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惠美
李瑞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45
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邱惠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瑞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惠美為 林冠璋 (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女友,因不滿葉紫亭於民國100年4月24日17時30分許,至林冠璋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工廠,砸毀林冠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號等3輛貨車及車牌號碼不詳之另3輛貨車玻璃共計9片(葉紫亭所涉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由本院另案以101年度簡上字第
731號審理中),竟率領林冠璋所僱請之員工李瑞民(綽號「工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 」等4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5日11時許,分由李瑞民駕車搭載邱惠美及由「阿嘉」駕車搭載其餘3名成年男子,前往葉紫亭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居所,邱惠美、李瑞民、「阿嘉」及其餘3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進入葉紫亭上址居所後,見葉紫亭之友人 張淞淵 同在現場與葉紫亭閒聊,邱惠美見狀未詳加區分,以臺語喊「打乎死」後,便退至後方,由李瑞民、「阿嘉」及其餘3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鐵棍、板凳及徒手毆打葉紫亭及張淞淵,致葉紫亭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多處挫傷、左第4指挫傷等傷害,張淞淵則受有左臉、左眼及頭皮之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左手拇食指開放性傷口、左手挫傷瘀腫、左前臂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邱惠美、李瑞民、「阿嘉」及其餘3名不詳成年男子並旋即離開現場。經葉紫亭及張淞淵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淞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及葉紫亭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邱惠美及李瑞民(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紫亭、張淞淵、證人林冠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9213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11頁、第33至36頁、第53至59頁、第89至93頁、第121至123頁;100年度調偵字第280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4、65頁;101年度偵續字第45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4至38頁、第143至147頁);復有葉紫亭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砸毀車輛玻璃之監視器畫面共6張、車輛毀損情形照片共13張、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告訴人葉紫亭所受傷勢照片共張、告訴人張淞淵所受傷勢照片共8張及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月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張淞淵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9頁、第61至62頁、第111至117頁、第126頁;調偵卷第20至27-1頁;偵續卷第64至69頁、第98至1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與「阿嘉」及其餘3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葉紫亭及張淞淵(下稱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傷害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邱惠美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循法律途徑解決,竟率領被告李瑞民、「阿嘉」及其餘
3名不詳男子,共同持鐵棍、板凳或徒手傷害手無寸鐵之告訴人葉紫亭及張淞淵,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非輕,足見被告2人惡性顯著,且被告邱惠美雖未親自毆打告訴人2人,惟其帶頭滋事,應受較高程度之非難,暨衡酌被告2人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邱惠美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有高中肄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被告李瑞民前有公共危險及家暴傷害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有高中肄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職任司機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末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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