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5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乙○○指訴被告丙○○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眼科之主治醫師、被告甲○○即嘉基醫院新陳代謝科之主治醫師均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3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聲請人對於上開駁回再議處分不服,委任律師於99年7月7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狀略以:㈠聲請人有25年之糖尿病病史,且因左眼視力模糊達二星期之
久,並經診斷聲請人之左眼為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被告丙○○建議以玻璃體切除術治療,聲請人乃於97年6月30日住院,同年7月1日在全身麻醉下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等手術,而「切除玻璃體」即為對人體之傷害行為,且有玻璃體切除之傷害結果,則是次手術是否阻卻違法,應查聲請人手術前後之視力狀態,而聲請人手術後造成嚴重出血,目前左眼裸視僅見晃動10公分,視力較手術前更差,故被告丙○○醫生對於本件醫療確有過失,原檢察官以聲請人未因被告二人醫療行為受有任何傷害為由,遽認定被告無過失,顯屬率斷。
㈡對於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部份:
⒈聲請人於同年7月17日門診紀錄為「左眼CF/10公分之近瞎
動狀態」,顯非鑑定報告所稱「矽油在眼內會造成眼內屈光度數改變(變成遠視眼),需經鏡片矯正才會改善視力,而裸視可能並無改善」之狀態,是原處分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完備之情。
⒉又被告丙○○為聲請人進行左眼玻璃體摘除手術後,因其
手術前未為聲請人施打足量胰島素,反為聲請人施打葡萄糖及食鹽水,致聲請人術後左眼視力惡化為僅見晃動10公分,惟鑑定報告就上開部分均未予鑑定,顯見原不起訴處分有重大瑕疵。
⒊鑑定報告雖援引之高雄榮總醫院及臺南奇美醫院病歷,惟
其未論及使用上揭證據之理由,亦未存有上揭病例之相關調查報告,即貿然以前述病歷資料為據,實有不妥。
⒋就鑑定書第6頁第8至第10行所述:「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奇美醫院病歷紀錄,聲請人於手術後,並無產生眼內出血、眼內感染或視網膜剝離之併發症…」,惟依聲請人於97年8月28日之血液透析紀錄表之載述:「右眼有看到血塊」大相迥異,足見上開鑑定報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證明力可言。
⒌又鑑定書中疏未注意被告丙○○未依聲請人長期用藥習慣
,於97年6月30日聲請人住院時,未對聲請人使用22U長效型胰島素,該鑑定結果忽略此部分被告丙○○之疏失,該鑑定結果自有疏漏瑕疵之處。
⒍該鑑定報告所依據之病歷資料證據不實,97年7月1日簽立
會診單上所記錄之 洪培豪 醫生絕未前來會診;同年7月4日之護理紀錄記載由 蕭志彥 醫生會診,亦與實際會診之被告甲○○醫生不符,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則該鑑定報告必有虛偽造假之瑕疵,自不可採為判決之依據。
⒎鑑定報告指出醫師並「無注射生理食鹽水,僅注射葡萄糖
」之部分,與長期醫囑97年6月30日晚上9時18分第18項D5SKEEPOPENSINCECM=葡萄糖、生理食鹽水處方不符,顯見其鑑定過程必有錯誤,原檢察官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㈢按麻醉紀錄單所載手術當日聲請人身體狀況為BP=213/103
mmHg,BS=226mg/dl,是時被告不顧聲請人之高血壓狀態仍繼續進行手術之原因為何?且聲請人之血糖紀錄,看似由近600多降至226mg/dl,惟聲請人未進食、飲水、排尿、排便或注射胰島素,且聲請人於晚上9時許回到病房時之檢測值卻依舊破表,可見紀錄單內容不實,必遭竄改。
㈣本件確有應調查之證人未調查之瑕疵:
⒈聲請人曾於偵查中,傳喚見證被告甲○○未對聲請人看診
之證人,及於醫院看護聲請人之看護工,以資證明鑑定報告所依據者,僅係經修改之不實文書,惟上揭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之被告、證人均未經審究明察,是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當。
