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158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土地3筆、存款5,205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747,427元,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必要支出9,829元、父母扶養費各3,276元、二名子女扶養費各5,500元後,無法負擔日盛商業銀行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9,000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商業銀行認定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協商因而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有二:「180期,年利率0%,月付14,248元」、「月付9,000元,年利率0%,以兩階段方式簽約辦理,第一階段與債務人先簽約72期,1~72期以每月最低可還款金額分期償還,未付餘額則留在最後一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於最後一期到期前重新審核債務人之財務收支狀況,與債務人簽訂第二階段之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表示方案一金額無法負擔,方案二期數太長,不願接受任一方案,因此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97年10月24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聲請人,經本院依職權取調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8號消債卷宗,核閱卷內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8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任職於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35,158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必要支出、父母扶養費及子女扶養費後,無法負擔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之9,000元,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認定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協商因而不成立等語,然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35,158元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任職之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關於聲請人97年1月迄今每月薪資為何,業據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聲請人每月未遭強制扣薪前,應領薪資分別為:98年1月42,753元、98年2月39,602元、98年3月45,747元、98年4月47,497元、98年5月43,223元、98年6月38,455元、98年7月40,944元、98年8月46,208元、98年9月34,820元、98年10月35,450元、98年11月34,983元、98年12月35,380元、99年1月35,094元、99年2月31,924元,有該公司檢附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則聲請人98年1月至99年2月平均月收入為39,434元【計算式:(42,753+36,602+45,747+47,497+43,223+38,455+40,944+46,208+34,820+35,450+34,983+35,380+35,094+31,921)÷14=39,43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僅約35,158元,顯與事實不符,則聲請人既未真實陳報其每月收入情形,已違真實陳報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9,434元,已如前述,扣除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父母扶養費各3,276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500元,尚餘12,053元【計算式:39,434-9,829-(3,276×2)-(5,500×2)=12,053元】。綜觀聲請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聲請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提出「月付9,000元,年利率0%,以兩階段方式簽約辦理,第一階段與債務人先簽約72期,1~72期以每月最低可還款金額分期償還,未付餘額則留在最後一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於最後一期到期前重新審核債務人之財務收支狀況,與債務人簽訂第二階段之清償方案」,聲請人捨此不為,卻於協商時以期數太長之原因,拒絕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既足敷清償第一階段還款金額每月9,000元,則聲請人自當戮力還款,不得執此方案期數太長為由,而概稱其無能力繳納。是聲請人捨債權人所提出之「第一階段第1期至第72期,利率0%,每月還款9,000元」之還款方案不為,逕而聲請本件更生,亦非允當。
(三)再者,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3筆,且此3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2,059,182元,此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取調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聲請人倘處分該3筆土地,足以清償聲請人本人之部分債務,亦能減輕聲請人每月還款之負擔,更見本件聲請人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彭建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