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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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丙○○
            7、2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雙楹精密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雙楹精密事業有限公司」(原為「雙
楹金屬興業有限公司」後變更登記為「雙楹精密事業有限公
司」)於民國(以下同)93年1月2日,邀同另被告乙○○、
丁○○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
同)80萬元,清償日期為96年1月2日,且應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依年息10%(原起訴請求依年息12%計息,更正為依年
息10%計息)計付,並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如一次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
承認本借款為全部到期,並喪失其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約
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遲延違約金按上項利率,自逾期
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⑵:前開借款因被告等未依約履行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
責任,因被告等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
書各一件、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各一紙
等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
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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