⒉被告丙○○醫師於97年9月25日,在嘉義市醫療爭議委員
會表示「開刀當日中午12時曾替聲請人施打8單位胰島素」,惟實際開刀當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並無任一醫師診視聲請人,且當日中午12時許,聲請人之血糖值已超過600多度,屬應立即施打胰島素之病狀,惟護士仍依醫囑而未替聲請人施打針劑,是被告2人所述顯與事實迥異,而原檢察官竟未對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調查並敘明理由,顯明該不起訴處分確有瑕疵。
㈤對於被告丙○○及甲○○2人於聲請人之玻璃體摘除手術之醫療過程涉有業務過失傷害部份:
⒈被告丙○○按其知識程度,應能注意聲請人有25年之糖尿
病史,惟其竟指示護士於97年7月1日上午5時許,僅為告訴人注射4單位之胰島素,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指示護士注射葡萄糖,同日上午11時許,進而以食鹽水注射,致告訴人血壓異常升高至230mmHg,血糖值破表。嗣後並於護士要求下服用兩顆降血壓之藥物,惟此一舉動,即造成聲請人翌日無法依約洗腎之弊害。
⒉聲請人於手術後即97年7月2日上午,即向被告丙○○要求
會診新陳代謝科醫師甲○○,惟被告丙○○竟遲至7月3日始通知會診;另被告甲○○既為新陳代謝科醫師,依其經驗智識,當知未會診前不得任意指示用藥, 詎渠 竟指示護士於同年7月2日晚上9時許,為聲請人注射22單位胰島素,該二人之行為顯有應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存在,原檢察官以聲請人未因被告2人醫療行為受有任何傷害為由,遽認定被告無過失,顯屬率斷。
㈥檢察官及檢察長認被告2人對聲請人並無構成傷害犯行,乃
係以重傷害罪之標準加以評價,漏未以一般傷害罪標準考量所致,故請均院重新審酌,以懲被告2人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㈦就病房護理紀錄部份:
⒈洗腎部份紀錄為:97年7月2日12點45分由洪培豪醫生負責
,惟事實係由 江培群 醫師看診,並打EPO;同年月4日8點25分由蕭志彥醫師看診,惟該醫師並未至聲請人病房,該紀錄單顯為造假。
⒉因聲請人於97年6月30日早上在家中已自行施打22U長效型
胰島素,若同日內再予施打,將造成低血糖、休克、死亡之危機,故聲請人確定該日於醫院必未施打22U長效型胰島素,則該紀錄關於施打胰島素部份與事實不符,昭然若揭。
⒊97年7月1日早上5時30分,聲請人測得血糖值為218mg/dl
,則施打RI4U,由此得證前日晚間絕無施打RI8U。又7月1日至7月3日醫院則全未施打任何胰島素,此病房護理紀錄顯為醫院杜撰虛構。
⒋給予藥物及注射胰島素之護理紀錄,幾經多次修改,於被
告甲○○醫師診視前,根本未施打任何胰島素,則多次胰島素之施打紀錄,明顯造假。且97年6月30日之時間紀錄亦不明確,97年7月1日下午13時45分測得之血糖值為458mg/dl,至同日15時40分許,在聲請人未進食、喝水、排尿、排便之情況下,竟自動降至314mg/dl,後至21點整血糖值卻又恢復至600mg/dl以上,此與經驗法則不符部份,即為病歷資料遭變造塗改之明證。又同年月7日既未施打任何藥劑,則該施打部位紀錄究從何而來,亦令人費解。
⒌又聲請人因為B、F部位列屬腹部,施打胰島素後,將產生
硬塊且恐影響內部器官,故從不讓人施打,則測量血糖值之時間及施打單位紀錄,有B、F之部分者,即為作假無誤,顯見鑑定過程有重大錯誤。
㈧另原處分就下列資料漏未予以審酌:97年7月2日、7月4日之
血液透析資料;住院手術護理紀錄之雷射手術紀錄;醫囑暨藥物紀錄表上之生理食鹽水使用記錄與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及麻醉恢復室紀錄單上所載之使用情況不符,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中,未予斟酌復未說明其理由。準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人就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告訴意旨以:聲請人經被告丙○○診斷聲請人之左眼為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建議以玻璃體摘除術治療,復安排於同年7月1日下午4時為聲請人進行上開手術治療,聲請人遂於同年6月30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然被告丙○○為聲請人進行上開左眼玻璃體摘除手術後,因被告丙○○於手術前未為聲請人施打足夠之胰島素,卻為聲請人施打葡萄糖及食鹽水,導致聲請人於手術後左眼視力惡化為僅見晃動10公分;被告甲○○未為聲請人看診即指示護士為聲請人施打不足之胰島素,導致聲請人病情加重而受有傷害。