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111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街38巷34弄3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悔改,自99年1月28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不詳時間止,在臺南縣永康市某處,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後,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7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99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同方向,由 郭源条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經醫護人員抽取其血液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逾300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固坦承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肇事,經送往奇美醫院救治,醫院醫護人員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逾300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0毫克)一情不諱,惟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仍可安全駕駛車輛云云。經查,被告酒後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肇事,經醫院醫護人員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逾300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0毫克,有藥毒物檢驗報告1紙、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被告經醫院醫護人員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逾300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0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而觸犯同一罪名,足見其不知悔改、守法意識薄弱,是請從重量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