。│├──┼────────┼──────────────┤│㈡│證人即告訴人 張雅 │其等均有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惠、證人即被害人│表所示各該帳戶內之事實。│││己○○、甲○○、││││丁○○警、偵訊之││││陳述。││├──┼────────┼──────────────┤│㈢│證人 王美聰 之結證│被告於97年3月6日間仍有使用上│││。│開萬泰銀行帳戶之事實。│├──┼────────┼──────────────┤│㈣│1.基隆郵局97年9│全部犯罪事實。│││月12日函暨檢附││││之該帳戶開戶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2.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及該行││││97年9月2日函暨││││檢附之存摺歷史││││資料查詢表、存││││摺對帳單各1份││││。││││3.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及告訴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出之慶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帳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交付上開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檢察官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金額均以新臺幣計)┌──┬───┬───┬───┬────┬────┬─────┐│編號│被害人│匯款│匯款│詐欺手法│匯入帳戶│備註││││日期│金額││帳號││├──┼───┼───┼───┼────┼────┼─────┤│1│乙○○│97年3│59238│以電話向│上開萬泰│被害人所指││││月28日│元(3│被害人佯│銀行基隆│首次匯入之││││、同年│筆合計│稱日前網│分行帳戶│30006元,││││月29日│)│路購物付│(29989│應係包含手││││││款方式輸│元、5250│續費17元。││││││入錯誤,│元、│││││││將導致重│23999元│││││││複扣款,│)。│││││││要求被害││││││││人持提款││││││││卡操作及││││││││將存款匯││││││││入安全帳││││││││戶內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3││││││││筆款項匯││││││││入右列帳││││││││戶。│││├──┼───┼───┼───┼────┼────┼─────┤│2│丁○○│97年3│24396│以電話向│上開萬泰│││││月28日│元│被害人佯│銀行基隆│││││23時15││稱日前網│分行帳戶│││││分許││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被害人││││││││持卡變更││││││││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右列帳││││││││戶。│││├──┼───┼───┼───┼────┼────┼─────┤│3│己○○│97年3│29989│以電話向│上開基隆│被害人另一││││月31日│元│被害人佯│光二路郵│筆款項係匯││││晚間8││稱網路購│局帳戶。│入 潘昭勝 開││││時14分││物付款方││立之士林後││││許││式錯誤,││港郵局帳戶││││││要求被害││,潘昭勝涉││││││人持卡操││案部分另簽││││││作更正云││移臺灣士林││││││云,致被││地方法院檢││││││害人陷於││察署偵辦。││││││錯誤依指││││││││示操作,││││││││將其中1││││││││筆款項匯││││││││至右列帳││││││││戶。│││├──┼───┼───┼───┼────┼────┼─────┤│4│甲○○│97年3│14745│在網路聊│同上│││││月31日│元│天室內佯││││││晚間8││與被害人││││││時7分││相約外出││││││許││,被害人││││││││依約前往││││││││時,另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須持卡操││││││││作以確認││││││││是否為警││││││││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