因認被告丙○○、甲○○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是本院應審酌①聲請人是否因被告2人前揭醫療行為受有傷害;②如聲請人受有傷害,則是否導因於被告2人醫療行為有疏失,且聲請人所受傷害與被告2人前揭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認上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3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論據如次:
㈠依據卷附病歷記載,聲請人於97年6月12日門診檢查時,右
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5,左眼為CF/10cm(10公分可辨手指數),經被告丙○○診斷為雙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合併左眼玻璃體出血,建議聲請人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聲請人於6月30日住院,7月l日在全身麻醉下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眼內雷射、視網膜瘢痕移除及玻璃體內矽油灌入手術,於7月7日出院。依病歷之手術報告,該手術過程中並無特別之合併症產生,手術時間亦在合理範圍內,聲請人於97年7月17日門診返診時,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05,左眼為CF/10cm(10公分可辨手指數),手術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並無下降。又依97年8月22日聲請人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門診記錄,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左眼為0.04;左眼矯正視力較手術前改善,被告丙○○之手術過程,尚未發現有不當之處。再者,根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醫委會)鑑定報告所載,由於被告丙○○於該手術中有使用矽油,矽油一般用於降低手術後再次玻璃體出血之機會,但矽油在眼內會造成眼內屈光度數改變(變成遠視眼),需經鏡片矯正才會改善視力,而裸視可能並無改善,聲請人可能因術後裸視視力無改善而認定該手街有疏失等語,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此外,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奇美醫院病歷紀錄,聲請人於手術後,並無產生眼內出血、眼內感染或視網膜剝離之併發症,被告丙○○所執行之該手術未發現有造成任何傷害乙節,亦據醫委會鑑定報告鑑定無誤。則被告丙○○辯稱術後聲請人的傷口滲血係正常的情形,聲請人左眼視網膜剝離的狀況已經解除了,視網膜也貼合了,有達到手術的目的乙情,非無可採。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丙○○等2人前揭醫療行為致其受有傷害云云,尚屬無據。
㈡又聲請人迭稱被告2人忽略其糖尿病病史,而未採取適當醫
療行為顯有疏失部分,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醫委會鑑定,認為:
⒈依據長期醫囑,97年6月30日開立Levemir(長效型胰島素)
22U於睡前、皮下給予,且若血糖值超過200mg/dL,則追加短效型胰島素之劑量,其為合理處置。若聲請人入院血糖及空腹血糖低於126mg/dL,及隨機血糖低於200mg/dL,對於其術後結果較佳。血糖控制不良,會增加一些術後併發症,例如感染、神經併發症或心臟衰竭等。成人糖尿病血糖控制建議值為飯前血糖90-130mg/dL、飯後血糖小於180mg/dL、糖化血色素小於7%。糖尿病住院聲請人可能因為壓力之關係,容易在住院期間造成血糖偏高、或有較高機會被感染·因此,聲請人在手術前後期間,固然要避免血糖偏高,但血糖數值會隨不同因素而變化,所以也要提防血糖過低,而導致不可逆之低血糖昏迷。尤其依病歷記載,該聲請人有尿毒症及必須洗腎之狀況,藥物代謝排除能力原本就較容易有障礙,屬血糖容易過低之高危險群。因此,即便當日所施打之胰島素數量足夠,都有可能因為聲請人之個人因素,例如:進食過少、腸胃吸收不良、藥物代謝排除能力較差、或空腹施打相對過量之胰島素而導致低血糖昏迷反應。因此在施打數量上可能會有所斟酌,尤其醫囑載有手術當天06:00開始禁食,低血糖發生之機會相對較高。
