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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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復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八十一年七月間)後,追訴權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業已修正施行,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現行條文亦經修正規定於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而依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後該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改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定刑並修正公布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刪除,並改列為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法定刑並修正公布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而修正後則增長為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而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觸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期間,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被告被訴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㈡被告之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八十一年七月間,因不知其日,
故以當月十五日為準,是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再加上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即開始偵查之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再扣除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即提起公訴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即法院繫屬日)止之時效進行期間,則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從而,本件被告被訴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其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鍾邦久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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