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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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徐豪志
被   告  藍峻宏
訴訟代理人  藍浩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3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94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1日補充送達於原
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
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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