⒉入院醫囑,D5S(5%dextroseinsa1ine、5%葡萄糖食鹽水
)kvo〈保持靜脈流通(靜脈內治療)〉,早上開始kvo,通常輸液量較少(較少之定義為每小時低於20cc),且輸注速度較慢。為避免聲請人因禁食,導致血糖過低,而造成不可逆之昏迷,對聲請人施打葡萄糖靜脈輸液,應屬合理。根據長期醫囑,於6月30日開立醫囑若血糖值超過200mg/dL,則依追加短效型胰島素之劑量,其為合理處置。
⒊依病歷記載、護理紀錄及胰島素注射表(測血糖表)顯示,
97年6月30日即開有此項長期醫囑,並於給藥紀錄上,可見到在7月2日晚間於睡前、皮下有施打22單位之長效型胰島素〔levemir(detemir)〕之標示字樣,故97年7月2日晚間應有接受施打22單位之胰島素。根據6月30日開立之長期醫囑:
Levemir(長效型胰島素;22U睡前、皮下),若血糖值超過200mg/dL,則追加短效型胰島素劑量,其為合理醫療處置·
血糖數值會隨不同因素而變化,如住院前血糖控制之狀況、壓力、藥物及肝腎疾病等。聲請人因有尿毒症而洗腎,藥物代謝排除能力較有障礙,同時也要考慮避免發生低血糖反應。97年7月3日13:52始會診內分泌代謝科醫師即被告甲○○,其在次日(7月4日)始接受會診單來診視聲請人。故該日(97年7月2日21:00)施打胰島素之行為應非被告甲○○所指示。
⒋97年7月2日21:00聲請人之血糖(Dextrostix)為385mg/dL
,其施打胰島素數量,按北美醫學臨床期刊(TheMedica1
ClinicsofNorthAmerica)2008年92期「糖尿病病人住院之血糖處理」(DiabetesManagementintheHospital)415頁所述,施打胰島素合理劑量在0.2~0.5單位/公斤,而該聲請人體重為73公斤,施打胰島素合理劑量在14.6~
36.5單位/公斤,應屬足夠。依病歷記載,7月4日被告甲○○會診之醫囑內客,應屬合理。被告甲○○會診之醫囑內容,並無證據顯示對聲請人造成何種傷害。根據住院期間測血糖表,得知7月4日聲請人血糖值為190-4llmg/dL,7月5日血糖值208-25lmg/dL,7月6日血糖值225-283mg/dL,7月7日血糖值156mg/dL,顯示血糖控制有改善。
⒌依病歷資料護理紀錄、麻醉記錄及麻醉恢復室紀錄單上,皆
記載有使用生理食鹽水,但醫囑上並無此紀錄,且在藥物紀錄表上未記錄點滴之使用,亦未記錄在臨時醫囑。依病房護理紀錄,於7月1日11:00註明給予生理食鹽水500cc,但經查詢無醫師之醫囑。依麻醉紀錄單記載,共輸入生理食鹽水200cc(350cc至150cc),麻醉恢復室記載輸入生理食鹽水30cc(150cc至120cc),輸入量不多,況且打麻醉藥過程中需使用生理食鹽水稀釋,不會增加血糖之濃度。為預防手術期間之緊急突發狀況,例如:休克等、為急救治療之緣故,應屬實施手術之必須。在臨床高血糖急症合併嚴重脫水現象時,生理食鹽水更是救命之要項。
⒍綜參上節,被告丙○○於對聲請人施以手術之前,已考量聲
請人有糖尿病宿疾,固要避免血糖偏高,然另酌量聲請人尿毒症及必須洗腎之狀況、藥物代謝排除能力較一般人低且空腹施打相對過量之胰島素,亦可能導致低血糖昏迷之情形、打麻醉藥過程需使用生理食鹽水稀釋等因素,而對聲請人施打胰島素、葡萄糖及生理食鹽水等醫療行為,亦符合醫療文獻報告所載合理施打劑量,即難認被告丙○○、甲○○等人有何醫療疏失之過失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所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多所指摘並認偵查不完備,請求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前揭護理紀錄及麻醉恢復室紀錄單上所載與實際情況不符,認此部分另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按諸交付審判制度之意旨,法院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業如前述說明。查聲請人所指前揭護理紀錄及麻醉恢復室紀錄之紀錄者,均非被告丙○○、甲○○2人,業據本院調閱相關資料查閱無訛,是聲請人如認前揭資料恐有相關人等涉有犯罪嫌疑,應另向檢察官聲請處理,是前揭護理紀錄是否涉有偽造情事,已屬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院無從置喙,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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